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听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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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立法听证规则(示范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听证准备第三章 听证会议的举行第四章 听证报告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推动和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的有益做法,拟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立法听证会的含义)立法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是指法律、法规案的起草和审议机构向社会公开举行的会议,听取与立法有关的信息和或公众意见,为制定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和参考。第三条 (听证机构)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等组织召开听证会的机构称为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可以由若干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

2、联合相互组成。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是指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或称为证人) 。出席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为听证人。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及联合听证机构举行听证会时,其的组组成人人员有权出席听证会。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在。听证主持人的职责是:介绍听证参加人的情况和说明听证内容,执行听证程序,维护听证会场的纪律等。人大常委会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专门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为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为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

3、。听证主持人也可由听证人互相推荐产生。听证陈述人是指应邀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人。第五条 (听证的范围)法律、法规案内容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或者对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2法律、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一)对是否制定法律、法规有较大争议的或者法律、法规案中有较大争议事项的;(二)法律、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三)公民或社会组织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四)认为需要进一步搜集信息、了解民意,或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第六条(听证原则)听证会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原则。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媒

4、体报道。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商业和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听证陈述人应有平等的机会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第二章 听证准备第七条 (作出举行听证会的决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召开听证会的建议,由常委会委员长或常委会主任。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三人以上联名组可以提出召开听证会的建议,由委员会主任主任委员决定同意。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听证会,由其负责人决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召开联合听证会,联合听证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协商决定。第八条 (制定具体规则)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常委会制定的听证规则和本次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注意

5、事项和会场纪律。第九条 (听证公告的内容)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听证机构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的目的、听证的事项和与之有关的必要的背景资料介绍,介绍的信息应当足以使公众判断听证事项是否会对其产生影响;(三)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要求和报名办法;(四)其他有关事项。第十条(听证公告的发布方式)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必须公告。公告发布的方式应当便于公众、特别是有关利害关系人及时地获知召开听证会的信息。公告可以在当地最广泛传播的媒体上发布。第十一条(听证陈述人的报名)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公民,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进行登记。3登记时应

6、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第十二条(听证陈述人的确定)确定听证陈述人参加人数应尽量广泛,让报名的人尽可能有机会参加。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不足听证会公告所列人数,听证机构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均应列为听证陈述人。第十三条(听证陈述人的确定)听证陈述人的报名人数超过听证会公告规定的人数,由听证人根据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遴选。如果听证通知上有规定,可以按照报名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会应由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人参加。意见相同或相近的报名者,听证机构可以要求或安排派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机构应当优先选择代表某一群体意见的公民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听证陈述人。第十四条

7、(听证陈述人的确定)听证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正式通知。正式通知发出之前或在听证过程中,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约见持有重要意见的听证陈述候选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发现合适的陈述人,可以通知其出席听证会。第十五条(听证陈述人提交书面意见)听证陈述人应按时出席听证会。如因身体原因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提前通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第三章 听证会的举行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的条件)人大常委会举行的听证会,应有五名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应有三名以上

8、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的听证会应有负责人参加。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足原定人数的,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是否举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足通知要求的人数时,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会是否举行。第十七条 (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工作人员应向听证人报告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并宣布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听证主持人应向听证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听证会的目的和主要辩题。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的顺序)4听证陈述人发言的顺序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都应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听证主持人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发言的顺序:先提出法律、法规案及其支持方的陈述人发言,再由反

9、方或持有其他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发言。持有相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发言:(一)提出或直接反对法律法规案的陈述人;(二)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三)了解听证事项的相关人;(四)专家陈述人;(五)其他陈述人。如果同一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听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交书面材料或摘要。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的时间)听证陈述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陈述,每位听证陈述人的一次发言时间一般为五分钟,第二次发言时间一般为三分钟。但听证主持人根据情况可以决定适当延长其发言时间。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如实陈述)听证陈述人对事实应当如实陈述。听证陈

10、述人发言不得超越听证的法律、法规范围。第二十一条 (听证人询问)在听证陈述人发言中或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每人听证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询问,询问的顺序和时间由听证主持人安排。第二十二条 (听证辩论)各方听证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辩论。 。经主持人同意,一方陈述人可以向对方陈述人提问和进行反驳。经主持人同意,一方陈述人可以再次发言反驳对方陈述人的观点。第二十三条 (旁听)旁听人员应遵守听证会纪律。旁听人员可以向听证机构送交书面意见。除非听证主持人特别同意,旁听人员在听证会上没有发言的权利。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

11、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员签名,也可以要求陈述人签名。听证记录应存档保存并可以公开。第二十五条 (会场纪律)所有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旁听人员、新闻记者都应遵守听证会的纪律,对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可以警告并予以预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场。5第四章听证报告第二十六条(制作听证报告)听证会结束后,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第二十七条(听证报告的内容)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二)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

12、事实、观点事实、意见及其和依据;(五)其他有关情况。听证报告可以对听证会上获得的信息提出分析处理意见。第二十八条(听证报告的作用)听证会中获取的信息和公众意见,应当作为立法的重要依据。听证中形成的共识意见应当写入法律条文中。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法律议案的附件材料,印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参阅。对听证会中公众反映强烈的、重要的意见,法律、法规案没有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听证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参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举行听证会时,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三十条 (说明)本规则作为一个示范稿,对听证的有关程序尽量规定得全面一些,各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特点,在保证听证会基本程序的情况下,有选择性地、有取舍地加以适用,或者参照本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年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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