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之挂靠车辆司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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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挂靠车辆司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谭某的出租车挂靠在友谊出租车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运营,挂靠协议约定:谭某每月支付挂靠费1000元,在挂靠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谭某自负,友谊公司概不承担。周某受雇于谭某为其开出租车。20xx年9月8日,周某在运营中因超车会车发生事故,左大腿下段断离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xx年5月9日,周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日,H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属于工伤。友谊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5日,H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友谊公司以周某与本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工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目前,个人汽车挂靠于汽车运输公司的情况很普遍。挂靠人聘请驾驶员为其开车,在营运中驾驶员受伤的事件也屡屡发生,对驾驶员应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存在不同做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则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重庆市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则指出:在客运汽车挂靠公司营运中,车主聘请的驾驶员或售票员与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驾驶员或售票员在工作中受伤,挂靠的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周某与友谊

3、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H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周某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谭某的出租车挂靠在友谊公司,向友谊公司缴纳管理费,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由此可见:一是在法律上,友谊公司是该车车主,它有义务对该车的营运实施监督管理;二是谭某通过挂靠协议,使自己在事实上成为了友谊公司的一员。也就是说,谭某的运输经营活动,不但要以友谊公司的名义进行,并且要接受该公司的管理、监督等约束。因此,谭某从事的运输经营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的行为。三是周某虽不是友谊公司直接聘用的,但谭某雇佣其从事旅客运输,理应认为是友谊公司的行为。周某受雇后,要接受友谊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所从事的劳动应间接地视为从事挂靠公司安排的有

4、偿劳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应认定友谊公司与司机周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车辆所有人谭某与友谊公司签订的“在挂靠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谭某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周某没有法律效力。周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对事故发生负全责,但其行为属于过失,非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H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周某作出工伤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H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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