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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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长 春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33号 长春 市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已 由 长 春 市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于 2010年 8月 27日 通 过 , 经 吉林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2010年 11月 26日 批 准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11年 1月 1日 起 施 行 。 长春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2010年 12月 8日 长

2、 春 市 城 市 房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强 对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规 范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行 为 , 维 护 房 地 产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障 和 促 进 房 地 产 业 的 健康 发 展 ,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例 。 第 二 条 在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房 地 产 开发 经 营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 适 用 本 条 例 。 本 条

3、 例 所 称 房 地 产 开发 经 营 , 是 指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 以 下 简 称 开 发 企 业 ) 在 城 市 规 划区 内 国 有 土 地 上 进 行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 房 屋 建 设 , 并 转 让 房 地 产 开发 项 目 或 者 销 售 商 品 房 的 行 为 。 第 三 条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负 责 本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市 房 地 产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机 构 受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 负 责 本 市 房 地 产 开发 经 营 活 动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4、 。 市 发 展 和 改 革 、 国 土 资 源 、规 划 、 建 设 、 环 保 、 工 商 、 市 政 公 用 、 园 林 绿 化 、 公 安 、 人 防 等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依 法 做 好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相2关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应 当 按 照 经 济 效 益 、社 会 效 益 、 环 境 效 益 相 统 一 的 原 则 , 实 行 全 面 规 划 、 合 理 布 局 、综 合 开 发 、 配 套 建 设 , 注 重 节 约 和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 保 护 和 改 善 生态 环

5、境 , 突 出 技 术 创 新 , 开 发 建 设 节 能 环 保 型 建 筑 。 第 五条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监 督 管 理 机 制 ,加 强 房 地 产 市 场 信 息 系 统 建 设 和 开 发 企 业 信 用 档 案 管 理 , 定 期 公布 房 地 产 市 场 相 关 信 息 和 开 发 企 业 诚 信 经 营 情 况 。 第 二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第 六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应 当 由 依 法 设 立 并具 有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 以 下 简 称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6、) 的 企 业 进 行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均 不 得 进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分 为 一 、 二 、 三 、 四 级 和 暂 定 资 质 。 开 发 企 业 应 当按 照 核 定 的 资 质 等 级 , 承 担 相 应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 开 发企 业 资 质 等 级 实 行 分 级 审 批 制 度 。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二级 以 下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和 暂 定 资 质 的 初 审 工 作 。 第 七 条 设 立开 发 企 业 , 除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7、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企 业 设 立 条 件外 ,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八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注 册资 本 ; ( 二 ) 持 有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的 建 筑 、 结 构 工 程 技 术 人 员至 少 五 人 , 专 职 会 计 人 员 至 少 两 人 , 统 计 人 员 至 少 一 人 ; ( 三 ) 工 程 技 术 、 财 务 负 责 人 具 有 相 应 专 业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 统 计负 责 人 具 有 相 应 专 业 初 级 以 上 职 称 。 外 商 投 资 设 立 开 发 企业 的 , 还 应 当 依 照 外 商

8、投 资 企 业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办 理 有关 审 批 手 续 。 第 八 条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3三 十 日 内 , 向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进 行 备 案 : ( 一 ) 营 业 执 照 正 、 副 本 ; ( 二 ) 企 业 章 程 ; ( 三 )验 资 证 明 ; ( 四 ) 经 营 场 所 证 明 ; ( 五 ) 企 业 法 定 代表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六 ) 工 程 技 术 、 财 务 、 统 计 人 员 相 应 的资 格 证 书 、 劳 动 合 同 及 社 会

9、保 险 的 缴 纳 凭 证 。 第 九 条 开 发企 业 应 当 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至 有 效 期 届 满 六 十 日 前 , 向 市 房地 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定 暂 定 资 质 。 申 请 核 定 暂 定 资 质 除 应当 提 交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资 料 外 , 还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 一 )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申 报 表 ; ( 二 ) 开 发 企 业 股 东 名 册 ; (三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资 料 。 第 十 条 市 房 地 产 主 管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开 发 企 业

10、 核 定 暂 定 资 质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内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 报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第 十 一 条 开 发 企 业资 质 需 要 升 级 的 , 应 当 向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初 审 。 市 房 地 产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初 审 意 见 ,报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第 十 二 条 在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核 定 过程 中 , 对 未 达 到 规 定 资 质 等 级 标 准 的 , 由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提 出降 低

11、 资 质 等 级 的 初 审 意 见 , 报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第 十 三 条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经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初 审 合 格 , 报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核 定 通 过 后 , 由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领 取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证 书 登记 后 向 开 发 企 业 发 放 。 第 十 四 条 开 发 企 业 申 请 注 销 开 发 企业 资 质 , 应 当 向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初 审 意

12、 见 , 报 省 建 设 主 管4部 门 。 第 十 五 条 开 发 企 业 分 立 、 合 并 ,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表 人 、 经 营 场 所 、 注 册 资 本 、 公 司 类 型 的 , 应 当 在 营 业 执 照 变 更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向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应 当 将 备 案 材 料 报 送 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 第 十 六 条 外 地 开 发企 业 进 入 本 市 进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当 向 市 房 地 产 主 管部 门 备 案 。 在 本 市 依 法

13、设 立 并 取 得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的 开 发 企 业 ,可 以 在 本 市 各 城 区 直 接 进 行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活 动 。 第 三 章房 地 产 开 发 建 设 第 十 七 条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市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房 地 产 市 场 供 求 情 况 , 会 同有 关 部 门 编 制 房 地 产 开 发 规 划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市 房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 根 据 房 地 产 开 发 规 划 和 年 度 建设 用 地 计 划

14、, 制 定 房 地 产 开 发 年 度 计 划 ,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施 。 第 十 八 条 编 制 房 地 产 开 发 规 划 和 制 定 房 地 产 开 发 年 度计 划 ,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保 障 性 住 房 、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中 拆 迁 安 置用 房 的 开 发 项 目 。 第 十 九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者 划 拨 前 , 市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与 国 土 资 源 、 规 划 、 建 设 、 市政 公 用 等 相 关 部 门 对 下 列 事 项 提 出 书 面 意 见 , 制 定 房 地

15、 产 开 发项 目 建 设 条 件 意 见 书 , 作 为 房 地 产 开 发 用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 者 划 拨的 依 据 之 一 : ( 一 )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要 求 ; ( 二 ) 房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的 性 质 、 规 模 和 开 发 期 限 ; ( 三 ) 城 市 规 划设 计 条 件 ; ( 四 )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设 的 要 求 ; ( 五 )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服 务 设 施 建 成 后 产 权 归 属 的 要 求 ; 5( 六 ) 项 目 拆 迁 补 偿 、 安 置 要 求 ; ( 七 ) 物 业 管 理 要 求 。 第 二 十 条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建 设 条 件 意 见 书 制 定 后 , 市 房 地产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参 与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或 者 通 过 划 拨 方 式 拟 取 得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开 发 企 业 的 资 质 等 级 及 诚 信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审 查 , 并书 面 告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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