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课件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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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讲座,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中,并非只要治愈了患者,就不存在过错。诊断正确,治疗有效,但不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存在过错的。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医疗活动都必须向患者告知

2、,为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在某种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患者本人对病情十分理解,对医疗措施满意,患者本人认为自己病情轻微或者患者本人放弃告知义务。特殊的绝症、顽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无需向本人告知,为抢救危重患者应先行采取急救措施挽救患者的生命,可以暂不告知,对患者死因的认定在未经法医鉴定前不好告知。,(二)患者的同意权 患者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意,是患者自己决定权的重要体现。同意,在医患关系中发挥着两种不同的作用:一是法律上的作用,它为医疗提供了合法的理由,没有这种同意的治疗是不法行为。二是临床上的作用,它能获得患者的信任与合作。同意作为医疗合法的理由,有时与传统的伦理原则相矛

3、盾,尤其是当医生的治疗方案对患者无害甚至有利时。例如,患者出于宗教信仰拒绝输血、患了不宜怀孕的疾病的患者坚持要怀孕等,在此种情形下,即使在医生看来患者的选择是不明智的,甚至会危及患者的生命,不经患者同意也不能对患者进行输血、流产的治疗。 1、同意的能力 2、同意的形式 3、同意的范围,二、知情同意权的应用 所以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维护患者的利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在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履行告知、取得同意的形式 (二)告知的方式 (三)告知的对象 (四)告知的范围,三、对医院手术同意书中“如有意外,医方不负责任”条款的理解 首先,该“意外”若是指因手术

4、医疗行为所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风险,或者因患者体质特殊而出现的一些不可避免的并发症,那么,这种情况已在医师的告知与患者的承诺过程中得以解决,就不再是个“意外”因而也就不存在违法之事由 其次,若该“意外”并无合理依据,仅是医方为自己推脱责任的策略,得以其“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而使其无效其他国家立法和判例同持此见解。,知情同意签字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存在的问题 1、 无授权签字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授权委托而由患者家属签字;委托甲为全权代理人,但其子女乙、丙均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 2、 代签 遗漏患者签字,医务人员代签;委托其子为全权代理人,患者签名处盖有患者手印并注明“患者本人不会写字”

5、,但其他所有知情同意手续的履行均为患者(医生代签名);找他人(非家属、被委托人)代签。 3、 无效签字 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的学生)签字;见习医生或实习生等无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签字。 4、 遗漏签字 患者书写“同意手术”但未签名及日期;对有创伤性的诊治项目及特殊药物使用、手术前无患者及家属或医生签字。,二、存在问题的原因,有的医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责任心不强,不重视医患沟通,医疗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差,法制观念、法律意识淡薄,手术、治疗前不与患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而是急于进行手术、治疗,在履行知情同意签字手续时,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告知对象和签字人,对该由谁签字的问题重视不够,

6、敷衍了事。,三、 法律要求,执业医师法第26条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10条都明确规定了知情同意权的享有者为患者本人及其家属。虽然知情同意权的享有者为患者本人及其家属,但原则上应当首先考虑患者本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告知有资格代为履行知情权人(法定代理人)。特别是在涉及个人生活方式和观念方面的问题时应尊重患者的意愿。 由家属签字,患者往往会失去对自己生命、健康的处分权,这种做法有悖于医学伦理的知情同意原则,且不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易引发医患纠纷。只要患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智思维正常、有一定的判断能力,知情同意权必须由他本人作出方为有效。最好邀请其家庭成员或亲友一起参加谈话

7、),其亲属不得包办代替,具备上述条件的病人不应找其他人为代理人。 但明确表示放弃此项权利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患者亲笔签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作为代理人的近亲属还应向医院提供身份证和证明近亲属关系的有关证明,如户口本等。,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精神病患者处于正常精神状态时,由本人签字;若处于发病状态,首先由配偶签字,无配偶的,依次由父母、子女、监护人代为鉴字同意。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他关系人签字。在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时,可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

8、人签署同意书。,对于身份不明的昏迷者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挽救患者的生命,在法定代理人或被委托人、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署书面同意书时,可采取无授权治疗,不履行签字手续而紧急避险,一般情况可由在场的科主任或最高职称的上级医师签字。特殊情况下,如对急危重症患者拟实施抢救性的手术、有创检查、治疗等时,在患者本人无法履行知情同意手续及与亲属无法取得联系时;或其亲属短时间内不能履行相关手续,且病情不允许等待时,由经治医师提出处置方案,填写知情同意书,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医务科(处)或院领导批准实施。另外,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法律允许在执行抢救生命的过程中可以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这是医生的职务授权行为

9、,不承担法律责任,四、 对策,医务人员必须强化证据意识,明确医疗书证在诉讼中的价值,加强法制观念、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工作责任心。科主任、质控人员要突出抓好知情同意签字手续的履行。,没有签字就意味着无效,因此,工作中一定要加强责任心,让患者或被委托人在知情后签名,防止遗漏签字。在没有患者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一定要让患者亲自签字,由其近亲属签字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尤其要注意未婚、离异者替另一方签字,最好是双签名。委托一人行使代理权,非患者或被委托人不允许签字。医生担心病案存在缺陷被扣款,为了完善病历而越俎代庖、代替患方签字或按手印,这种行为不仅违法, 而且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会导致病案这个最重

10、要的书证被证明为伪造。另外,注意防止签字中的漏洞,签字时一定要在医护人员的目视之下,不能由签字人以与家人商量为借口,将知情同意书带走,在医师不在场的情况下签字,简单概括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说明:(1)病情及诊断;(2)医生预定实施的治疗行为的目的、方法、侵袭范围、治愈率、副作用等;(3)是否存在其它可以替代的疗法(如果存在,还要说明替代疗法的治疗方法、侵袭范围、治愈率、伴随危险等);(4)患者拒绝医生提供的治疗方案后的不良后果或不良转归。 今后还要特别注意“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

11、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在之前的一些案例中,医生在未取得患者及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超越手术同意书中的手术范围,出于善意为病人切除病变组织,却无一例外地被法院认定为侵权,承担了侵权责任。 现在,医生与医疗机构都很迷茫,做善事却被认为侵权,连道义上都没人支持;依法办事却被认为不作为,要承担巨大的道德压力,还要面临诉讼的风险。本人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最主要根源是医院和社会对相关法律把握得不全面。这实质上体现的是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的冲突。下面从法律层面来对此进行分析:,(一)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 在医学上,生命权高于一切。在法律上,患者一切权利都应得到保护。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相应义务的

12、限制,否则就要面临被滥用的危险。紧急诊疗权也不例外,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也没有赋予医方省略告知义务的权利。在医患关系中,法律规定医方具有告知的义务,就是为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选择权。,(二)紧急诊疗行为是否一定与履行告知相排斥? 紧急的诊疗行为与履行告知义务既不相排斥,也不相矛盾。但是因为履行告知义务的完成需要告知行为来完成,所以当病人的生命出现危险时,医生需要同时或先后来完成两种行为,一种是诊疗行为,而另一种是告知行为。由于病人的生命已经很危险,因此就注定了完成这两种行为的时间都必须在很短的时间来实施并完成。 因此对医生而言困难的是如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将病人病情、将要实施的操作的

13、风险、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既不考大,也不缩小的告诉患方。而对于患方,困难的是是否有能力在这样短的时间内,理解疾病的严重程度,同时理解医生将要实施的操作的风险,再做出正确或他们认为合理的选择。完成这些需要时间,这时医生该做些什么呢?在有限的时间内,如果再除去医生解释的时间,病人思考的时间,还会剩下多少时间来完成抢救呢?,对于真正特别紧急的救治行为,无论条例还是侵权责任法中都有免责的规定。问题是在具体诊疗操作中,是否无一例外地履行告知与抢救真的无法衔接?从涉及的救治案例看,如果医方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履行告知恐怕只是时间、人员的安排而已。,(三)患者家属对告知没有表示,是否就能推定已经同意? 最高人

14、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发.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因此患者家属对告知没有表示,就不能推定已经同意,只能认定医方没有取得患方的有效承诺。,(四)医务人员的本职工作是保护病人的生命权? 医务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天职,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医务人员的本职工作,就是“病人生命权的保护工作”吗?应该说,医务人员的本职工作是提供良好的医疗专业技术服务,是为“抢救生命”而不是“保护生命权”的,“保护

15、生命权”属于法律行为,是权利人的一种维权行为,如受害者及其亲属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责任,或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种权利,是不能越俎代庖的。但医疗行为最终目的是要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它是医疗服务应追求的目标,也是整个医疗行业追求的终极目标。实现它的主要手段是要忠实地遵守医疗合同关系。否则,很容易出现为追求终极目标而忽视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权的现象。,(五)法律保护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是否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忽视? 生命权、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都属于患者的权利范畴,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各种具体的权利,是因为保护的客体不同,而非程度的不

16、同或者保护客体有先有后,如生命权是保护公民的生命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知情同意权则是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虽然生命是人的权利的载体,但不能因此就说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更不能得出注重了其他人格权利就是对生命权忽视的结论。,(六)患者家属是否有权在病人病危或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呢? 这些有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是对患者自主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患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某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时可由患者家属决定。患者家属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体现了人的生命尊严,符合伦理和法律,毕竟血浓于水。,(七)如何维护病人的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 对危重病人来说,医生实施抢救,是挽救或抢救病人的生命,而不是挽救或抢救生命权。而病人的各种权利是通过相关法律来维护的。在医疗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法律是通过调整医生的行为来维护病人的权力的。,当病人的生命处于紧急情况下,医生可以有三种选择 一、作为; 二、不作为; 三、部分作为。,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也就是说,法律首先规定,医生在病人出现急危情况下,医生必须是要作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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