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审判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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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纠纷审判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近年来,票据纠纷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频繁出现在民商案件的审判中。票据法为这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可咨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这类案件专业性较强,相应的法律规范又比较笼统,给这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简称规定)对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几个典型案例,谈谈对如何适用规定的认识。一、关于票据纠纷与其他合同纠纷的界定问题票据作为一种流通手段,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交易的重要媒介。票据纠纷也往往与其原因关系纠纷交织在

2、一起,如何严格把握二者界限,准确地适用法律,是当前审理票据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票据纠纷,是指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确定票据纠纷的案由时,就是以此为基点,确定了七种属于票据纠纷的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在这七种案由中前两种,即票据请求权和追索权纠纷,属定义中的行使票据权利纠纷,后五种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是基于票据法的条文规定来确定案由。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调整的,不体现实质内容的形式关系

3、,当事人之所以接受票据的原因或事实构成了票据的原因关系。原因关系不是票据法规范的对象,而应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来调整。下面就我们审理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沈阳交通物资公司(该公司为虚构名称,以下简称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与大连益源公司口头订立了五十万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因许某曾作为沈阳公司的代理人与大连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大连公司就开出了一张金额为五十元,收款人为沈阳公司的银行汇票,交给了许某,而许某私刻了沈阳公司的财务印鉴在沈阳某银行贴现后将现金提走,大连公司以买卖合同返还货款为由起诉沈阳公司。案件在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持伪造的公司印鉴在银行进行贴现,银行作为代

4、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来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追加该银行参加诉讼,作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来审理。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本案中原告大连公司与被告沈阳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票据只是这一合同关系的履行载体,当大连公司将记载收款人为沈阳公司的汇票交给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后,大连公司已履行完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买方义务,沈阳公司成为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因沈阳公司未供货而产生本案纠纷,仍属合同法调整范畴。沈阳公司的业务员许某造印鉴,将汇票在商业银行贴现,在沈阳公司与银行间产生了所谓的因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是票据纠纷,但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主

5、张权利的主体是本案被告沈阳公司,且沈阳公司并未向商业银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应定为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可见,界定一个案件是否属票据纠纷,既要看其是否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又要看当事人的具体主张,这样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问题票据法律关系是由票据法确人和规范的,基于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票据当事人之间所以为一定的票据行为的原因,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借贷、赠与等缘由而接受票据,这种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借贷、赠与等关系即为票据原因关系。那么,如果票据原因关系还有瑕疵或者无效,是否会影响

6、到票据的效力,持票人是否还享受票据权利呢?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例如,某水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价款为八百万的原油买卖合同,购货方水产公司将一张以石油公司为收款人、某工商银行为承兑人的八百万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了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收到汇票后未向水产公司供货,而持汇票到某建设银行营业部申请贴现。建行营业部经与承兑行工商银行核对汇票的真实性后,予以贴现。后石油公司因涉嫌合同欺诈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当持票人建行营业部在汇票到期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付,理由是石油公司未向水产公司供货,出票人水产公司要求止付。至此,建行营业部(持票人)以工商银行(承兑人)、水产公司(出票人)、石油

7、公司(前手)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工商银行兑付汇票金额八百万及利息,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收、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石油公司收到汇款后,既未向水产公司供货,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其取得票据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因欺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其取得汇票以至后来的贴现均属无民事法律行为,该汇票应予返回。对此,笔者

8、持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要弄清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及如何正确适用这一原则问题。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即使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票据债务人仍应对持票人按票据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也就是说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而不取决于使用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和他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这是一项被国际社会普遍人可的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作为流通性、信用性交易工具的实践需要,决定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虽然票据关系基于一定

9、的原因而发生,但是,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产生与原因关系即相分离。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或合法有效,其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都不产生影响。此外,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它的独立性上,票据权利转让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它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一般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其次,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为准,只要持票人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据,向付款人提示后,付款人就得按票据上记载的内容,无条件地向持票人付款,而不能已票据以外存在民事关系为由,来对抗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法从199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就因其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票据

10、基础关系的规定,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认为这些规定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否定。审判实践中,也使法官的执法无所是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明确解释: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案件时,首先,要审理票据的形式要件,即票据所记载事项是否正确,是否真实有效。其次,在审查票据是否业经背书转让,现在的持票人是否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还要看持票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据,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规定第十五条(三)项

11、持票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来看,持票人建行营业部贴现的八百万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有效的,且已从与票据债务人水产公司有直接债权关系的石油公司背书转让到建行营业部手中,而建行营业部并不知道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应属善意取得,所以他的票据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三、关于背书不得转让汇票能否再设定质押的问题票据法第27条二款作出了禁转背书的规定,所谓禁转背书的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那么,禁转背书的票据一经转让将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背书不得转让的汇票还能否设定质押呢?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

12、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二十一期、二十二期先后刊登了两个案例,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判决观点和结果截然不同。在第二十一期中刊登的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确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中认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再设定质押。理由是 不得转让并不是单纯禁止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移交他人占有,其目的是对票据权利的禁止转让。而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是有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第二十二期刊登的沈阳石化公司诉辽宁石油公司以不得转让汇票向招商银行沈阳分行设定质押无效案中,认为不得转让汇票是一种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票据,如果允许设定质押,在设质人不能偿还债务时,票据权利由设

13、质人转让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造成与不能转让相矛盾的事实,因此,不得转让汇票设定质押是无效的。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票据法律制度中禁止背书复杂性。但它们各自都存在着相对片面性。如果不考虑不得转让背书是出票人记载还是背书人记载,而一概认为再设定质押有效,其后果必然造成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汇票可以流通,有悖于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二款的立法意旨;如果一概地认为设定质押无效,就会使持票人对于背书人记载的不得转让这种可流通汇票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追索权,也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要妥善处理这个问题,必须全面理解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真审理不得转让是出票人记载的事项

14、,还是背书人记载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再设置质押无效,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出票行为是基本的票据行为,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是对其他票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后,该票据就丧失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就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原则,是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的。所以规定第48条对此作出明确,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15、。根据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因此,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这种不得流通的汇票是不能质押的。规定第5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汇票,其后再行质押,持票人仍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于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是否也意味着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也将免除票据责任呢?规定第5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

16、不得转让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因为,出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表明该票据是可流通的。背书人属于票据债务人,应承担保证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其背书不得转让,表明其对后手再行转让行为免责,而不能免除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责任,其后手如果又将票据背书转让(包括质押),该行为是有效的,只是不享有对前手(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的追索权。四、关于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对票据中伪造、变造行为的审查责任问题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票据变造是指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权限之人变更票据上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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