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1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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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十二章法定之债,本章阐述了一般侵权行为、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几种法定之债。本章要掌握的重点是:一般侵权行为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2,第十二章法定之债,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第二节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3,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二、 适用法院地法三、 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侵权行为自体法)四、 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而以法院地法加以限制五、 一般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但以最密切联系或以“利益导向”加以限制六、 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属人法七、 在侵权冲突法上开始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八、 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

2、行为的法律适用九、 中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4,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时,有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不同地方时,究竟以何者为行为地?对此,在立法上常有歧异,主要做法有:(1) 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2) 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3) 无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4) 有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5) 适用待确定的侵权行为地法。,5,二、 适用法院地法,在为数不多的采法院地法的国家中,少数硬性规定侵权行为只适用法院地法。大多数只是有条件适用法院地法。,6,三、 适用与侵权案

3、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主张由英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提出,认为仿照“合同自体法”的公式,对侵权行为也以“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 law of torts)为准据法表述公式,是十分有必要的,即侵权行为应适用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实践中,早在1963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巴蓓科克诉杰克逊一案已经是这样做了,并在里斯作报告人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中作为一条新的规则收入该重述。,7,【经典案例】巴蓓科克诉杰克逊案(1963年美国纽约州法院审理)巴蓓科克小姐应友人杰克逊夫妇之邀于周末乘他们的汽车出游加拿大,不料车子在安大略省出了事故,致巴蓓科克负伤。回到纽约后,巴蓓科克向杰

4、克逊先生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纽约州法院于审理时发现,如依传统规则,以安大略法律为行为地法,则因该省法律规定凡免费乘客因车祸而受损害,车主不负赔偿责任,巴蓓科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法院认为,该案除了事故偶发于安大略省外,其他所有重要因素均集中于纽约州,纽约州的法律当更为合理;而纽约州的法律对车主并无这种免责的规定,因而判决满足了巴蓓科克的请求。,8,四、 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而以法院地法加以限制,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5条规定:因不法行为而产生之债,依不法行为发生地法。但泰国法律不承认在外国发生的事实为不法行为时,不适用本条规定。,9,五、 一般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但以最密切联系或以“利益导

5、向”加以限制,最明确采此立法方式的当数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其第48条规定:(1) 非合同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一个国家的法律具有更密切联系,当适用该国法律;(2) 因不正当竞争而发生的损害与其他求偿权,依受此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国的法律。,10,六、 有条件地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共同属人法,在侵权行为案件中,有条件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可说是为了克服传统冲突规范缺陷而从20世纪50年代出现的对传统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的思潮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在采此种立法例时,尽管对于侵权行为通常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如

6、果在侵权事件中加害人和被加害人具有共同属人法的,则适用他们共同属人法。,11,七、 在侵权冲突法上开始引进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方面的代表,当首推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的规定,只是它仅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国的法律。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则将选择法律的权利只赋予受害方,而且可选择的法律也有限制。,12,八、 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对于在原有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行为,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第3款主张适用原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如原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他方造成侵权,即依合同准据法加以处理。 【思考】结合侵权之债

7、法律适用的各种做法,评述冲突法的发展趋势。,13,九、 中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中国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对此作了新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对于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这一问题,中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

8、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它未提出决断的依据是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或是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有所缺失。,14,【案例分析】益恒公司诉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2007年12月,义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钢公司”)向常熟市益恒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发出编号为96187-B/01和96188-B/01的两份订单,向益恒公司购买布料,总价为287,918.40美元。双方还约定,上述货物以FOB价出口至约旦等地,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9、。合同签订后义钢公司委托冠德纺织制衣(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出口事宜,并作为托运人委托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沙中福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运输。2010年6月益恒公司以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义钢公司、冠德公司通过伪造草稿提单的方式将货物提走。后在原告的催讨下,冠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承诺在2008年6月20日之前通过信用证支付原告10万美元,但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美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5.

10、31%自2008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义钢公司赔偿原告退税损失11,000美元;(3)被告冠德公司对被告义钢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15,【案例分析】益恒公司诉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被告义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为:(1)义钢公司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取得货物所有权。双方之间是按照FOB的贸易条件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凭提单副本而非正本进行押汇,提单的副本冠德公司已经传真给原告;(2)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故原告与冠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于货物尾款10万美元冠德公司暂缓支付,待冠德公

11、司处理完客户的索赔后再与原告协商最终的处理方式及货款金额;(3)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义钢公司已经于2008年3月12日取得货物所有权,同年4月9日通知原告拒付系争货物款项,2008年5月28日原告承认其提供的货物有瑕疵,则原告至少在2008年5月28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0年6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期限;(4)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给义钢公司造成损失,义钢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冠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为:(1)冠德公司是义钢公司在中国内地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义钢公司承担;(2)冠德公司并不存在伪造草稿提单的

12、行为;(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消灭。 【法律问题】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法院审理案件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经生效),16,【案例分析】益恒公司诉义钢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参考结论】本案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国内地法律,而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即侵权责任的准据法:中国内地法律。【法律评析】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范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中,双方,17,【案例分析】益恒公司诉义钢

13、公司、冠德公司侵权纠纷案,当事人未选择案件应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共同经常居所地,则适用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伪造草稿提单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故本案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案件准据法。诉讼时效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7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但本案法院在处理诉讼时效问题时并没有适用这一冲突规范,而是径直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虽然最终的法律适用并没有错,但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不经冲突规范指引直接适用实体法是不妥的。,18,第二节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空中侵权行为二、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三、涉外产品责任四、不正当竞

14、争和限制竞争的法律适用五、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六、跨国网络侵权行为,19,一、空中侵权行为,(一)一般做法 1对于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多数国家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 2对于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主张适用被碰或受害方的航空器登记地国法。 3对于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目前主要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目前主要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目前调整这一问题的国际立法主要有: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二)中国的立法实践 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

15、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20,一、空中侵权行为,(一)一般做法 1对于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多数国家主张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 2对于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一般是主张适用被碰或受害方的航空器登记地国法。 3对于因航空器事故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目前主要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 对于此类侵权行为,目前主要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目前调整这一问题的国际立法主要有: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二)中

16、国的立法实践 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21,【案例分析】陆红诉美联航案,1998年5月12日,原告陆红乘坐被告美联航的UA801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香港。该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起飞时,飞机左翼引擎发生故障,机上乘客紧急撤离。陆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先后在日本、香港和安徽治疗。陆红受伤后,美联航曾向其致函,表示事故责任在于美联航,美联航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市86748.10元。后陆红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以及蒙特利尔协议所确定的7.5万美元赔偿责任限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7.5万美元。诉讼中,原告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即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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