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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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准确,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质量,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本规则所称出庭作证是指司法鉴定人依据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在法庭上就司法鉴定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并接受质询的活动。第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必须经过当庭询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条 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2、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自行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鉴定人出庭作证,确保鉴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保障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等个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司法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四)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疑点或者严重违反鉴定实施程序的;(五)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六)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

3、,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开庭地点出庭作证。鉴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应当对相关质询问题作出书面答复。第八条 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十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鉴定人的姓名、所在鉴定机构、联系方式、拟作证的主要问题等。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对准许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五日以前向鉴定人送达出庭通知书。鉴定人出庭通知书上应注明鉴定人到庭作证、陈述的时间、地点、案件当事人姓名、案由等,并附明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第十条 法庭上开庭审理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案件时,应当在法庭显著位置设立鉴定人席或

4、在证人席上摆放司法鉴定人席卡。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应当备齐鉴定委托书复印件、鉴定书复印件、鉴定结果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主动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个人身份证和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法官、双方当事人可以核对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所载明的事项并进行质询。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各方当事人,举止大方、衣冠整洁。鉴定人回答质疑时,应当用语规范、通俗易懂、准确无误,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对法官和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鉴定的问题,鉴定人应做记录,退庭后交机构负责人阅后归档。鉴定人应当在庭审后校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或

5、者盖章。第十四条 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由委托单位按相关规定支付。第十五条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确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或者决定对该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就鉴定人拒不出庭的事实作出说明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对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鉴定人进行立案调查,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鉴定人行政处罚,并在 15 日内通知举报投诉人和法院。第

6、十八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严肃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人切实履行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司

7、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的自律管理和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勤勉敬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自觉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受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注重学习执业活动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

8、执业能力。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注重社会效益,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十条 司法鉴定执业监督部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应当自觉遵守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受所在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

9、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依法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有价证券和宴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涉及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委托人宣扬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10、,不得擅自将接受或承办的鉴定业务转交他人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执业过错行为给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遵守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准时出庭作证,不得无故拒绝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不准时出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注意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怂恿委托人伪造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不得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不

11、得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应当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分别鉴定,并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范围鉴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与委托人另行约定的时间,及时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委托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鉴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

12、鉴定。司法鉴定人不得阻挠或干预委托人变更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合理使用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互帮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诋毁、损害其他司法鉴定人的威信和声誉。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二)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收费标准竞争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人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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