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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 623 号上传者 知盟网 http:/原告美国 P&H 采矿设备公司(P&H Mining Equipment 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明顿市撒特维尔路 2751 号 342 室。法定代表人 Donald J.Bromley,总裁。委托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 53号。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董事长。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柏林区玉河街
2、53 号) 。法定代表人岳普煜,董事长。被告太原重型机器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 53 号。法定代表人岳普煜,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 P&H 采矿设备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重型机器进出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 P&H 采矿设备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于 2009 年 2 月 1 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美国 P&H 采矿设备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美国 P&H 采矿设备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77 元,减半收取人民币 88.5 元,由原告美国 P&H 采矿设备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何 暄代理审判员梁立君代理审判员宋 光二 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