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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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适用的主体不同 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主体一般均为单位和个人。但是,“单位”及“个 人”的范围在不同合同中有不同的界定。聘用合同中的单位( 在聘用合同中称为 聘用单位 )仅指事业单位,不包括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 企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的个人( 在聘用合同中称为受聘人员)仅指通过聘 用合同与事业单位 (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 单位外 ) 建立聘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聘用合同中引入了回避制度,对受聘人 员的范围及岗位作了特殊要求,即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人员有夫妻关系、直 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

2、聘用从事该单位负 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 上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鉴于首次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实际,聘用 合同制出于尽可能维护聘用单位人事管理上的稳定性的目的,还实行了本单位 应聘人员优先制度,即聘用单位应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 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劳动合同中的单位 ( 在劳动合同中称为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国境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 含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通过劳动合同与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等。劳动合同中的个人 ( 在劳动合同中称为劳

3、动者)仅指通过劳动合同与用人单 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范围未作有关回避、优先 等方面的要求,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享有的用人自主权较聘用合同中的聘用 单位更为充分。另外,无论是聘用合同中的受聘人员还是劳动合同中的劳动 者,均不包括国家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工 作人员、现役军人等。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同 聘用合同以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及职责、劳动纪律、劳动保护 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为必备条款。同 时,还允许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聘的提 前通知时限等条款。劳动合同法定的必备条款除

4、了包括聘用合同的上述必备条 款外,还包括社会保险条款。另外,在合同形式上,聘用合同要求使用北京市 人事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劳动合同在文本格式上未作统一要求。 合同的期限不同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其中短期为 3 年以下。中长期以及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 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 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合同的最短期限为多长则无限定。由此可见,在合 同期限上,劳动合同较聘用合同更为宽泛。 另外,两者虽然都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试用,但是,劳动合同试用期 的约定必须与合同期限的约定相对应。即劳动

5、合同期限在6 个月以内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 15 日; 劳动期限在 6 个月以上 1 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 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 1 年以上 2 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 日; 劳动合同期限在 2 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 个月。聘用合同试用期只适用于聘用新调入的 人员。事业单位接收的初次复员、转业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同时,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 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 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 个月。 订立期限至退休合同的条件不同 期限至退休合同是指单位与个人为建立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而签订的、期 限至个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

6、同或劳动合同。在聘用合同制中称为 “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在劳动合同制中称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聘用单 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 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 年; (2) 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 年; (3) 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申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是: (1)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 年以上; (2) 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续延劳动合同; (3) 劳动者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 合同的管辖不同 合同的管辖包括两个方面:

7、一是对无效合同的认定; 二是对合同争议的受 理。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订立、履 行聘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 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一裁 终审”。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因订立、履 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起诉,即“一裁二审”。无论是人事争议的“一裁终审”还是劳动争议 的“一裁二审”,笔者认为两者在体现效率、公平方面各有所长,笔者在此

8、不 作评说。但值得一提的是,聘用合同制在无效合同的认定上,引入了诉讼的解 决途径,这较以往人事争议的“内部解决”模式,更体现了民主性、公正性。 合同订立的强制性不同 无论是聘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的订立都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 原则。但是聘用合同的订立还有一定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事业单位开始试 行聘用合同制时,下列几类人员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即: (1) 国家和市、区、县重点科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 位重大 ( 重点)工作(工程) 尚未完成的 ; (2)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者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 (3) 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

9、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 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合同则无此项强制性规定。 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在聘用合同制下,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有: (1) 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他工作岗位的; (2) 连续旷工超过 10 个工作日或者 1 年累计旷工超过 20 个工作日的 ; (3) 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 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 的; (5) 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聘用单位可单方面解除聘

10、用合同,但应当履行提前30 日书面告知义务的情 形有: (1)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 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 (2)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 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 在劳动合同制下,用人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 (1) 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

11、单位重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提前30 日书面告知义务的情形有: (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 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由上可见,尽管在两种不同用工管理制度下合同的解除条件各有不同,但 笔者认为,聘用合同制度下的合同解除制度突出了人力资源管理效率原则及聘 用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此外,在赋予受聘人员

12、或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方面也有所不同,聘用合同制的相关规定更为细致,将受聘人员升学、被录用 为公务员、服兵役等情形考虑了进去。 争议的解决机制不同 在聘用合同制下,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招聘、解聘、合同期内的考核、 未聘安置、合同期限等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 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劳动合同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的 解决实行“一裁两审”,即劳动争议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裁决 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聘用合同制下仅对 认定聘用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司法

13、救济的途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院提起 确认之诉,对于其他人事争议的解决仅只能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或者由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另外,聘用合同制对人事争议的申诉时限未予以明确,不仅影响 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也在一定程序上降低了这一地方性立法应有的至上性, 笔者对此不无感到遗憾。 总之,聘用合同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相比较而言,双方各有所长,各有利 弊,各有侧重。尽管两者是两种不同的人事用工管理体制,但它们在适应市场 经济形势需要,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笔者相信,随着我国人 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这两者制度在适用上必将互 相取长补短直至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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