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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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篇一:江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20XX江西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20XX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20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 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

2、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 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 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

3、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6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7年6 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第2次修订;20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3次修订;20XX年3月27日江西 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4次修订;20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8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虽,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 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 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

4、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 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 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 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 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 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 相结合。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

5、宣传教育、科技进 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 权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 保护。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 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 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 工会

6、、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 证制度。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 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 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 受生殖保健服务。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 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 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乂怀孕并要求

7、生育的,按前款 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 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 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 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批准并发证。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 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 地的生育规定执行。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 1个

8、子女的。(二)独生子女死亡的。(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 生育1个子女的。(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另U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

9、育1个子女的。(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 .只生育1个女孩的;2. 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3. 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 个子女的。(十一)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 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 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 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

10、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 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 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 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 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 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 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

11、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 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 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 议。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 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 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 行性别鉴定。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 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 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 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

12、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 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 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 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 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 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 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 生育。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 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

13、终止妊 娠手术。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 检查。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已生育子女的 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 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 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 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 受术者的安全。篇二:计划生育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 律、法规,

14、组织村两委和计生工作队伍学习人口理论、优生 优育、避孕节育、妇幼保健等知识;对群众做好经常性的宣 传工作。2、与镇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拟订本村人 口与计划生育规划和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保证 措施。3、与村两委共同制定村务公开制度,对本村人口出生 及落实节育措施、二孩生育证发放、“三结合”帮扶、社会 抚养费征收及历年未落实节育措施对象的情况进行公开,接 受群众监督。4组织村民代表讨论、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已婚 育龄夫妇签订计划生育系列合同;5、按时组织讨论本村申报应办理二孩生育证夫妇的情 况和为新婚无孩夫妇申请办理生殖健康服务证和申请办 理独生子女证的一孩夫妇提供方便。6、

15、认真组织辖区内的已婚育龄夫妇(包括流动人口)参加一年一次的生殖健康检查(包括环情、孕情监测)工作,做到每次当日检查率达 98加上,跟踪补检率达 100%指导 治疗率达到100%;加强信息化建设,督促计生干部及时、准 确统计上报(包括流动人口)人口出生、节育、手术、新婚 等情况。7、监督群众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 合同、计生村规民约、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对违背和违反合同的行为作出处理。支书、主任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1、宣传贯彻和模范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 律、法规;2、随时掌握本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指标完成情况;3、认真组织生殖健康普查,落实工作责任,做到定时、 定点、定任务、定责任人,并亲自参加,督促追踪补检,提 高流动人口当日妇查率,并及时追踪重点对象;4、按要求定期将生育证发放、人口出生、社会抚养费 征收、“三结合”帮扶、奖励扶助等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5、定期听取本村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 存在的问题和困难;6、领导抓好本村流出、流入人口管理、“三结合”帮扶、宣传教育、生殖保健优质服务、药具发放等工作;7、及时研究计生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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