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管理制度)《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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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引言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已于8月1日正式实施,该文件对06办法进行了较大改动,我们对此进行了解读,与各位网友学习交流。一、核心解读间接投资委托人受托人投资计划受益人【第2条】托管与监督1. 托管人对投资计划财产的监督(委托人聘请)2. 独立监督人对运营的监督(受益人聘请)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其他;财产独立1.独立于自身财产,不参与破产清算;2. 债务不可混同与抵消;3. 非关联性债务不可强制执行【第6条】投资方式1. 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2. 债券方式投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3. 采取股权、

2、PPP模式投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合格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履行法定立项等程序+融资主体两年内无不良信用+其他保监会规定的【11条】禁止投资的基础设施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缺少合法行政许可的;主体或权属不明确;融资主体不符合要求;其他保监会要求的;【12条】受益凭证可转让受让方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变。转让规则,由保监会另行制定。【16条】委托人境内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备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受托人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3、受托人身份限制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受益人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托管人1. 由委托人聘请,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2. 资格准入。托管人应当取得托管业务资格独立监督人1. 由受益人聘请,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2. 一个投资计划一个独立监督人,不得与其他身份混同,或有关联。【50条】信息披露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风险管理1. 委托人、受益人自主评估自担风险2. 受托人最终承担风险3. 受托人应计提风险准备金4. 5日内披露并报告

4、监督管理1. 责令当事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投资业务审查2. 对管理人员个人的责任追究二、重点标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主席令20162号)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主席项俊波 2016年6月14日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间接投资】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财产的托管、运营的监督】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各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财产

6、的独立性、收益的关联性】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不因第三方破产清算而牵连】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各投资计划的财产各自独立】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

7、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严格限制强制执行】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投资各方义务、服务方义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政策制定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行政监督部门】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

8、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投资计划定义】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方式】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以债券、股权、PPP模式投资应符合的条件】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采取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

9、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不得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包括的法律文书】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

10、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

11、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四条【说明书的内容】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

12、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应书面约定的内容】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

13、确定相关费率水平。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受益权的份额、转让规则】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终止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14、;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终止后的清算】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按约定分配收益】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违法及违约的损失赔偿】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投资计划与委托人】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合格的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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