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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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 年房民初字第02882 号 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振河商业城52028、52029、53010、53011号。 法定代表人高先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生,男, 1947 年 5 月 6 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 略) 。 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兴礼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中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让,男, 汉族, 1982 年 4 月 10 日出生, 中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住( 略) 。 委托代理人

2、王非, 男,汉族,1983 年 9 月 5 日出生,中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 略) 。 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 与被告北京五谷道场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生,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让、王非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诉称: 2006年 8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书、保证金协议 书。据此,原告于当日现金交纳给被告驻河南办事处主任钱进经理2 万元,由他转交被告总部。 当年 11 月 16日,钱进经

3、理给了我公司已盖印章的产品经销协议书、保证金协议书及2 万 元保证金财务收据。现原告主张收回这 2万元的保证金及相关资金占用费和被告违约挪用的赔偿金。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 万元。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所签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所交付的保证金性质是 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忠实履行产品经销协议中的义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取回 权的对象应是我公司合法占有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财产,但 2 万元保证金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该 保证金不是破产法中取回权的适格对象。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对其所交付的2 万元保证金 享有债权,再行主张取回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已经在债权

4、申报期间内,就该笔保证金进行了 普通债权申报,该笔债权得到了管理人的确认,并确定了应当实际清偿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8 月 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书及保证金协议书各一份,约 定由原告为被告方便面等产品。保证金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 日内,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 市场保证金 2 万元作为履行经销合同和维护被告市场的担保;关于保证金返还条款约定:1、经销 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如原告无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情况的,保证金应返还。2、被告因自身原因擅自 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被告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达到被告所要 求的工

5、作指标的,原告可要求退还保证金。关于保证金保管的约定:1、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支付 的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指定银行的指定帐户。2、确保保证金按本合同约定的事由支取,不得挪 作他用。 3、收取保证金应开具合法、规范的收款凭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被告保证金2 万元,双方开始履行经销合同。 2006年 11月 16 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取2 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收 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 11 月 17 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 申报了债权,其申报债权包括:1、被告拖欠货款17 812.16 元;2、被告于 2006 年 11 月 16 日收 取的保证金 2 万

6、元;3、2007年 4 月 25 日原告垫付的运费3648元。2008 年 11 月 27 日,被告破产 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债权登记。2009 年 2 月 24 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 金 2 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1 份、保证金协议书 1 份、债权人申报债权证据清单1 份;被告 提交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登记表1 份、申请书 1 份、北京五谷道场对帐单1 份、收据 1 份及当事人陈 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被告收取原告2 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是否享有对该2 万元保

7、证金的取回权。 取回权是指债务人占有他人的财产,财产的所有人可以 不经过破产清算程序, 直接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根据保证金协议的约定, 该保证金系原告作为履行 经销合同所进行担保而交付给被告的,该保证金并非原告特定财产。 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 保证金的情况下, 该保证金已转化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且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 原告也就 该保证金进行了破产债权的申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开封市北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 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保 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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