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最高院知识产权50个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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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0 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简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 件)1、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王群诉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83 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 原告王群以被告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以下简称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造的上海世博会法国馆建筑物侵犯其“高架立体建筑物 ”发明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法国馆建筑物内的房间均设置在坡道的表面,而未延伸至坡道

2、的四周空间,这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1 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之一“空间支架四周空 间及表面 设置有若干房屋单元”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即在于扩张单位建设用地面积上的建筑面积,改善居住的交流性和舒适度,而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和效果的技术手段就是“将房屋布置在空间支架的四周空间”。而法国 馆建筑物恰恰仅在坡道表面设置有房间,该建造方式不足以实现原告在专利文件中所描述的拓展建筑空间的功能和效果。故两被告建造、使用法国馆建筑物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王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群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2为一审法院有关侵权定性的认定正确,遂判决驳

3、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世博会期间涉世博的专利侵权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经现场勘验法国馆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依法准确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做出了法国馆未构成专利侵权的判决。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司法原则,维护了上海世博会的正常运行秩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鳄鱼”商标案(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上海 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 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 字第 3 号民事判决书】【案

4、情摘要】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创办于 1933 年,同年在法国注册“鳄鱼图形” 商标。 1980 年至 1999 年,拉科斯特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141103 号、第 879258 号、第 1318589 号“ 鳄鱼图形” 商标及第940231 号“ 鳄鱼图形 +LACOSTE”商标,前述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 25 类和第 18 类相关商品上。拉科斯特公司产品于1984 年正式进入中国,1994 年在中国上海设立第一个专柜。 (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以下简 称鳄鱼国

5、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 1943 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1983 年更名为现名称。利生民公司于 1949 年申请并于 1951 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3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1951 年,利生民公司在第 25 类商品上分别在新加坡、香港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2 年至 1954年,利生民公司在第 25 类商品上分别在印度、沙捞越、沙巴(洲)、马来西亚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59 年,利生民公司在日本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61 年至 2003 年,鳄鱼国际公司分别在文莱、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韩国、中国台湾、泰国、蒙古、尼泊尔、朝鲜、摩洛哥、沙特阿拉伯、斐济等

6、国家和地区在第 25 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鳄鱼国际公司于 1994 年在中国上海开设第一个专卖店,于 1993 年、1994 年向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CARTELO 及鳄鱼图形” 商标,使用商品分别为第 25类和第 18 类。利生民公司曾于 1969 年在日本大阪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拉科斯特公司的销售商侵犯其商标权。1973 年双方在大阪高等法院达成和解,利生民公司同意拉科斯特公司在日本注册“鳄鱼图形 ”商标。1983 年 6 月 17 日,双方 签订和解协议。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发现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建立了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写实风格的鳄鱼图形,销售标有“鳄鱼图形” 商标的服装产

7、品。2000 年 5 月 11 日,拉科斯特公司以鳄鱼国际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仿冒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在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经过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大规模、 长时间使用后,客观上也已经建立起特定的商业声誉。而且,被诉侵权产品标示的并非仅为“鳄鱼图 形” ,还标有“CARTELO”及“CARTELO 及图” ,所有 这 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4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了整体识别性,能够有效地与其他标有鳄鱼形象的商品相区别。有鉴于此,根据整体比对、

8、综合判断的原则,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的系列商标标识作为整体,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两者无论在实际购买商品时还是在商品售出后使用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鳄鱼国际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单独使用“鳄鱼图 形” 的行为,亦不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拉科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 年 12 月 29 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国“鳄鱼” 与新加坡“鳄鱼”系列商标纠纷案中最为业界关注的一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裁判,明确了此类具有复杂历史渊源的案件的裁判原则,对各级人民法院

9、裁判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使用的历史和现状等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3、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 民三终字第 6 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 (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利利

10、公司)5的三项专利构成生产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和吉西他滨的完整技术方案,专利一是取得中间体 异头物富集的核苷的方法,已 经被宣告全部无效。专利二是提纯和分离富含 异头物核苷的混合物的方法。专利三是制备吉西他滨盐酸盐的方法。伊莱利利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了吉西他滨和吉西他滨盐酸盐并对该产品进行了促销,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豪森公司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从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豪森公司的相关申报材料,经与豪森

11、公司提供的报批资料核对,两者的生产工艺名称、内容一致。申报材料中对甲磺酸酯 10/10 的比例没有记载,一 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豪森公司所处理的关键混合物与涉案专利不同,判决驳回了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鉴定结论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采信。由于伊莱利利公司起诉时提交了豪森公司生产的盐酸吉西他滨药品,但并没有证明豪森公司实际生产了 异头物富集的核苷,而且,并非只有 异头物富集的核苷可以制 备得到盐酸吉西他滨,因此,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 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10/10 的比例的 举证责任也应当由伊莱利利公司负担,而不应当倒置由豪森公

12、司承担。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典型意义】 涉及生物、化工、医 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专业技术的事实认定以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6的查明成为难点和焦点。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被诉侵权药品生产工艺材料中有关技术内容记载不具体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往往对能否通过推定查明该技术内容发生争议。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化学理论基本知识、结合专利说明书、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补充确证实验结论以及杂志发表论文披露的技术内容等证据,认定鉴定结论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内容的推定具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案明确了只要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并不排斥通过推定查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关技术内容

13、。同时强调指出,只是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中,才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4、“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诉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 299 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 天府可 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是属于天府可乐配方中的核心部分,原为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以下简称天府可乐集团)的前身重庆饮料厂与四川省中药研究所合作研究生产,双方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后天府可乐集团给付后者 25 万元人民币而成为

14、该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天府可乐集团与美国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于 1994年 1 月签订合资合同,合资设立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天府公司),约定了双方出资、合资公司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和浓缩液、天府商标作价人民币 350 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7并就此另行签订合同、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等内容。1994 年 8 月,经验资报告验证,天府可乐集团投入百事天府公司的资本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百事天府公司使用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生产天府可乐饮料及浓缩液,并将其视为商业秘密,天府可乐集团知悉该使用。2006 年 3 月,天府可乐集团签订协议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

15、让给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中国)公司),并约定纠纷协商不能解决则提交仲裁。天府可乐集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天府可乐配方及其生产工艺商业秘密属于其所有,判决百事天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立即归还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档案,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 100 万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提交仲裁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本案是商业秘密权的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依法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天府可乐浓缩液乙料的成分、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构成商业秘密;合资合同和验资报告没有表明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结合双方合资的事实,仅依据天府可乐集团合资期间知悉和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

16、案商业秘密,不足以证明天府可乐集团同意将涉案商业秘密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到百事天府公司;但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使用该商业秘密;合资合同没有约定许可使用费用,至本案纠纷发生天府可乐集团也没有向百事天府公司主张过使用费,应当认为天府可乐集团许可百事天府公司免费使用。在本案判定之前百事天府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权。现在天府可乐集团以权利人身份明确表示不再同意百事天府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表示不愿意协商许可问题,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8院判决确认天府可乐集团是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百事天府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并返还其从天府可乐集团取得的与涉案商业秘密有关的资料,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典型意义】 对于饮 料企业来说,其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构成企业的核心资产,本案的审理既关乎天府可乐这一民族品牌的生存和发展,也关乎到贯彻对外开放政策、维护良好投资环境等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管辖、请求保护的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其权利归属、是否侵权等主要问题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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