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内部审计 】审计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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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审计 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定 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审计 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定 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处理依 据和处罚依据: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一) 属于 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 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 务”;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条“.,或者 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 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万元以上,

2、或者不足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 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 的行政处分。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 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以下的罚款;对 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个月基本 工资以下的罚款。 ”; 三、虚报冒领财政拨款表现:虚报预算支出项目或虚报人员编制 等手段骗取财政拨款和其他经费。 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一) 法律、法规;(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四) 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以

3、及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 定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 为,包括: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2虚报产量、销售或 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3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处理依据:国务 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追还被侵占、 挪用的资金”;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 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 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

4、于本人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占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以上,或 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 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以上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 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四、违规调整预算表现形式:将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自行调整, 改变支出项目、数额。定性依据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 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 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 五、挤占挪用预算资金表现形式:将财政拨入的事业费、专款等 改变用途

5、,用于其他支出。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 例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 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 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 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 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五十七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 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 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国务院关于违 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五条:第三款“

6、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 金”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三条对 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 定处罚:(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 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的倍。 六、应拨未拨所属单位预算内外资金表现形式:主管部门将财政 拨入应拨付所属单位的事业费、专款及财政专户返还的预算外资金滞 留挂帐。定性依据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 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行政单位 会计制度 第四十九条“主管单位收到财政专户核算的预算外资金 属于应返还所属单

7、位的,应及时拨付,不得在暂存款中挂帐。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实行“票款分离”表现形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未上缴指定银行,实行“票款分离”,而 仍实行单位开票,单位收款的形式。 。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 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施办法 (1999)鲁财综字第 48 号第六条本办 法适用于本省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其他预算外资金的 收取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 金。 (二)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政

8、府及其财政、物价 部门联合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 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 入) 。其他的财政性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实行“票款分离”的,按本 办法执行。处理依据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实 施办法第八条财政部门根据不同部门各项收费的特点确定不同的代 收形式 : (一) 凡能够实行“票款分离”的各项收费,都要实施“票款分离” 的办法,由代收银行网点代收。 (二)对某些收费行为和收费服务同时 发生,不便由缴费人及时到银行缴费的收费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

9、委 托执收部门收取,收取的资金当天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三)对收 费业务量大且比较集中或稳定的收费项目,银行可在执收部门设立专 门代收柜台,缴费人可就地缴款。 (四)对省级驻外地和垂直领导的执 收部门的收费,可采取“缴费人就地缴款、资金由代收银行直接划转省 财政专户”的办法。 (五)对零星分散、流动性大和银行代收网点暂时 无法覆盖的偏远地区的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执收部门直接收取, 所征收费额累计达到 1,000 元(含 1,000 元) 时,由执收单位财务部门 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六)对于一些暂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收费项 目,可委托执收部门代收,执收单位内部要建立相应的规范管理制度

10、,实 行单位内部“票款分离”。 八、预算外资金应缴未缴财政专户表现形式:单位收取的行政事 业性收费未上缴财政专户,甚至未作收入,在往来款中坐收坐支。定 性依据:(1997)鲁财综字第 6 号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的 通知第十五条部门和单位的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做为 部门和单位的收入,必须全额上交财政专户,不得隐匿资金、坐收坐 支和私设“小金库”。处理和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 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 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 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 罚的

11、暂行规定第六条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 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万元、但 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相当于本人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万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交税金、利 润、其他财政收入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以上 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 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九、隐瞒转移预算外收入表现形式:单位将预算外收入,记入往 来款中,或设帐户

12、单独核算、私设“小金库”。定性依据:山东省预算 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 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 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四款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擅自 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处罚依据:山东 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 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 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十、坐收坐支预算外表现形式 : 收入未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定性依据:(1997)鲁财综字第 6 号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

13、管理实施办法 。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 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款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 处罚依据: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 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 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 其职务”; 十一、违规使用收费票据表现形式:擅自印刷和使用票据,伪造 制贩假收费票据,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擅自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收 费票据,利用收费票据超范围、超标准乱收费,相互串用各种票据。 定性依据:行政

14、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8)财综字第 104 号,第二十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 定的行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二)私 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三)伪造、制贩假收费 票据的;(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五)擅自转借、转让、 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 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七)互相串用各 种票据的;(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 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 票据的;处理和处罚依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15、票据管理 规定第二十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 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 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 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 3 倍以下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二、乱收费表现形式: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 高收费标准、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定性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 费管理条例 (1990)鲁人常第 1227 号第六条“.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 目,提高收

16、费标准。.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取费用。 ”第 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一)超越管理权限设立收费项 目或制定收费标准的(二)违反收费审批程序的;(三)无收费许 可证擅自收费的;(四)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擅 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 服务而收费的;(六)不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或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 围的;(七)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继续收费的;(八) 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九)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处理和处罚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 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关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一) 通报批评;(二) 责令停止或纠正乱收费行为;(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 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予以没收。当年无力退还的, 由财政部门扣减其翌年的行政事业经费;(四)对有乱收费行为的单 位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五)吊销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 监察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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