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作品改编权侵权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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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作品改编权侵权判定方式一、琼瑶诉于正案概况和有关法律问题介绍(一) 琼瑶诉于正案件概况该案直接的起因源自于 2014 年 4 月 8 日起热映的电视剧宫锁连城 ,该剧播出后,众多受众指责编剧于正涉嫌抄袭琼瑶所著的梅花烙 。同年 4 月 15 日琼瑶通过微博公共平台发布写给广电总局的一封公开信并提供两份附录用以佐证,谴责于正宫锁连城剧本盗用抄袭其梅花烙的故事情节和人物主线。且随后于 4 月 28 日发布消息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该案于 2014 年 5 月 28 日正式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 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法院审理提出了六大焦点问题,其中宫锁连城的剧本是否对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

2、改编权造成了侵害是其中的核心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到特定人物关系、故事情节(桥段) 、桥段组合( 作品结构) 等非文字性作品因素是否属于思想的表达,以及怎样运用实质性相似规则准确判定其侵权 。就此法院阐述了金字塔理论,从新的角度诠释了思想与表达的关系,提出了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事件、情节发展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矛盾冲突等 存在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属于具体的表达形式,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侵权通常采取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原则,法院在审理中主张将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之间的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 作为相似性判定的一部分被纳入认定在后作品是否构成对在先作品侵权的考量中。一审法院

3、判定,余征等五被告构成对原告陈喆梅花烙剧本和小说的改编权和摄制权的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五被告停止对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传播,并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费用人民币五百万元。二、作品改编权及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一) 著作权改编权的概念及改编方式我国著作权法中第十条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可同翻译权一起合称为演绎权。所谓改编,是一种根据已创作出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进行的一种再创作,这种创作主要利用了已有作品中的独创性成分。改编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而改编者在进行改编之前,或者在商业性

4、的利用改编作品之前,都应当获得原作权利人许可。作者可以自行改编,或许可、禁止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 ,并从中获取报酬。关于侵权作品改编作品的作者同样享有著作权,改编的方式大体分为如下三类,一是改编后的艺术形式完全不同于原来的艺术形式;二是虽然传达媒体未变,但是原作与改编后的作品用途有所不同;三是根据美术摄影作品进行的改编 。第一种,譬如将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是较为常见的改编方式;第二种,譬如将古筝曲改编为钢琴曲,或是进行创作性的翻唱,在音乐界较为常见;而第三种方式是否属于改编在业界还有争议,争论点就在于后者是否存在独创性的表达,有部分人认为这种近似复刻的行为应当纳入复制权的保护范畴。(二) 改编作

5、品的著作权改编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是未得到许可侵权改编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如享有著作权,那其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改编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它并不以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为实施的必要条件,虽未经作者同意改编其作品,但这种改编行为亦付出了智力劳动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按照我国对独创性表达保护的原则,改编作品因其具有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侵权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改编作品具有的仅仅是消极权利,即只有当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了基于改编行为创作的新的表达部分时,该改编作品权利人才可以依据著作权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作为一种消极的权利形式,其严重受限于原

6、作权利人,通常情况下侵权作品是不享有传播权的,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原作合法权益的损害。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的停止侵害的方式通常根据个案有所变化,但是就改编权而言,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禁止非法演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在本案中法院判定余征等被告侵犯了陈喆作品的改编权,并不意味着余征不享有对宫锁连城剧本的著作权,但是其著作权相对受到限制,不能侵犯陈喆的在先权利,故而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传播行为。三、关于改编权的侵权判定及相关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采取排除合理使用后,以接触加实质性相

7、似作为原则进行判定,而这两项原则又是以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和著作权保护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前置要件。(一) 侵权认定中的接触原则判定著作权侵权需要满足两个要件,被诉侵权人需对在先原作存在接触,且其作品与原作存在实质性相似。接触作为一种事实的证明是指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被控侵权作品之前已面向不特定公众发表,并可以为不特定公众所获知,或是存在如下情形也可推断存在接触,即在后作品与在先作品明显相似,足以排除在后作品独立创造的可能,或在后作品包含的相同特征、技术、风格,其相同之处难以用巧合做出解释。接触要件的存在意义在于著作权所保护的独创性不以新颖性为前提,不要求独一无二,法律不支持著作权人无限制的垄断性权

8、利。也就是说,如果在本案中余征没有接触过梅花烙 ,那么其所创作的宫锁连城自始不存在改编权侵权的可能性,因为判定侵权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二) 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原则实质性相似原则,很难得到有确凿标准的定义,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一种判断,即实质性相似是指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达到一定程度并且可能影响权利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益的实现 。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实践中通常采用三步检验法,也就是抽象、过滤、比较三者相结合。对三步检验法的应用过程做概括的阐释即是首先,确定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属于作品的思想还是表达,剔除思想部分;其次,确定相似的表达是原作品独创的表达还是惯常的表达,过滤惯常表达部分;再次,比较独创性表

9、达在两部作品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何种程度的相似构成侵权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而有些学者简单的给出一个纯数字比例是不恰当的,该比例解决的仅仅是定量的问题而不是定性的问题。对于侵权的判定应当同独创性中以普通受众的一般认知能力为基础是相互结合的,以本案为例,如果看过这两部作品的普通受众对这两部作品进行了对比,认为这两部作品在某种程度上或者某部分具有替代关系,就属于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法官在认定侵权的过程中也采用了这个标准,即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之间存在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三) 桥段的定性对于桥段的定性,可以说在本案中几乎是决定性的问题,桥段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取决于其

10、是属于思想还是属于表达。桥段,也可以称为情节,是叙事性文艺作品中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以人物为中心的事件演变过程,由一组以上能显示人与人、人和环境之间关系的具体事件和矛盾冲突构成的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桥段一般是被作为思想来判定的,也就是说起诉抄袭桥段的案件通常是以败诉而告终,但学界对于桥段情节是否一律属于思想不受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存在争议的。主张情节属于思想,不受保护的学者一般是持如下理由,即情节是属于公知领域、特定场景和有限表达的。对思想、事实信息等进行私人垄断,必定严重损害与作品有关的人类公共利益,故而对于情节而言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相反的,一些学者则主张对于情节应当予以具体判定,在

11、符合独创性和具体性的双重条件时应当判定其属于智力性劳动成果的表达,予以保护。所谓独创性情节是指该情节是作品中的增量知识,在公知素材基础上存在独创性的加工,而具体性情节则是指该情节需在开端、发展、高潮、结局方面有着相对具体的描述,单纯的抽象情节。如果情节是常见的,内容不具体,那么其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相对而言它是更接近金字塔顶端思想层面的内容,而非是独创性的表达。举例而言,不受保护的譬如武侠小说中主角背负血海深仇,得奇遇,灭仇敌,抱得美人归这样的套路情节。而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分别列举的 17 个桥段及 21 个桥段,基本构成了有因果联系的连续性事件,上述桥段应归类为具

12、体的情节,也就是说当情节之间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创作表达时 ,桥段因其具体而独创性的内容就成为了受保护的表达。故而,对于桥段性质的判定是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同理,对于是否侵权的判定也是如此,在法律大的框架内做判断性区分处理。四、结论著作权立法保护作者包含改编权在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改编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侵权改编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是受限的,其权利的行使不能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并且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前提是存在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对于改编作品侵权,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在排除合理或有限使用、公知素材、特定场景后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来进行判定。 以琼瑶诉于正侵犯作品改编权、摄制权一案为例,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存在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则,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故而在本案中对于情节和桥段的定性就尤为重要。如果桥段是具体的、独创的(在公知素材基础上存在独创性加工),那么其可以被判定为表达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而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秉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原则,不应以固有学理一概而论,如此方能促进法律适用的完善,推动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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