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和完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财产分配中的不足与完善来安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77 高春敏内 容 提 要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行为,离婚当然也应由男女双方所为近年来,离婚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男女双方因有感情而自愿结婚,而一旦情感失去,解除婚姻关系不失为从痛苦中解脱的办法离婚前提是双方必须对解除人身关系、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一旦双方难以协商一致,则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理,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故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质疑声主要源于其被认为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纵观我们的婚姻立法,对离婚女性婚姻财产分配的保护虽有体现,但笔者认为仍显不足,尤其是在中国特殊的国情和传统下,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关键词:离婚 女性权利的保护 经济帮助 婚姻法 司法解释目 录1、 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的保护................... 1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女性财产分配权利保护的不足及法理分析..........................................................2(1)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2(1) 明确了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界限.......................3(2) 明确夫妻间房产的赠与适用一般合同赠与的处理原则.......3(3) 明确了按揭房产的处理.................................3(4) 首次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3(5)对父母帮助买房的特殊规定............................3(2) 对离婚女性财产权保护不足的法理分析………………………43、 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女性财产分配权利保护的完善建议………61、 立法方面提高对离婚时经济弱势的女性的补偿或帮助的标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62、 考虑女性的弱势地位、传统的家庭分工,在立法层面进一步认同女性对家庭的劳务性付出.......................................73、 借鉴其他国家的合理制度,增强对弱势一方的婚后救济........7参考文献………………………………………………………………..10 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和完善——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财产分配中的不足与完善来安电大2010(秋)法学本科77 高春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也在不断攀升。
离婚是两性财产权利的一次明晰,是对两性财产权利的一次全新的分配刘萍.论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J]. 桂林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犹如一次“清算”,离婚时对夫妻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双方至关重要,在财产分割方面立法的偏向性也从侧面体现一个社会的价值取向2011 年8 月13 日,《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在法律理论界和社会大众中都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婚姻法解释(三)》共有19 个条文,内容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重点规定了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房屋这一家庭重要不动产问题,高房价的背景下,因为触及了社会的敏感神经,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故其引起热议也是必然人们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嗔怪原因之一是认为其对离婚女性保护的不足,认为新司法解释强调了形式上的公平,却丧失了实质的公平,忽视了对女性在家庭和婚姻中付出的特殊考量,甚至被指在对女性权利的保护方面明显和前两部司法解释的精神有所背离离婚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经常发生,但由于其立法中缺少社会性别视角,因此其实施的结果也就不能对妇女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其中最显著的体现就是离婚妇女的财产权保护问题陈节冉\启玉.公共政策中的社会性别——《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立法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
一、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女性财产权的保护目前,从我国婚姻立法的整体进行纵向和横向的考量,其对离婚女性财产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的工资等收入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收入据此,如果妻子做家庭主妇没有收人,却承担起了照顾家庭的责任, 也应视为拥有共同收入即使女性在离婚时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但是对于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仍然享有权利法律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也是按照“照顾子女或女方权益的原则”来进行分配的,而“照顾子女或女方权益”这样的原则也体现出了女性的权益的特别保障2、《婚姻法》第40 条规定了离婚时的补偿权“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3、《婚姻法》第42 条规定了离婚时适当帮助义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婚姻中作为弱者的女性的特殊保护。
对于离婚女性财产分配权利的保护或者说是倾斜性的关照更多的还是体现在《婚姻法》中,以上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女性权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因不能对“适当帮助”、“补偿”及“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具体量化,只能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定夺,尺度不一,因此实现的程度就因案而异婚姻法司法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三,则鲜有对女性的特殊关照,更多的是抛开性别因素的考量,进行“一方”或“另一方”的一体化规制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离婚女性财产分配权利保护的不足及法理分析(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多数条文都集中在对财产规范上,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规定:(1)明确了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界限2003 年司法解释(二)将婚前财产界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专用生活用品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将一方婚前购买、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不动产,纳入到个人财产范围2)明确夫妻间房产的赠与适用一般合同赠与的处理原则司法解释(三)首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其他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3)明确了按揭房产的处理离婚时如果协商不成,归产权登记方,产权登记方给予适当的补偿4)首次肯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司法解释(三)肯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特殊情况下,比如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等可以分割财产5)对父母帮助买房的特殊规定该规定尤为引人注目,司法解释(二)和(三)分别对此做了规定司法解释(二)规定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却完全与此相反: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当事人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规定与之前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处理原则是明显不同的该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概出于以下考虑:以目前的高房价,而且当前大多是独生子女,所以父母买房成为普遍现象一般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赠与似乎正是兼顾了这样的考虑所以,会出现司法解释(二)和(三)中对父母购房的不同规定二)对离婚女性财产权保护不足的法理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有些条款貌似公允,实则将会损害女方的利益,不利于女性在家庭、社会中独立自主地位的确立,特别是对房产归属权的解释让人不得不质疑其中的公平性、平等性离婚时,对双方财产进行“清晰算计”固然是一种法律公平的体现,但是不能无视的是,女性由于特殊的生理特征,肩负着繁衍后代的使命,传统的也是最普遍的角色定位下,女性需要对家庭、对子女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视女性对家庭的特殊的、无法以金钱来量化的付出,进行所谓的公正的一体化规制,其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我们能够预想到到以下裁判结果:不管婚前婚后,如果父母出资买的房,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则认定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进行分配,婚前买的房子,婚后房子的升值部分与配偶无关,婚前买的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离婚时应考虑对方还贷部分进行补偿男方婚前买了房,婚后他若擅自将房卖掉,如果配偶想追回该房屋,法院不予受理;婚后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一方父母房改房时,离婚后该房子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不参与财产分割;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产,在过户前反悔,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处理,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存在很多不公平的因素,对女性独立平等地位的损害,尤其是对已婚妇女的世界完全是全新的颠覆现在的房子一般都是由男方来购买,而很多女性都将有无房作为自己是否与男方结婚的重要衡量标准,可是一旦离婚,即使是男方的婚前财产,也很难避免被瓜分的可能新规定的出台,一方面确实有效保护了房产购买者的利益,但是在某种程度上上也影响到女性的择偶观和女性的生活方式的选择女性婚姻期间的不安全感将更甚,如果男方这个房产所有者背弃婚姻的话,那女方将很可能面临近乎“一无所有”的境地,哪怕她在婚姻期间付出再多,在离婚那一刻看来,她和一个寄人篱下的打工者无异,而如果碰巧男方又有很多隐性收入的话,那这个妻子将会面临更大的不公平,而这样的不公平在现时的婚姻法律框架下确是无法突破的。
首先,任何法律的出台都不能脱离其特殊的社会土壤,否则必然与社会背离甚远,不能实现其立法的初衷和法的价值中国也有自己不容忽视的基本国情,就是结婚时由男方出资买房,女方负责配件的情况仍是最常见的情况,而新婚姻法对房产权的解释明显的对男方有偏袒,或者就是没有考虑到现实中国的国情,没有考虑到中国妇女的利益社会大环境没有为女性的发展提供很好的平台,在没有良好的经济发展基础上的女性如何去获得购买房屋的巨资,在整个社会上女性的挣钱能力明显比男性低很多,尤其是偏远地区和小城市更是显而易见其次,男女双方结婚以后,就要面临生养下一代的责任和义务,而生孩子这个艰巨而神圣的任务完全都是由女方完成,在家庭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