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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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79 号公布,自 2007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下列术语

2、定义如下: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第四条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

3、候发生。第五条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4、。 第二章调查的组织第六条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

5、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第七条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

6、的调查包括: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2通用航空事故;3航空地面事故;4事故征候;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八条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第九条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

7、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第十条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第十一条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

8、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实情况;(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四)提出安全建议;(五)

9、完成调查报告。第十三条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二)要求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第十四条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

10、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1查看事发现场;2检查残骸;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4获取有关证据信息;5接收有关文件的副本;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1查看事发现场;2了解事实情况;3参加辨认遇难者;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5接收调查报告的副本。(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

11、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作。(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2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第十五条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调查员第十六条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第十七条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二)接受过事故调查的系统培训;(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四)

12、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第十八条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第十九条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第二十条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第二十一条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通知第二十二条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

13、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门。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 12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 24 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五)事故简要经过;(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七)事故发

14、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十一)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

15、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第二十五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第二十六条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

16、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30 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五章调查第二十八条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经历时间;(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五)为航空器加注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化验记录和样品;(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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