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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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济南中院立案庭 刘 卫管辖问题的复杂性会使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有关管辖权的争议。为使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使法院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权问题做出审慎决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这一制度,主要涉及到主管和管辖两个问题。一、民事诉讼中的主管问题当事人进行异议的管辖权并不仅限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分工和权限。对于民事案件的主管问题,当事人也可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提出。如果被通知应诉的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主张案件不应受理的,同样以管辖权异议程序解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

2、限范围,解决的是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受理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和人身权纠纷、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角度看,与人民法院主管联系最密切的是仲裁委员会主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要宽一些,包括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范围的纠纷。对人民法院和仲裁委都可主管的纠纷,具体由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受理,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由人民法院主管;当事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又未

3、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劳动争议主管范围而言,人民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是相同的。但在序位上,劳动争议仲裁委主管先于人民法院主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只有首先确定某一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法院,而管辖是对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管辖权的确定有一些原则:首先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将大多数第一审案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是便于人民

4、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第三是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双方均信赖的人民法院,规定管辖权异议,防止违法受理诉讼;第四是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法院级别越高,指导、监督工作量就越大,因此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就越少;第五是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特殊情况,允许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机动处理;第六是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在涉外诉讼上,尽可能在合理范围内拓宽管辖权。管辖权的落实是行使审判权的前提,管辖权异议程序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律规定之一。下面分别从四个方面对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分析。(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从立法条文的字面看,当事人对

5、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答辩是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由此推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似乎只限于被告。这远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求,很有必要进一步扩大主体范围。、原告。对于受案法院而言,原告主动起诉,法院由他选择,自然不存在异议。如果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被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或者受案法院主动裁定移送给其他法院管辖,原告不认为受移送法院享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为贯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允许原告提出异议,异议期限可规定为自收到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通知之日起日内。受移送法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的,案件不再进一步移送,而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原告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可以上诉。另

6、外,在本诉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的,作为反诉被告的原告也可就反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及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其他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都可提出异议。、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能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有权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日内向审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先行应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已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的,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再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异议未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附加为由而裁定驳回。、第三

7、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他是参加之诉的当事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本诉的当事人,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如其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即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人民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受诉人民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见,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第三

8、人不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的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理由是: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所参加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当被告败诉,法院直接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时,参加之诉就会发生。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为被告,因此应当允许该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有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目的,追加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

9、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方式,规避了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如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对自己选择的受案法院不能因事后反悔而提出管辖权异议。(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管辖权制度是针对第一审民事案件设立的,作为管辖制度组成部分的管辖权异议只能适用于一审案件。上诉案件由哪个第二审法院受理是依据一审案件的管辖而定的,不适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三)管辖权异议涉及的管辖种类、专门管辖与普通管辖。前者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形式改变这种管辖。

10、由于专门人民法院的辖区往往与普通法院的辖区交叉或重叠,当事人就案件究竟属于专门管辖还是普通管辖可能产生异议,应当允许提出。如果异议被受案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的,可以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为上诉法院。对普通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协议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后者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可推断双方均同意由该法院管辖,此时不允许再提出异议。、级别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从地域管辖角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较为常见,但也存在着级别管辖权错误的情形。初审的审级提高,案件审理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相对减少,更能消除当事人对管辖问题的疑虑。如果管辖法院级别下

11、调,将来可能成为终审法院的层级也相应降低,意味着当事人审级利益丧失,可能影响实体裁判的内容。因此应当允许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考虑到诉讼便利、诉讼成本等因素,也有人不愿提高审级而表示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依据确定级别管辖的三个标准:一是案件的性质,重大涉外案件、专利案件、海事、海商案件、作业性质特殊的案件,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二是案件的繁简程度,将复杂案件分配给级别较高的法院;三是案件的影响范围,将影响范围大的案件分配给级别较高的法院。但这些标准也有必要加以改进和明晰化,应当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作为辅助性标准。当事人提

12、出管辖权异议,还要遵守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恒定原则,即确定案件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指定管辖。即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被指定的法院可能是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是本来就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上级法院的指定可能改变地域管辖或者级别管辖,甚至不排除在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间指定。由于有权指定的法院是争议法院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双方分属不同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时,应先由高级法院之间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者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在权衡各种因素后再指定,一般不会存在偏袒,鉴于此,当事人不应再行异议。、移送管辖。即已经受理

13、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受移送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而不是因案件移送而取得管辖权。如果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仍受到当事人质疑,法律应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并且不问当事人是否在最初受理时曾经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假如当事人的异议成立,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不服的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上诉。、管辖权转移。即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个案件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交给上级人民法院。它属于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权的另一种形式,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它包括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两种情形。

14、下级法院遇到当事人一方是本院的法官或者当地负责人的情况,遇到如何适用法律不甚清楚的新型案件时,管辖权向上转移是必要的。但管辖权向下转移则未必合理。实际上是按照法定标准已被认定为重要的应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被重新交给下级审理。虽然决定管辖权转移是上级法院的一项法定职权,但这一职权的行使一方面会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会弱化程序保障和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此种情形应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的对象是做出管辖权转移决定的人民法院,如果裁定驳回异议,不论管辖权是逐级下移还是隔级下移,当事人上诉的法院均应为做出决定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四)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和形式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这已是人们的共识。实践中有的被告在答辩状中首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然后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答辩;有的则在答辩状之外另具书面异议,一同交至受案法院。从诉讼效率角度分析,这种异议的方式可以节省时间。但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答辩意味着承认受案法院的管辖权,既然愿意应诉,为何又提出异议?所以书面异议与答辩应分别进行,在异议期限内无须书面答辩,待管辖权最终确定后,答辩期限应重新开始计算。责任编辑:陈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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