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及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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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诚信承诺书1毕业论文2-12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2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现状3(一)农民工就业机会歧视3(二)农民工就业待遇歧视3(三)农民工就业保障歧视5二、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5(一)反就业歧视法律不够系统5(二)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7(三)农民工维权成本过高8三、我国消除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对策8(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8(二)加大政府的监管责任10(三)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11参考文献 12开题报告表13中期检查表18答辩记录表19成绩评定表21我国农民工就业歧视问题及法律对策摘 要 由于当前我国反就业歧视法律不够系统、政府监管不力致使农民工在就业机会,就业待遇及就业保障方面备受侵害。

2、基于我国当前每况愈下的就业歧视现状,急需尽快完善与就业歧视相关的立法及救济措施。通过拓宽就业歧视范围、明确就业歧视定义、规定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重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和建立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来解决日益凸显的就业歧视问题。关键词 农民工;就业歧视;法律对策Abstract Due to the current system of anti-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 our country is not enough system, poor government supervision caused migrant workers in employment op

3、portunities, employment treatment and employment protection has been infringed. Based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 China, there is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and relief measures related to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as soon as possible. By broadening the sco

4、pe of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clarifying the definition of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stipulating the legal liability for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reconstructing the labor security supervision mechanism and establishing specialized anti-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institutions to solve t

5、he problem of increasing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KeywordMigrant workers; 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egal countermeasures. 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现状(一)农民工就业机会歧视就业促进法通过立法给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机会以法律保障。遗憾的是,农民工亦城亦乡的独特身份定位,使其就业机会一直备受侵害。现实社会中,大部分农村就业者从就业伊始,就被阻隔于一级劳动力市场之外。二元分割的思维积重难返,使得许多城市在出台政策时或多或少的向本地市民倾斜,针对进城务工人员专项列出的就业要求更是近

6、乎苛刻。这不仅人为的促使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门槛大幅提高,更使其遭受的歧视更加系统与制度化。 由于进入一级劳动力市场颇受拘束,无奈之下,广大农民工只得选择进入工资低廉,环境恶劣,劳动强度较大的次级劳动力市场。然而次级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情况本就不容乐观,农村劳动力的大批涌入更使得狭窄的次级劳动力市场过于饱和,让农民工本就不宽裕的就业现状雪上加霜。 (二)农民工就业待遇歧视现实中,农村就业者付出的劳力与其获得的就业待遇往往不成正比。加入劳动力市场时被迫接受各种不平等待遇,更已经成为获取工作机会的隐性前提。 1.工资待遇歧视农民工工作稳定性较低,所以很多时候他们的工资级别无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确定,而改由用

7、人单位自行决定。虽然劳动法对最低工资制度和标准有所规定,但许多用人单位凭借自己在劳动力市场的先天优势,无视这些规定 ,肆意压低农民工的工资及福利。2.工作环境歧视被迫进入二级劳动力市场的农民工,其选择项大多十分狭窄,多是城镇市民不愿选择的“脏,累,苦,毒,险” 的岗位。不仅工作强度大,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利润的最大化,对农民工缺乏必备的防护工具和事前培训,使得农民工本就恶劣的工作环境雪上加霜。3.优惠政策限制在“大众就业,万众创新”政策背景下,各地政府对进行创业的本地市民在税收,工商管理等方面给予诸多优惠。然而同样进城创业的农村就业者,不仅无法获得同等的优惠待遇,更有甚者,从就业之初就被隔绝于市场

8、准入之外。(三)农民工就业保障歧视当前,我国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基本都是缺位的,与农民工相配套的社会保障制度仍处于架构之中。现行就业促进法49条明确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但在专门提及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的50条,仅鼓励各级政府和培训机构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对49条提供的政府补贴只字未提。在城市,有完整全面的社会福利体系,但其受众大多局限于城镇居民。农民进城后,尽管在经济上逐渐趋同于城市居民,但由于其身份定位,城市社会保障体系的大门依旧对其关闭。二、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一)反就业歧视法律不够系统我国涉及反就业歧视内容的法律法规不计其数,但大多分

9、散于各法律法规中且宣誓性较强。缺乏系统完善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使得遭受就业歧视的农民工落入救济无门的境地。同时,劳动法的滞后性与就业促进法的软法属性,更是无法解决日益凸显的就业歧视困局。1. 就业歧视定义过于模糊 我国涉及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法规诸多,但是,关于何是 “就业歧视”、 “就业歧视的例外情形”几部法律都没有给出精准的界定。基本概念与标准的缺失,致使现实中就业歧视的内涵和外延常产生混淆,因而区分“歧视”和“非歧视”变得无迹可寻。这不仅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法律的指引功能也丧失了原有的效力。一方面,劳动者难以判定自己是否遭受歧视,陷入救济无门的境地。另一方面,即使用人单位实施了事实的就业

10、歧视行为,也因“就业歧视”定义和标准的缺失而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以致就业歧视现象愈演愈烈。再加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于英美法系法院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院对成文法的主动性和解释十分有限。在成文法缺失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同时,我国在明确就业歧视形态时,通常以直接列举来定义,这对界定彰明较著的歧视形式的确卓有成效。但在面对不偏不倚,似而非是的情形时,法律的适用常常显得捉襟见肘。2.就业歧视的范围过窄就业促进法对就业歧视的禁止形态采取开放的列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保护范围过窄的困境。但由于其软法的属性,法律规制依旧不彻底。劳动力市场发展至今,就业歧视现象日

11、益复杂化,就业歧视也并不局限于法律规制的四种情形。仅仅将就业歧视限定在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四种范围之内,显然无法与当前多维的就业歧视现象匹配。法无禁止即自由,立法的缺失不仅使生活中各种歧视现象横行,也使得排除在 “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之外的诸多不平等就业现象有机可趁。同时,范围界定过窄不仅体现在法律规制内容上,对就业歧视的保护对象和就业歧视保护阶段的界定同样过于狭窄。就就业歧视的保护群体而言,我国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均不属于现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就就业歧视的保护阶段而言,当前立法给予法律保

12、障的就业阶段仅指与用人单位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后,这无形中将处于求职,应聘阶段的就业歧视排除于法律规制之外。3.反就业歧视措施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与众不同的原因之一即是其严谨性。依其自身固有逻辑,每一条法律规范均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反观目前关于反就业歧视的立法,涉及行为模式的法条诸多,关于法律后果的法条却寥寥无几。缺少与之配套的法律条款,有关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法规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一方面,就业歧视尚未纳入劳动争议。新修订的就业促进法明确赋予劳动者以诉权。但由于当前立法并未将就业歧视纳入现行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使得劳动者空有诉权而无法行使。当前立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均以订立

13、书面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就业歧视现象发展至今,其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就业歧视也不仅发生于订立劳动合同后。如果依此条款,则发生于录用招聘阶段的就业歧视会因尚未正式建立劳动关系而无法获得救济。另一方面,立法上缺少关于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作为一部法律的核心组成部分,它的认定是就业歧视司法救济的铺垫。只有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就业促进法在第八章中虽然规定了劳动行政等相关部门和职业中介者对其工作中的一些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仅作笼统的规定,缺乏实际意义。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的主体无论是作为权力主体的政府,还

14、是作为权利相对人的用人单位,都缺乏法律上的成本。 (二) 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力国家通过立法给予农民工以制度保障,在就业平等制度构建中国家占有不可估量的地位。然而,在推进反就业歧视道路中,政府这一角色的监管缺失,使得现实中就业歧视现象愈演愈烈。1.行政监管不到位 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我国保障监察部门的日常监察工作受到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双重监管。就纵向监管而言,保障监察部门受国务院的统一监管;就横向监管而言,地方政府又对县级以上的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监督。但依我国当前政府运行机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从行政上隶属于各级政府,而地方政府对监察机构的设置有绝对的权力,如省级人民政府还可以对监察的单位分布例外规

15、定。在这种监管制度架构下,监察部门原有的监察力度在权力监督主体及与监督对象的彼此牵制中被弱化。当发生以地方政府为主导进行的歧视性行为时,监察保障部门更是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难以发挥原有的监督职能。同时,尽管行政监督主要具有预防和惩治两大功能,但一直以来,我国监管工作都以开展惩治性的事后监督为主,忽略了违法行为的事前预防和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监督。2由于事前预防和事中控制不完善,以致造成行政执行偏差过多。具体到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监察部门放松日常监管,依赖专项行动开展监察,致使政府监察工作陷入被动。事实上,许多违法行为的发生,均可预先采取防范措施加以避免,仅靠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事后监督,不仅给予用人

16、单位实行违法行为可乘之机,更是难以真正发挥监督的功效。2.行政处罚不力 我国通过立法给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一定的处罚权,但这些处罚权大多具有行政性,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当发生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并不能立即采取诸如强制冻结账户,强制没收违法所得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措施,而只能按部就班的依法定程序对企业进行监管。3过于冗长的监管执行程序,不仅不利于及时规制违法行为,而且也为用人单位留出空隙采取变卖或转移财产等多种方式逃避监督检查。同时在实际监察过程中,部分处罚执行力度较低,例如发生企业肆意侵害就业者的劳动报酬权的情况时,根据我国法律,企业只需缴纳小部分罚款,且罚款具有上限。与企业获得的不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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