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办理涉财案件应注意的问题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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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办理涉财案件应注意的问题解析基本案情陈某某(女)在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担任重庆市某县邮电局电信营业室营业员(负责收款、通信商品保管)期间,由于帐目混乱,1999年8月其被调离电信公司,在与电信公司盘点移交时,差欠单位公款人民币近20万余元。为此,陈某某给单位打了欠条。为冲平欠款,陈某某便用他人经手的部分领料单填上单价和金额等手段到财会室进行重复报销冲帐。帐冲平后,陈某某便要回了欠条予以撕毁。该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查帐,陈某某先后差欠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93143.75元,后经讯问陈某某本人,其对此供认不讳,并供认了该欠款的去向,用于了购买“奥托小汽车、电脑、住房、

2、及赌博、借给他人开支”等达18万元之多,本人对此表示愿意如数退还。检察机关起诉后,最终陈某某被重庆某中级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追缴赃款82902元。 该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此案期间,先后追缴6笔涉案款计人民币177150元,向交款人陈某某(包括代交人)出具了6张收据,共计177150元。以上款项该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9年8月27日、10月27日两次用缴款书的形式上交县财政。另查明,1999年8月11日,陈某某交取保候审保证金3万元,2001年1月27日,陈某某的爱人已将取保候审保证金领走。一、信访请求及理由从新华通讯社内部参考所反映的情况及高检院申诉厅转交重庆市院的

3、相关(信访)材料可见看出,陈某某请求的事项为:请求某县人民检察院返还除被终审法院判决认定的82902元外的94248元被扣款项。理由是:法院未认定的部分检察机关应依法返还,检察机关扣押此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二、检察机关复查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该县人民检察院所收陈某某的177150元款系由9笔款项组成,共分四类:第一类为为终审判决所认定的职务侵占事实部分款项(即第一笔和第二笔共计82902元);第二类为陈某某存职务侵占而检察机关未起诉的部分(即第三笔11230元和第四笔13000元);第三类为财会人员做错帐至使陈某某占有公款部分(即第五笔至第八笔分别为16000元、34550

4、元、23472元、3000元);第四类为陈某某帐上差欠单位的款(即第九笔53376.75元)此案经市院检委会研究认为,陈某某所述的法院判决之外的94248元款项返还给其本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款由该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退库移送给县电信局。三、问题焦点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涉案财产为何不返还给陈某某,其理由是什么;(2)本信访案有哪些突出特点;(3)对原案办理值得思考的几点意见。(一)本案涉案财产不返还给陈某某94248元款项的理由本人作为本案的承办人之一认为,本案之所以不将此款返还给陈某某的理由如下:本案第一笔、第二笔已被法院认定为赃款,不存在返还本人的问题。从本案第三笔、第四笔的证据看,陈某

5、某为了达到冲平欠帐的目的,均采取了用领料单重复报帐的手段将公款占为已有,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又占有了此款,其所得24230元(11230元和13000元)应定性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鉴于检察机关后来没有起诉此两笔款,加之此款的所有权属原单位,现返还给所在单位较妥。第五笔至第八笔均系财会人员段某某做错帐,导致陈某某多得此四笔款,过错在财会人员,鉴于该四笔款项共计77022元的所有权为原单位,退还给陈某某本人欠妥,应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单位。第9笔系检察机关经查帐,证实为陈某某本人差欠单位的款,系陈某某本人与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可由单位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与收缴的款项无关。可见,除法院终审判决所认定的8

6、2902元赃款外,尚有上述6笔(3-8笔)款共计101252元应予返还给陈某某原所在单位某县电信局,故不存在陈某某所述的判决之外的94248元款项应返还其本人的问题。(二)本信访案较为典型,特点突出一是此案影响重大,领导十分重视。在新华通讯社内部参考载文反映情况后,高检院领导曾在刊物上批示:请控告厅将此事作为重点督办案,责成市院亲自过问,及时依法处理,并认真总结教训。市院接到此案后,院领导也作出批示:立即由市院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若反映属实,要结合先进性教育活动和专项整改活动迅速纠正。之后,市院成立了以院领导为组长,由监察、控申、职侦等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对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陈某某案件中是

7、否存在违法办案情形、法院判决犯罪金额外的款项是否应当退还当事人等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组先后3次深入该县人民检察院实地调查了解原办案人员,听取陈某某及其家人意见,查阅该县人民检察院上交财政款项的原始财会账目及县财政局的原始记帐凭证,收集县人民检察院收缴涉案款项的原始证据等材料。之后,市院分管领导又多次听取调查组的汇报,并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本案进行认真研究。为慎重起见,市院检委会又专门对本案进行研究,及时提出了解决问题方案。其间,高检院领导又2次来渝过问此案,听取意见。市院先后4次就此案办理情况及息诉工作情况向高检察控告厅、申诉厅作了出面报告。为及时消除影响,作好善后工作,在此案办结后,由院领导

8、带队,又专门向新华社驻重庆记者站领导交换了意见。二是此案案情复杂,后续审查工作量大。本案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历时5年,其间该县人民检察院3次向人民法院起诉(2次撤诉),审计事务所及司法鉴定委员会共5次作出鉴定结论,人民法院2次发回重审,4次作出判决。加之,高检察院反贪总局及重庆市人大2次对本案交办,市院职侦局、公诉处均进行了审查。为保证结论的可靠性,市院控申处办案人员3次深入到该县收集原案证据和调查取证,做了大量坚苦细致工作,尤其是到该县电信局核查了陈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大量帐目,逐笔进行分析核对,并2次到该县监狱会见了陈某某本人,听取其办理意见。三是此信访案办理效果较好。第一,市

9、院控申处在案件办理期间及高检院同意消号后,分别在陈某某出狱前后2次做其本人息诉工作,陈某某对市检察院的办案作风较为满意。在高检院和市院共同做工作的基础上,陈某某至今未再上访。第二、高检院领导在收到市院终结性处理意见后较为满意,充分肯定市院办理此案所取得的成效,为此,高检院办公厅专门行文对市院在办理本案中所做的大量工作及取得的成效通报表扬。 (三)对原案办理的几点思考意见第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财类刑事案件时对所扣押款项的处理程序一定要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及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对需要没收的违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本

10、案尚有以下执法不规范之处:一是原案收取的款项应属暂扣款,应待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作处理,而不应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该款作出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在移交款项时应首先对所移交的款项作出性质认定,否则控申部门在遇有涉财类申诉人申诉时不能按申诉复查程序办理。本案在没有对该款项作出“违法所得”的性质认定前提下即移交该款欠妥。三是款项应向有关主管机关移交,本案该县人民检察院应将款项移交给原电信局,却移交给了县财政局。第二,要树立证据意识,严把证据关。在办理涉及财务帐目类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及时聘请有关审计部门对帐目进行审计。本案如果在立案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对陈某某担任电信营业员期间的帐目及时聘请会计师事

11、务所进行财务审计,作出鉴定结论,再结合当时所收集的人证、物证进行起诉,中级法院就不可能以一审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县法院重审,也不会导致后来检察机关在撤诉作了审计结论后又起诉,本案也或许不会发生历时5年的诉讼过程。第三,严格适用法律,准确定性。纵观本案的3次起诉、4次判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不统一的。该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立案后第一次是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起诉,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定罪,当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县法院又以贪污罪下判。第二次在检察机关作了补充鉴定后又以涉嫌贪污罪起诉(后又撤诉)。第三次又以涉嫌贪污罪起诉后,一审法院又以贪污罪下判。在陈某某上诉后,中级法院最终以职

12、务侵占罪下判。如果县人民检察院能够准确定性起诉,以过硬的业务素质说服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下判,或许陈某某对该县人民检察院不会有如此大的怨气。第四,该起诉时要依法起诉,决不能以仁慈之心放纵犯罪。本案从第三笔、第四笔的原有证据看,陈某某为了达到冲平欠帐的目的,均采取了用领料单重复报帐的手段将公款占为已有,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又占有了此款,其所得24230元款项定性为职务侵占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虽然该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起诉了此两笔,也被一审法院两次审理给予了认定,但当发回重审后,县人民检察院因不服中级法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结论,遂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补充审计,之后当再次起诉时却漏诉了此两笔,原因在于县人民检察院当时认为此两笔数额不大,有“放一把”的思想,实际上放纵了犯罪,至使陈某某后来上访中索要被检察机关扣押的包括此两笔在内的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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