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非法集资案裁决文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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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湘西非法集资案裁决文书之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北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沙子坳广花苑1-2号。诉讼代表人颜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颜威,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苗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北路40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 年l0月3 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旭阳,湖南天

2、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献华,女,195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大专文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轻工业机械厂下岗职工,曾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财务总监,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新家园D栋一单元1O3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 年12 月22 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武平,女,1962年5月11 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主席,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人民北路40 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

3、08 年10 月3 日被监视居住,2009 年1月17 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系被告人颜威之妻)。辩护人游永贵,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秋红,女,1967 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曾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光明路水井湾34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 年12月22 日被监视居住,2009 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因病被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

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骏华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颜威、童献华、刘武平、杨秋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2010年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二次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并于2010年7月15日以北检刑补诉(2010)01号补充起诉书进行了补充起诉。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学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颜威、被告人颜威及辩护人唐旭阳、被告人童献华、被告人刘武平及辩护人游永贵、被告人杨秋红及辩护人王清平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 年8 月2

5、9 日,骏华公司注册成立,由被告人颜威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2004年2月,骏华公司在投资开发花垣商贸大厦房地产项目中,因资金紧张,银行贷款出现因难等原因,在未经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颜威决定以骏华公司的名义在吉首地区进行非法集资,骏华公司先后以投资建设花垣县商贸大厦,花垣县骏华华天大酒店,花垣县城南商住小区项目的名义,采取写借条,与集资户签订“投资承诺书”、“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形式,按月息2.5%-8%不等的标准,承诺集资户不承担投资风险,只享有固定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大量集资。2004 年2 月至2007 年5 月,被告人童献华分别担任集资会计和财务总监,负责

6、对集资工作进行审核或审批。其任职期间骏华公司共集资16 176.4763 万元,涉及集资群众3067 人次。被告人童献华还介绍他人到骏华公司集资,获取业务费(佣金) 50.1855 万元。2004年2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杨秋红担任集资出纳,负责集资款的收取与支付业务,其经手的集资额12 353.5万元,涉及集资群众2497人次。杨秋红还介绍他人到骏华公司集资,获取了业务费(佣金) 21.2010万元。为加大集资力度,被告人颜威还招揽了余钟玲等十余人作为公司业务员专门为公司进行揽资活动,并按每揽资10 000元给付300-600元的业务费。从2007 年1月开始,为进一步扩大集资规模,被

7、告人颜威又决定在花垣县设立了集资工作点,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花垣县拓展集资活动。2008年3月至8月,被告人刘武平主管花坦县的集资业务,期间骏华公司共集资5290万元,涉及集资群众72l人次。经查证,从2004 年2 月25 日至2008 年9 月19 日,骏华公司向社会公众集资总额为36 779.3496万元(其中在花垣县集资9316万元) 涉及集资群众6161 人次,集资人数2277人。已归还本金20710.7496万元,支付集资利息9010.4794 万元,支付佣金892.3690 万元,至案发时止,仍造成16068.6万元集资本金无法归还。骏华公司所获取的集资款除了还本付息外,其余全部用

8、于公司工程项目开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颜威、童献华、刘武平、杨秋红的供述,证人李小菊、陈冬英、孙若兰、余钟玲等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书、投资协议书、财务凭证等书证,认为骏华公司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系单位犯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颜威身为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骏华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武平系该公司股东,且直接参加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告人童献华、杨秋红系该公司财会人员,且又主动为该公司进行揽资,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颜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童献华、刘武平、

9、杨秋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被告单位骏华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颜威对指控骏华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颜威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集资总额没有起诉书认定的3.6 亿多元,指控的3.6 亿多元是由于重复计算而得出的数额,是不公平的,应当按每人实际的集资额来计算,实际集资额只有1.5亿多元;2、没有造成1.6亿多元的集资本金无法归还,至案发时,骏华公司确有1亿多元没有归还,但骏华公司的资产就有1个多亿,加上专案组追缴回来的利息及佣金大约有6-7千万元,归还本金后,没有给集资户的本金造成损失;3、当时集资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对刑法的理解产生偏差,

10、在湘西集资发生群体性事件时,2000多集资户没有一人参加群体性事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的集资总额为36 779.3496 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集资过程中,被告人颜威以个人名义向孙若兰借的1400 万元、向田应芳借的450万元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计算在集资总额之中,应当剔除,起诉书将集资总额按人次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按户即人数计算总数额,才会避免集资续存重复计算数额的事实。2、湖南省信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重大暇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没有将骏华公司的资产处置情况及利息的追缴情况纳入在内,鉴定不客观、全面,在量刑上明显对被告人有重大影响。3、

11、由于本案对骏华公司的资产处置及利息、佣金的追缴事实不清,就无法确定对造成实际损失事实的认定,而事实上,骏华公司的资产达亿元以上,且专案组对利息、佣金已基本追到位,那么骏华公司可按 100%的比例清退全部集资本金,没有给集资户造成损失。4、被告人颇威没有挥霍公司集资款,而是将所有集资款用于发展、经营,且本案的发生有许多客观原因,请求法庭考虑到颜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颜威减轻处罚。被告人童献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在骏华公司从事的是会计工作,无权决定公司的任何集资行为,只是按照公司老板的决定,履行一个会计应当履行的职责;2、起诉书指控在任职期

12、间公司的集资额为16176.4763 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事实上在童献华离开公司时,骏华公司的集资款总额为5000 余万元,而当时骏华公司的资产达6000余万元,没有造成损失,到案发时之所以有1.6亿余元的集资总额没有归还,主要原因是因为后期的集资利息大幅度提高造成的;3、没有介绍他人到骏华公司来集资且没有揽资,而是集资户主动找上门的,所得的利息及佣金已全部退还;4、在骏华公司从事财会工作的人员不仅仅有童献华,而其他人的行为亦比童献华的行为严重的多,却没有追究,这是不公平、不公正的;5、作为一名下岗职工,在骏华公司从事普通的财会工作,在吉首市各企业集资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当地职能部门在长达十年的集

13、资活动中,没有任何行为,却要一名普通的打工者来承担如此严重的法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童献华对骏华公司的集资行为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宣告无罪。被告人刘武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在骏华公司整个集资过程中,没有起什么作用,仅仅是替被告人颜威履行了一段时间的签字行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刘武平到“专案组” 接受讯问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刘武平的犯罪事实,而是刘武平主动交代,应当视为自首;2、刘武平替颜威履行财务签字手续的时间为2008年4月至8月,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3月至8月,因此,刘武平的涉案数额只有4689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5290万元;3、认罪态度

14、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刘武平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杨秋红及辩护人均提出,杨秋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免除刑事处罚。主要理由如下:1、杨秋红系普通的单位职工,在骏华公司仅仅担任财务出纳一职,所从事的工作均是职责范围之内的,按照企业老板的决定行事,不应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2、指控杨秋红介绍他人集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杨秋红究竟介绍多少人集了多少资,无法查实;3、即使杨的行为构罪,情节也较为轻微,请求较大幅度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华公司)于2002 年8 月29 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0 万,股东为

15、被告人颜威及曾成杰、付元仕,所占股份分别为35%、32.5%、32.5%,颜威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吉首市人民南路幸福楼,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2003年4月变更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变更为吉首市砂子坳广花苑1-2 号。2003 年11 月再次变更注册登记,股东变更为颜威、夏湘建(童献华之夫)、段岩山。2005 年3 月第三次变更注册登记,股东变更为颜威、夏湘建、余君初。2007年11月16 日第四次变更注册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00 万元,股东变更为颜威、刘武平,董事长颜威(其中颜威占股份58%,刘武平占股42%),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柏生(聘任)。自2004年至2

16、008 年,骏华公司相继又注册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威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华物业,2005年11月28日注册,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骏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物流,2008年1月14日注册,首期注册资本1000万元)、吉首骏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首超市,2008年3月12日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2008年8月开业)、花垣县骏华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酒店,2008 年3月18 日注册,注册资本为2OOO万元,首期注册资本400万元,加盟湖南华天集团,2008年7月开业),花垣县骏华华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垣超市,2007年1月25日注册,注册资本450万元,2007年2月开业)。至案发时,骏华公司及其所属几个公司已开发了凤凰阿拉农贸市场(由威华物业管理并收取租金)、花垣商贸大厦(已竣工,并已销售大部分房产)、花垣城南商住小区(面积53亩,已三通一平,主体工程筹备动工)、花垣物流中心(尚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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