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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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一、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自然人一旦被认定为公众人物,意味着人格利益的保护将减少,因而,在充分保护言论与新闻自由的前提下,应尽量缩小公众人物的范围。本文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1)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公众所知的人物。没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在多大范围内为公众所知,应依时间、环境等因素,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不限于为全国人民所知晓,在某一地域范围内有名声的人,也可以成为公众人物。并且知名度不限于好名声,坏名声也不影响其成为公众人物。知名度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的通常认识来判断。(2)自愿进入公众视野。主动追求成

2、为公众人物为自愿,但不以此为限,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就可以认定为公众人物。所谓公众视野,包括体育、演艺、新闻媒体等以追求公众注意,并能够从公众注意中获得利益的行业都属于公众视野。虽非进入上述领域,但主动地投入到公共争议,并意图影响公共争议的解决结果,以及主动通过其他途径吸引公众的注意,都可以认为是进入公众视野。有学者主张认定公众人物的核心要素只有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作为公众人物的认定标准并不合适。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有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即这个人一定为公众所知,但卷入公共利益纠纷的人可不一定都是众所周知的人物。以公共利益为标准认定公众人物,是否为公众所知已经不重要,这实质上是取消了公众人

3、物与普通人的划分,也过分扩大了公众人物的范围。1971年,在罗森布鲁姆诉市新闻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试图修正New York Co.v.Sullivan一案建立的规则,不再考虑原告的官员、公众人物、普通人身份,一律以公共利益作为适用实质恶意的标准。法院认为,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纠纷中,公众人物与私人个人的区分完全是人为的。由于过分扩大实质恶意标准的适用范围,偏袒新闻媒体,这一改变并未成功。在1974年的Gertz v.Robert Welch Inc.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弃公共利益标准,裁定New York Co.v.Sullivan案中认可的新闻媒体的特权实质恶意标

4、准,只适用于涉及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案件。公共利益与其说是认定公众人物的标准,毋宁说是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界限。以隐私权为例:隐私权保障的是个人私生活领域不受侵犯,公共生活领域不存在隐私保护问题。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更多地涉足公共领域,其个人事务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受保护的隐私少于普通人,但无关公共利益部分的隐私,也应与普通人同样给予保护。换句话说,公共利益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不受隐私权保护,无关公共利益部分与普通人一样有保护的必要。再如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也需要区分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事务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事务。对纯粹私人事务的诽谤,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名

5、誉权的保护没有两样,对与公共利益有关事务的诽谤,则有必要适用特殊标准实质恶意标准(有关实质恶意标准的内容详见后文)。另外,在认定公众人物时,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其一,曾经是众人瞩目的公众人物,经过一段时间是否还是公众人物。1979年,在Wolston v.Reader,s Digest Assn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人因16年时间的经过而不必再考虑是公众人物。布莱克姆提出的共同意见指出:“一个人有可能由于同期报道其活动而成为公众人物,然而出于对同一活动和事件的历史评论目的,它并不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具有时效性,一旦退出历史舞台,通常不再有较多的机会能够利用媒体为自己辩

6、护,应该与普通人同样保护。但是,如果退出历史舞台多年后,又自愿进入公众视野,则重新成为公众人物。其二,公众除对公众人物有兴趣以外,公众人物的家属也常常会成为媒体追逐的焦点。但公众人物家属并非当然的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自愿成为媒体瞩目的焦点,公众人物家属因为与公众人物的血缘关系才成为公众瞩目的对象。公众人物的家属应与普通人一样受隐私权的保护,只有自愿进入公众视野时,才属于公众人物。二、公众人物的类型(一)公众人物的典型类型1.完全目的与有限目的公众人物。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前者指具有普遍权利和影响力与获得众所周知的美誉或臭名昭著者;后者指自愿投入特定公共议题、在公共议题的解决中表现突出并

7、影响该议题解决者。区别二者的意义在于:“完全目的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对他们一切事务的报道和评论,只有证明媒体具有“实质恶意”才能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则拥有部分私人生活,对他们与公共议题有关事项的报道,才适用“实质恶意”原则。2.政治公众人物(官员)与社会公众人物(非官员)。前者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后者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问题。3.自愿与

8、非自愿公众人物。前者指那些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如政府高级官员、体育影视明星、歌星、电视节目主持人等等;后者指其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其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性介入所造成的。如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区别二者意义在于: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其地位可能发生变化,这取决于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他可以从偶发事件及影响中退出来销声匿迹于茫茫人海中。他也可以借助这种偶发事件追求更高的知名度,享受名人效应,成为与体育、电影等明星一样的自愿公众人物。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且已经退出社会关注焦点,过着普通人一样平

9、凡生活的人的正当隐私利益的保护,在保护范围与力度上,应与自愿公众人物有所区别。(二)对公众人物类型的三点质疑1.不存在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没有私人生活,因为:一是这类人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其动静对社会都可能造成影响;二是这类人对于媒体的采访和报道都是默许的。上述两点能否作为剥夺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的理由值得怀疑:(1)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社会确实有广泛的影响力,容易成为大众模仿对象,但这不足以令这类人的全部私人生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他们也有纯粹属于自己的私人生活,完全与公共利益无关,如夫妻私生活。纯粹的私人生活空间没有必要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2)

10、推定完全目的公众人物对于媒体的报道都是默许也过于武断,不符合社会现实。在很多情况下,公众人物不愿意接受采访才是事实。(3)人格利益的核心是人格尊严,任何人都有保护自己人格尊严的权利,完全目的公众人物也不例外。与限制目的公众人物相比,完全目的公众人物更多涉足公共领域,在人格利益的保护上自然前者多,后者少,但二者在保护范围上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不同。(4)美国联邦法院的这种划分,带有强烈的保护新闻自由的倾向,这与美国法律传统上注重新闻自由的保护有密切关系。这种划分并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既要注重保护新闻自由,也要给包括公众人物在内的自然人一定的隐私空间。公众人物因其影响力大小的不同,隐私的保护会有不

11、同,但是任何公众人物都享有一定的隐私权,不存在无隐私权的公众人物,这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共识。2.官员非公众人物(1)在概念产生之初,公众人物就是与官员对应的概念。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New York Co. v. Sullivan一案中确立了一项原则:在诽谤案中,如果被诽谤者涉及的事项属于公共议题,而其本身又具有官员身份时,则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在诽谤时具有实质恶意,才能获得赔偿。1974年,在Gertz v.Robert Welch Inc.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公众人物。大法官沃伦在法庭意见中指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和行为上涉及公民

12、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美国的一些正式法律文件中,也常常将公众人物与官员并列,如美国职业记者协会的道德行为准则。(2)两者减少人格利益保护的原因不同。官员具有决定政府事务的权力,官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官员决策对人民有着巨大影响,官员决策过程以及官员自身理应置于人民监督之下,人民有权利知道官员与执行事务有关的私生活事项,诸如个人的品行、能力等等。从官员的角度讲,他们也应忍受更多批评以及更小范围私人生活空间;公众人物产生于公众关注,与公众兴趣密切相关,并且可能影响社会公共道德的形成,一些公众人物还从公众的关注中获得了某种利益,所以人格利益保护少

13、于普通人。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二者的差别,正确地指出:“政府官员是基于选举或者合法任命而产生的,并依法享有公共权力,其对社会的影响的原因是享有公共权力;而公众人物则是在公共舆论中形成,并反过来影响公共事务的人士。”(3)官员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取决于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不应受知名度的影响。官员在公众中的影响力各不相同,有的全国知名,有的地区知名,更多的则默默无闻。知名的可能成为公众人物,不知名无所谓公众人物。官员以掌握的行政权力大小决定人格利益保护范围,掌握的行政权力越大,人格利益保护范围越小。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则受知名度的影响,与知名度大小成反比。如果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则会发生如下不

14、公平的现象:没有名气却拥有巨大行政权力的人,因不被公众所知,得到与普通人同样的人格利益保护;有很大名气却没有多少行政权力的人,因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反而要与公众人物一样置于媒体的监督之下。认为官员属于公众人物实质上是放弃了对绝大部分官员的监督。3.不存在非自愿的公众人物(1)法律牺牲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除了因公众人物的言行常会成为社会大众模仿对象、影响公共道德的形成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公众人物已经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显然没有任何利益可得,得到的只有私生活被曝光带来的痛苦。对于不想进入公共领域,也无意成为公众人物,只想过普通生活的人,剥夺对其

15、个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2)公共利益需要也不应成为剥夺这些人隐私权的理由。人类需要群居生活,为了共同生存的需要,常常要牺牲个人的利益。各个国家法律上都允许为公共利益需要适当牺牲个人利益,但是,牺牲更多的是财产利益,且需要给予相当补偿。而公众人物牺牲的是人格利益,并且非自愿的公众人物没有从牺牲中得到任何补偿,为公共利益减少其人格利益的保护欠缺适当理由。(3)非自愿的公众人物常常与偶然事件有关联,常被称为偶然的公众人物。偶然的事件不足以使卷入争议的当事人成为公众人物。我国学者指出:“尽管(非自愿公众人物)在卷入到某个争议事件中时引发了公众兴趣,也只能说该事件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而

16、对于该事件的报道,则不应当扩大到对有关个人隐私等方面的利益进行限制。” 如佘祥林案中,案件中引起公众兴趣、有关公共利益的是有关侦查、审判以及国家赔偿制度,而非佘祥林本身。佘祥林不应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与普通人一样应当受到保护。其他如孙志刚、中大奖的彩民、或生了三胞胎的产妇,都不属于公众人物。类型化的目的是:区别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给予不同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利益保护范围取决于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每一公众人物的个人事务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都不相同,即使所谓同一类型的公众人物也是如此,公众人物私生活领域的保护范围只能进行个案判断。公众人物无必要类型化。三、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限制(一)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法律上没有区分官员、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侵害名誉权的归责原则一律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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