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车辆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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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车辆挂靠单位的法律责任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个体交通运输业随之发展迅速。由于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无运输资格,必须要将车辆挂靠到有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才可合法营运,使得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成为时下客、货运输行业广泛存在的一种特殊现象,但与其他挂靠现象不同,车辆挂靠并不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规定,造成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同一类事实的案件居然出现花样繁多的不同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有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以求尽快达成共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一、车辆挂靠经营的概念、类型及

2、特征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者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繁多,一般有以下几种分类方式:1、从车辆营运类型上,可分为客运车辆挂靠和货运车辆挂靠。其中客运车辆挂靠又分为长途客运、市内公交运输和出租汽车运营等。2、从车辆来源上,分为由挂靠者自选购车和由挂靠单位指定购车两类。挂靠单位指定购车又有向挂靠单位购买和向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

3、经销商购买两种。3、从购车款来源上,一般有挂靠者自筹资金购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三种。4、从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上,分为初始挂靠和继受挂靠两种。前者是指挂靠者与挂靠单位最初形成的挂靠,后者是指在挂靠关系形成后,挂靠者又将挂靠车辆和挂靠合同转让给他人所形成的新的挂靠关系。5、从挂靠关系形成原因上,可分为政策性挂靠和非政策性挂靠。如因国家政策要求客运经营不允许个体经营,使得个体车主在客运经营时不得不选择挂靠,便为政策性挂靠。6、从挂靠单位收取的费用上,实践中存在免费挂靠、收取一定管理费的挂靠和取得管理费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挂靠。如在长途客运和市内公交车辆挂靠

4、中,挂靠单位因向挂靠者提供运营线路,一般会从营运收入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或变相收取高额“管理费” 。车辆挂靠主要有以下特征:1、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名义车主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挂靠者。2、车辆由挂靠者出资购置。3、挂靠单位虽为名义车主,但不具备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4、车辆运行权由挂靠者掌控,名义车主不参与车辆经营。5、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二、此类案件在实体判决上不一致的种类及原因分析在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索赔案件中,针对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各地法院出现各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关键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标准

5、去处理此类案件。为更好地分析不同判决出现的原因和理由,有必要对有关法律依据及部分省、市有关此类案件的相关规定作一梳理。(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6、,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3 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4、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

7、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稍际?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二)、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1、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 2001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

8、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 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3、安徽省高院 1998 年 12 月 25 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4、1998 年 6 月 25 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

9、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 号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已失效)2004 年 5 月 18 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 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

10、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5、2004 年 8 月 20 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下面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判决具体分析如下:1、判决挂靠者负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支持这种判决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实际侵权责任人是车辆肇事行为人,即司机。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挂靠者和司机之间有雇佣关系,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11、理论,挂靠单位虽向挂靠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的利益,所以不应认定为取得运行利益,且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当然应由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者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支持其判决的理由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车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挂靠单位是法律上的车主,且无论挂靠者还是司机均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者有理由相信肇事人是挂靠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

12、,即使肇事司机的劳务费用不由挂靠单位支付,挂靠单位和肇事司机之间也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且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至于挂靠单位的损失完全可以依法或依据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向挂靠者追偿。另一观点认为,在客、货运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时,因合同主体是挂靠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只及于合同当事人,挂靠者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应由挂靠者承担责任,合同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挂靠单位。3、判决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判决理由是,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就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

13、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应以共同过错侵权论处,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挂靠单位对挂靠者所负的赔偿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该观点也认为挂靠单位和挂靠者是共同侵权,但从公平角度应按其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挂靠单位在侵权形成中只是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雇主,其责任相对较轻,故应承担比例较小的有限连带责任。5、判决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范围内对挂靠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其理由为,挂靠者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者的管理费用,尽管车辆运行的收

14、益与其无关,但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若要其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挂靠单位在其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6、判决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负垫付责任。其理由为,鉴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中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案件,由挂靠单位作为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和法律上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三、对统一判决的法理思考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对涉及挂靠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认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纠纷也应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寻求法律依据,结合法学理论,审

15、慎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去处理案件,尽量避量法官造法。要正确处理好此类案件,有必要先弄清此类案件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1、如何从法律角度认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2004 年 5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对登记制度的内涵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财产所有权或者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或者实行交付取得、约定取得制度。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均未规定对机动

16、车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故依法应实行交付取得或约定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安部 2000 年 6 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 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 号)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 年 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 25 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该答复认为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 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定了机动车所有权采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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