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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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8 年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上诉状上诉人:刘登科,男,汉族,XX 市开州区人,1952 年 6月 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206145197,住 XX市开州区文峰街道田园街南二路 41号附 4号 8单元 3-1。现 羁押于 XX市开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因不服 XX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54刑初 40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 XX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54刑初 40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重新确认犯罪金额;三、重新确认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四、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事实及理由一、吸收上诉人家人、亲戚、朋友等特定人的存款

2、应当从犯罪总数额中扣除。侦查机关聘请鉴定人 XX正宏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记载“吸收存款、退款人员明细表”,是犯罪嫌疑犯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的现金收入“流水账”,该证据不足以采信。犯罪嫌疑犯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的涉案金额应重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上述鉴定意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非法吸收不特定人的存款。本案涉案当事人(包括上诉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员工)自己存入公司的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登科及其所在单位员工亲戚朋友自愿存入公司的资金,也应该从犯罪总数额中扣减。二、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数额不实。原审判决附件中,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名单及金额汇总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与

3、实际情况不符。案发前,上诉人和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与集资参与人作过反复核对。明细表中,已有 2000多万元的集资款已经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名单及金额重新进行审核。三、上诉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指出:上诉人“系集资参与人扭送到公安机关”。这个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案发当日,数十名集资参与人聚集到上诉人办公室,砸烂了上诉人的办公设备,控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上诉人无奈之下,主动报警求助。警察到上诉人办公室以后,上拆人主动要求与集资参与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然后,上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 号)(以下简称意见)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因而,上诉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此致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2018年 2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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