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立法会功能界别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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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REO-704(2006)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 登 記 ) ( 立 法 會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 選 舉 委 員 會 界 別 分 組 投 票 人 ) (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 規 例( 第 541 章 , 附 屬 法 例 B)上 訴 通 知 書有 關 團 體 選 民 或 投 票 人 更 換 或 代 替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登 記( 規 例 第 31A 條 )( 在 填 寫 本 通 知 書 前 請 參 閱 夾 附 的 填 表 須 知 )致 : 選 舉 登 記 主 任就 不 將 本 團 體 所 作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更 換 或 代 替 進 行 登 記 提

2、出 上 訴 第31A(1)條 1. 本 團 體 現 就 你 不 登 記 本 團 體 委 任 的 _( 姓 名 ) 作 為 本 團 體 在 *_ 功 能 界 別 _ 界 別 分 組 的 *更 換 代 替 獲 授 權 代 表( 以 下 將 稱 為 新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 提 出 上 訴 , 特 此 通 知 。2. 令 本 團 體 提 出 上 訴 的 情 況 是 雖 然 本 團 體 已 把 委 任 通 知 書 及 新 的 獲 授權 代 表 的 個 人 詳 情 ( 以 指 明 的 申 請 表 格 ( REO-42R) 作 出 ) 在 有 關 *功 能 界別 界 別 分 組 投 票 日 期 至

3、少 14 天 前 送 抵 你 , 但 你 決 定 不 登 記 上 述 人 士 為 本 團體 的 新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 以 *更 換 代 替 本 團 體 以 往 委 任 的 人 士 。新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人 士 的 個 人 詳 情 :姓 名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號 碼 主 要 住 址 ( 註 4)3. 本 團 體 提 出 上 訴 的 理 由 如 下 :- -REO-704(2006)2上 訴 人 詳 情 :團 體 名 稱業 務 地 址負 責 人 姓 名 及 職 位聯 絡 電 話傳 真 號 碼 ( 如 有 的 話 )日 期 : ( 上 訴 人 的 負 責 人 簽 署 )(

4、 團 體 印 鑑 )*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的 部 分 。REO-704R(2006)致 : 審 裁 官上 訴 通 知 書有 關 團 體 選 民 或 投 票 人 更 換 或 代 替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登 記就 本 團 體 在 提 出 的 上 訴 ,( 日 期 )(i) 本 人 *將 會 將 不 會 出 席 有 關 聆 訊 。(ii) 本 團 體 *將 會 將 不 會 由 一 名 法 律 執 業 者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 獲 書 面授 權 者 ) 代 表 出 席 有 關 聆 訊 。負 責 人 簽 署 :負 責 人 姓 名 :上 訴 人 名 稱 :電 話 號 碼 :傳 真 號 碼

5、:日 期 :*請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REO-704N(2006)選 舉 管 理 委 員 會 ( 登 記 ) ( 立 法 會 功 能 界 別 選 民 )( 選 舉 委 員 會 界 別 分 組 投 票 人 ) (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 規 例( 第 541 章 , 附 屬 法 例 B)填 寫 上 訴 通 知 書 須 知有 關 團 體 選 民 或 投 票 人 更 換 或 代 替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登 記1. 如 你 的 團 體 不 滿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不 登 記 你 的 團 體 委 任 的 人 為 獲 授 權 代 表 , 以更 換 或 代 替 以 往 委 任 的 獲

6、授 權 代 表 的 決 定 , 可 使 用 此 上 訴 通 知 書 提 出 上 訴 :(a) 就 更 換 獲 授 權 代 表 而 言 團 體 選 民 投 票 人 可 不 時 更 換 其 委 任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 雖 然 你 的 團 體已 在 有 關 功 能 界 別 或 界 別 分 組 投 票 日 期 至 少 14 天 前 把 更 換 通 知 書( 以 指 明 表 格 REO-42R 作 出 ) 及 更 換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個 人 詳 情 送 抵選 舉 登 記 主 任 , 但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拒 絕 接 納 你 的 團 體 委 任 新 的 獲 授 權 代表 的 申 請

7、。(b) 就 代 替 獲 授 權 代 表 而 言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裁 定 你 的 團 體 以 往 委 任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不 符 合 資 格登 記 或 審 裁 官 曾 就 你 的 團 體 的 申 索 反 對 裁 定 你 團 體 委 任 的 人 不應 登 記 為 獲 授 權 代 表 。 雖 然 你 的 團 體 已 在 有 關 功 能 界 別 或 界 別 分 組 投票 日 期 至 少 14 天 前 把 代 替 通 知 書 ( 以 指 明 表 格 REO-42R 作 出 )及 代 替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個 人 詳 情 送 抵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 但 選 舉 登 記 主

8、任拒 絕 接 納 你 的 團 體 委 任 新 的 獲 授 權 代 表 的 申 請 。2. 每 一 份 以 指 明 表 格 作 出 的 上 訴 通 知 書 只 可 用 作 提 出 對 一 個 獲 授 權 代 表委 任 的 上 訴 。3. 你 的 團 體 須 在 通 知 書 內 說 明 提 出 上 訴 的 理 由 。 以 下 是 一 些 例 子 , 但 並 非 已包 括 所 有 情 況 :(a)你 的 團 體 所 委 任 的 人 已 登 記 為 地 方 選 區 選 民 , 或 有 資 格 登 記 為 地方 選 區 選 民 並 已 申 請 如 此 登 記 ( 即 該 人 士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9、居 民 , 或 符合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或 年 齡 等 方 面 的 資 格 ) (b)他 與 你 的 團 體 有 密 切 聯 繫 ;(c)他 並 不 是 你 的 團 體 登 記 的 同 一 功 能 界 別 界 別 分 組 的 個 人 選 民 投 票 人 , 亦 無 提 出 申 請 作 如 此 登 記 ;(d)他 並 無 因 為 下 列 情 況 而 喪 失 登 記 為 地 方 選 區 選 民 的 資 格 :(i) 曾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被 判 死 刑 或 監 禁 , 但 既 未 服 該 刑 罰 或 主 管 當局 用 以 替 代 該 刑 罰 的 其 他 懲 罰 而 亦 未

10、獲 赦 免 ; 或(ii) 在 申 請 登 記 之 日 正 因 服 刑 而 受 監 禁 ; 或(iii) 曾 被 裁 定 犯 以 下 罪 行 , 包 括 在 違 反 選 舉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第 554 章 ) 的 情 況 下 作 出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 或 防 止- -REO-704N(2006)2賄 賂 條 例 (第 201 章 ) 第 II 部 所 訂 的 罪 行 , 或 根 據 選 舉管 理 委 員 會 條 例 (第 541 章 ) 訂 立 並 正 有 效 的 規 例 所 訂 明 的 任何 罪 行 , 而 選 舉 於 或 將 於 他 被 定 罪 的

11、日 期 後 的 3 年 內 舉 行 ; 或(iv) 根 據 精 神 健 康 條 例 (第 136 章 ) 被 裁 斷 為 因 精 神 上 無 行 為 能力 而 無 能 力 處 理 和 管 理 其 財 產 及 事 務 ; 或(v) 是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或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武 裝 部 隊 成 員 。4. 主 要 住 址 是 指 該 人 所 居 住 的 並 屬 該 人 唯 一 或 主 要 家 居 的 在 香 港 的 居住 地 方 的 地 址 。5. 你 的 團 體 須 在 本 通 知 書 指 定 的 空 位 上 填 報 有 關 詳 情 。6. 為 確 保 你 的 團

12、體 提 出 的 上 訴 可 盡 早 獲 得 裁 決 , 你 的 團 體 的 負 責 人 須親 身 將 通 知 書 在 有 關 功 能 界 別 界 別 分 組 的 投 票 日 期 至 少 11 天 前 送 遞 往 選舉 登 記 主 任 在 下 列 地 址 的 辦 事 處 :香 港 灣 仔港 灣 道 25 號海 港 中 心 10 樓選 舉 事 務 處或香 港 灣 仔愛 群 道 32 號愛 群 商 業 大 廈 10 樓選 舉 事 務 處7. 此 通 知 書 必 須 由 你 的 團 體 的 負 責 人 簽 署 並 由 該 負 責 人 親 身 向 選 舉 登 記主 任 遞 交 , 而 該 負 責 人 是

13、 被 團 體 委 任 作 此 目 的 的 人 士 。8.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可 要 求 查 看 該 負 責 人 的 香 港 身 份 證 或 護 照 以 証 明 其 身 分 。 因此 , 他 在 遞 交 通 知 書 時 應 攜 帶 身 份 證 或 護 照 。9.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會 將 你 的 團 體 提 出 的 上 訴 轉 交 審 裁 官 裁 定 。 審 裁 官 將 由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務 官 或 由 終 審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委 任 的 裁 判 官 或 律 政 人 員 出 任 。10. 審 裁 官 會 發 出 通 知 書 , 告 知 你 的 團 體 就 有 關

14、通 知 書 提 出 的 上 訴 事 項 舉行 聆 訊 的 日 期 、 時 間 及 地 點 。 你 的 團 體 的 負 責 人 可 親 自 或 由 一 名 法 律 執 業 者 或任 何 其 他 人 ( 獲 書 面 授 權 者 ) 代 表 出 席 聆 訊 , 又 或 者 你 的 團 體 可 向 審 裁 官 作 出書 面 申 述 , 而 書 面 申 述 必 須 在 聆 訊 日 期 前 1 日 或 之 前 送 抵 審 裁 官 。 聆 訊 日 期會 在 下 列 其 中 一 個 時 段 :(a) 就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在 有 關 功 能 界 別 界 別 分 組 投 票 日 期 前 的 第 11天 或

15、 之 前 所 接 獲 的 通 知 書 而 言 , 聆 訊 日 期 會 在 該 投 票 日 期 前 25日 起 計 的 一 段 為 期 21 日 的 期 間 內 ; 或(b) 就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在 2005 年 7 月 9 日 至 2006 年 7 月 8 日 的 期 間 及有 關 功 能 界 別 界 別 分 組 投 票 日 期 前 的 第 11 天 之 後 所 接 獲 的 通 知書 而 言 , 聆 訊 日 期 會 在 2006 年 7 月 11 日 屆 滿 的 一 段 為 期 27 天- -REO-704N(2006)3的 期 間 內 ; 或(c) 就 選 舉 登 記 主 任 在 2006 年 7 月 8 日 之 後 及 有 關 功 能 界 別 界 別分 組 投 票 日 期 前 的 第 11 天 之 後 所 接 獲 的 通 知 書 而 言 , 聆 訊 日 期 會在 2007 年 9 月 11 日 屆 滿 的 一 段 為 期 28 天 的 期 間 內 。11. 如 你 的 團 體 的 負 責 人 沒 有 親 自 或 由 他 人 代 表 他 出 席 聆 訊 , 或 審 裁 官 在 聆 訊日 期 前 1 日 或 之 前 沒 有 接 獲 你 的 團 體 的 書 面 申 述 ,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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