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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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案例:2008 年 3 月,张某向王某借款 4 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如约偿还,王某遂于 2009 年 8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张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王某应起诉张某而非起诉他,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

2、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解析: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

3、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另外,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若未约定,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 2 年。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推定为 6 个月,即在 2009 年 9 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此案提醒我们,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4、。 2、 【案情】 王某和李某经常有生意来往,王某在 2006 年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向李某借款 20万元。后因王某和李某感情日益浓厚,两人于 2008 年 5 月 1 日正式登记结婚。后因双方都成了夫妻,李某也未向王某提出还款一事。2009 年 12 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不如王某,自己应存一笔私房钱养老,所以要求王某归还 20 万元借款。王某认为自己还和李某是夫妻,李某并没有提出离婚,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不能要求自己归还欠款。 【分歧】 债权人能否向已成为妻子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如果李某仅提出要求归还欠款,而不要求离婚,

5、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虽然李某和王某是夫妻,但是王某的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19 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王某和李某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

6、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所以,虽然王某和李某结了婚,王某依然应当偿还李某的债务。 3、原告陈旺和被告李飞原系同事,2006 年 11 月 26 日,被告准备在县城开设网吧,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 20000 元,被告于同日具欠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旺人民币贰万元正,于贰零零柒年陆月壹号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 ”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无法查找,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妻子和父亲追索借款,均没有归还。害得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了 6000 余元的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 20000 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 2%承担利息。诉讼中,李飞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具立的。同

7、时辩称,借条中“利息按 2 分计算” 是指 20000 元借款每月支付 2 分钱利息。原告陈旺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并认为借款利息当时的约定为利息应按本金 20000 元,月利率 2%计算。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一般指月利率或年利率。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 2 分计算” 应指月利率,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被告李飞应归还原告陈旺借款 20000 元,并按月利率 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 2006 年 11 月 26 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利随本清。 法院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利息按贰分计算”应为月利率 2%。利率,又称利息

8、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按年计算则称为年利率,按月计算称为月利率,一般用百分数表示,习惯称几分。本案借条中“利息按贰分计算”,从习惯称谓看, “贰分”应当是 2%的习惯称谓。本案借款日期为 2006 年 11 月 26 日,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 2007 年 6 月 1 日,其借款期限为 6 个月零 6 天,不足 7 个月,可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 2 分计算”应为月利率。 其次, “每月支付 2 分钱利息”有悖常理。众所周知,当事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有息借款的利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条双方已然有“利息按贰分计算”的约定,是为有息借款。原告

9、好心借钱给被告,每月仅取得 2 分钱利息,完全有悖于常理。所以,李飞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三, “利息按 2 分计算” 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限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 6 个月至 1 年(含 1 年)的基准年利率为6.12%,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 24.48%,可保护的月利率为 2.04%,因此,被告具立给原告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 2 分计算,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 当然,本案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是收受借条要斟酌,利率约定须明确,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

10、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在 2009 年 2 月 18 日,李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张某借款 10000 元,并约定于当年 9 月 20 日前还清。逾期后,张某于 2009 年 9 月 25 日找李某要钱,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郑某处有 8000 元货款末要回来,愿意将这 8000 元债权让与张某。并将郑某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凭证当场给了郑某,张某持债权凭证同李某一起到郑某处收款,郑某承认欠李某货款 8000 元末付,但要求延期 20 天后付给张某。20 天过后,张某到郑某处主张债权时,郑某表示:“我又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时李某

11、也不知去向,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主张债权。【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郑某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李

12、某与郑某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这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某对郑某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李某和张某已经一起向郑某主张了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 而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 (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 (4)债权让与

13、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一起去向郑某主张债权时,已将情况说清,郑某也明确表态:“欠钱是事实,但是需要在 20 天后再付给张某”,郑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说明其同意李某将债权让与张某,已经就债权让与的行为达成了合意。同时,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与郑某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也都具有可让与性,是完全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条件的,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属于债权让与,而非对代位权的行使。【案情】 因吴女士向景某借款 8 万元未还,景某诉讼至法院。2008 年 11 月,法院作出判决,确定吴女士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 日内归还景某借款本金 8 万元。2009 年

14、3 月,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吴女士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 吴女士、吴女士之弟弟吴某均系吴太太的子女。吴太太在世时,以自己名义购得位于市区住房一套,2010 年 1 月 5 日,吴太太因病死亡。2010 年 4 月 13 日,吴女士及弟弟吴某在某公证处办理吴太太的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吴太太所购房屋属,由吴某继承。吴女士将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与吴某。且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为吴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分歧】 第一种意见,吴某所继承的房屋包括赠与的部分,已经进行合法登记手续,且属于善意取得,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吴女士

15、所享有的是一种期待财产权利,不属于实际所得财产。故对于景某的起诉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不论吴女士是否实际得到该财产的份额多少,或者是否具有法定理由剥夺其对吴太太的财产继承权利,在没有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还应该认为其继承权的存在,因此,其放弃财产的继承的行为是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 【管析】 笔者认为,吴女士欠景某借款 8 万元未还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30 日内归还借款本金 8 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吴女士应履行该生效判决。 吴女士的母亲吴太太去世,吴女士作为法定继承人,其对吴太

16、太遗产享有继承的份额。吴女士在明知其尚欠景某借款 8 万元未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吴太太遗产导致其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对景某的债权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 景某以撤销权提起诉讼,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撤销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造成债权的不能实现,因而撤销权的标的应为以财产为标的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吴女士能够取得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无疑是基于其特定的身份关系,但继承发生时,其放弃继承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权利,倘若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 吴女士在明知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的财产,明显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故景某要求确认吴女士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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