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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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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8月22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十月九日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

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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