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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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 海 无 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 年 8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 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 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

2、经修 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 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 学 海 无 涯 2 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 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 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 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 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 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

3、责组织 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 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 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 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 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学 海 无 涯 3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 究、开发和推广,

4、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 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 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 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 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 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 消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 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 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

5、环经济发展 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 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 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 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学 海 无 涯 4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 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 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

6、要 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 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 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 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 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 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 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 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 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

7、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 评价的内容。 学 海 无 涯 5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 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 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 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 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 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 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 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

8、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 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 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 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 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 学 海 无 涯 6 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 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

9、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 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 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 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 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 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 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 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

10、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 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 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 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 部门制定。 学 海 无 涯 7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 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 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 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 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

11、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 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 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 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 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 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 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 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 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学 海 无 涯

12、 8 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 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 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 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 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 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 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 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 再生产

13、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 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 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 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 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 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 学 海 无 涯 9 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 应当调整种植结构, 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 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 率,减少水的蒸发

14、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 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 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 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 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 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 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 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 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 用节能、节

15、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 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 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 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 学 海 无 涯 10 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 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 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 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 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 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

16、门制定限制性的税 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 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 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 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 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 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 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 学 海 无 涯 11 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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