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是否算解除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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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是否算解除担保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一般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必须经过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 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 并被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见。对于法院能否判决 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上并无明文之规定,学界也无统一的

2、观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各种认定标准 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 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的直接判决解除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问题,有待立法予以明确。一、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 解除。协议解除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约定解除,即 在合同中对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进行约定;对于 法定解除,一般认为主要是基于 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 即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对于因情势 变更原则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较少受到关 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情势变更 原则

3、,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 且不需要当事人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较少发 生纠纷。但对于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的情形,因为需要当 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作出明确的解除 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对解除合同 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产生争议。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 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 的效力。有人据此认为,在解除合同案件H 当事人只能以 请求法

4、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而法院只能依确认 之诉进行审理。第九十六条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具备时,或 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时, 当事一方享有解除权,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一般认 为属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 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不能要求仲 裁机构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对其民 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协议,是私法规范的范畴,合同的订 立或终止只能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进行,法院不能以公权 过多地干预。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或符合合 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

5、等情 形时,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若其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 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通知对方。但是我国法律中对“通 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当面或电话告知、通过传真、 电子邮件或邮递发送通知、当面递交书面通知当然可以理解 为此处的“通知”,但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请解除 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是否也应属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 的。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若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 无误地告知于对方当事人的效果,都属于合同法第九十 六条规定的“通知”,对此不应拘泥于“通知”的形式,而 是要看结果。因此,对于基于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时,或因不 可抗力、根本违约等情形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其主张解 除合同

6、时,可以能过一般的口头、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 同,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对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只 能通过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解除。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 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 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 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那种认为当事人 主张解除合同的,一律必须事先“通知”对方的

7、观点,显然 是不对的。篇二: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 处。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199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 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签订 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XX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 额为1993年12月3万元、1994年12月300万元、1995年 12月600万元,1996年12月900万元、1997年3月197 万元,年利率均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

8、)公司(以 下简称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承诺贷款到期后,借 款方如未偿清本息,同意在接到南县建行通知后三个月内代 为偿还。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建材纸厂还清借款本息时失效。1991年11月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 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2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 年11月11日至1997年12月21日,年利率;如建材纸 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建材集团在借款合 同的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1992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2年4月11日至20XX年6月20日,具 体还款时间为 20XX年

9、12月598万元、20XX年12月634万 元、20XX年12月672万元、20XX年12月712万元、20XX 年12月384万元,年利率。建材集团出具了一份担保书, 内容与第一份担保书相同。1993年4月11日,南县建行与 建材纸厂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43万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4月11日至20XX年12月20日,具体 还款时间与金额为 20XX年12月371万元、20XX年12月672 万元,年利率。建材集团亦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约定内容 与上述担保书一致。南县建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四笔贷款共计 6666万元全部发放给建材纸厂,其中,第一、二份借款合同 均已到还款期限,金额

10、共计2623万元;第三、四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4043万元,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另查明,1995年8月9日,南县建行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催收建材纸厂基建贷款本息的函”,1998年5月10日,南县建行再次向建材集团发出一份“关于建材纸厂项目贷款本息清收问题的函”,南县建行保存了当日寄出这两封函件的邮政快件收据与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作为该函件已寄给建材集团的证据。1999年6月10日,南县建行给建材纸厂发出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其中包括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建材纸厂的法定 代表人罗雄辉予以签收。1999年11月29日,南县建行将 其对建材纸厂的借款债权本金7466万元(包括本案的

11、 666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 达公司),同时通知建材集团将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信达公 司。建材集团在签收该通知的同时声明:“只同意承担其中 依法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担保义务。”建材纸厂已被列入 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调整方式为破 产,拟核销额为亿元。因建材纸厂始终未能偿还任何贷款,建材集团亦未代为履行,信达公司于20XX年7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建材纸厂与建材集团连带清偿到期贷款 本金2623万元、6666万元贷款到期利息 元(截止到1999 年9月20日)、解除尚未到期的 4043万元借款合同并由建 材纸厂与建材集

12、团连带清偿该项贷款。裁判要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 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建材纸厂于1999年6月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已经到期的 2623万元贷款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重新计 算,且建材纸厂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承诺归还上述债务,因而,建材纸厂应当归还已经到期的2623万元贷款。鉴于建材纸厂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已经到期的贷款,且目前处于停产 状态,已被列入20XX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 名单之中,基本上已经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按照贷 款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南县建行可以提

13、前收回尚未到 期的贷款。南县建行已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对于信达 公司要求建材纸厂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 以支持。建材集团所提供的担保均约定在建材纸厂未按期清 偿借款本息时,由其代为偿还。该保证是对建材纸厂的金钱 债务提供担保。由于金钱是一种可代替物, 具有高度流通性, 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不可能出现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因 此,本案代为履行保证中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 “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 同”,在金钱债务的代为履行保证中显然无法成就,保证人 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对于建材集团所提出的本案中的保 证属于一般保证,应首先强制执行建材纸厂财产的主张,因 缺乏法律依据,该院

14、不予支持。建材集团在建材纸厂拒不履 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应当代为偿还。由于建材纸厂的违约行为致使信达公司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具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亦未履行代 为偿还的义务,因而,建材集团对于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的 贷款均应承担代为偿还义务,其所主张的期限利益因自身的 违约行为应当认定已经丧失。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自签发之 日起生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失效”,属于约定不明,保 证期间应当确认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连带保 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 日起六个月)南县建行从 1995年7月给建材集团发出催收 通知至1998年5月再

15、次发出催收通知,其中有 903万元逾 期贷款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信达公司请求建材集团承担该 部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 持。信达公司提供的特快专递存根可以证明已将1998年5月的催收通知邮寄给建材集团,建材集团提出自己没有收到 该通知,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南县建行与建材纸厂 于1992年4月11日、199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 合同及建材集团相应所出具的担保;二、建材纸厂偿还信达 公司借款本金6666万元及利息元,合计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建材纸厂未能在限期内付清,由建材集团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763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10元,财产保全费537620 元,合计1084730元,建材纸厂负担 759311元,建材集团 负担325419元。建材集团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局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彳丁、建材 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 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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