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德士《法理学》一书的基本内容和我的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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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魏德士法理学一书的基本内容和我的感想本书的作者魏德士教授长期从事宪法、法史、民法、劳动法与法理的研究,是德国著名的法理学家, 同时也是德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法史学家、劳动法学家和民法学家。魏德士教授终身从事法学的研究、教育工作,他既是法学学者又是过法学教授、法官、纠纷调解员。也正是如此,魏德士教授在法学方面涉猎的方面广泛,因而著有多本专著、多篇论文、案例评论、书评等。其中,由丁晓春、吴越翻译的法理学即是魏德士教授在其 69岁时才出版的唯一关于法理学的专著,是他长达 40 年法学教育与研究中关于法理学的思想结晶,编写历时 25 年,期间增删数稿。“当魏德士推出法理学的时候,人们自然有许多期待:古往

2、今来的法律真义,尽收眼底;引人入胜的叙述,令读者充满阅读乐趣。”法理学一书,比较系统地对法理学的基础问题、法及其功能、法的效力、方法论进行了讨论。其特色是语言优美、论证充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充满了精彩的民法、劳动法等知识领域的案例,使读者比较容易的理解抽象的法理学,可谓“专为学习者和实践者编写” 。本书作为德国最大的法律与法学出版社贝克出版社的法学专业教材,得到了德国法学界和德国社会的普遍认同。同时,我国译者又从众多的德国著作中将其挑选出来,介绍给中国的法学学者和学生,为法学者提供基本读物和研究的基本素材,可见其学术价值和理论价值之高。首先,我想简要介绍一下本书的主要内容:在这本著作里,作者

3、提出了三个问题作为全书的范围:(一)什么是法?(二)法为什么是有效的?(三)如何正确适用法?而文章的第二部分“法及其功能” ,第三部分“法的效力” ,第四部分“法律适用”则分别对应了上述三个问题,而第一部“基本问题”则是作者对法理学本身的科学性和基本问题实际上也落实到法律职业者这样一个层面的一个说明。同时,从知识体例来看,本书与其他法理方面的著作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不仅对法理学、法哲学方面的知识进行了论述,还涉及到了法学方法论。这样一来,整本书的结构和内容(上述的三个问题的提出和回答)也很好的契合在一起,告诉了读者“什么是法?” (解决认识论的问题) , “法的功能有哪些?” (解决意义和的

4、价值的问题,以更好的服务于司法实践) “法为什么有效? ”(解决效力来源问题,为法的适用提供依据和基础) “怎样适用法” (解决方法论问题,回到了由理论指导实践的社会活动中来) 。其次,我想带大家一起来探讨其具体内容:第一部分:基本问题文章以“法理学是什么、应该是什么”开篇,提出了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区别和相互关系:法理学概念构成了法哲学概念的前提:法理学是对法学知识的观察,理解与认识,包括“对具体的法律职业问题领域,法的因果关系及其效力进行论证” ,而法哲学则是“对法的是否合目的性,正确性进行前提的追问,是对法的理性地再反思” 。但同时作者又认为“法理学和法哲学的讨论已经没有必要” ,也就是说,

5、虽然法理学和法哲学可以做出这样的划分,但并没有必要,因为它们的问题域是重合的:都是对实在的法现象进行前提追问。接着,作者论述了作为理论的法理学具有经验功能、分析功能和规范功能,并从现实的角度提出了法理学存在的必要性“处理法学、社会制度与政治制度的新危机的工具” “缓解教育危机” “缓解生活领域的新冲突”同时,第一章在整篇文章中以类似于绪论的功能出现,提纲契领的提出了文章写作的思路和主脉络,总结了法理学的主要问题是:什么是“法”?法起到什么作用?我们在哪里找到法(法德渊源)?法(理学)是一门科学吗?语言对法与法学家有什么意义?法在多大程度上体现公平?法为什么“有效”?法是怎样适用和发展的?这些问

6、题,都在接下来的文章主体部分得到了作者的一一解答。作者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论证,展现了一个从原因到结果,从理论到实践的法体系。第二部分:法及其功能作者在这一部分探讨了什么是法、法的功能、语言对法的影响和法律渊源及法理与科学的问题。其一,什么是法,怎样给法下个定义。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提到:“法学者还在为法下定义” 。作者认为,无数的法学家和哲学家都在试着为法下定义。对法的定义,学者们争论不休,其中主要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派之间的对立:自然法学认为,法是直接来源于自然、人的本质或者造物规则。 而实证主义认为,法是由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所制定的法。当然还有其他的定义,例如:法是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和

7、国家一样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维护其阶级统治的工具。在引出了这些不同观点后,他以“法是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的命题研究了法到底为何物以及指出从实证主义的角度研究法律概念具有的局限性。在魏教授的这本书中还提到客观上的法(具体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例如民法、刑法或整个法律制度的总和。 )和主观上的法(提起诉讼的资格) 。最后得出了结论:要想给法下一个清晰明朗的定义,是非常难的。法的概念是与时代紧密相连的,随着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变化,社会的结构形态、统治阶级的政治要求、经济发展的客观水平以及民众的价值观和世界观都在不断的发生变化,这些都决定了不同的时代对法有不同的要求,也因而给法下

8、的定义也是多种多样的。其二,法起到什么作用?法的核心任务就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那些有效的宣布的政治意志,其次才是在形式上防止混乱的发生作用,稳定国家秩序、社会秩序作用、赋予个人和集体权利并对其进行保障功能;裁判纠纷的功能;满足有序而和平的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功能;使国家和组织体融合的功能;创造子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并对其进行教育的功能。其三,语言对法有何影响?“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 “语言能力的高低决定了法律质量的优劣” ,可见语言对于法律的意义是多么的重大。但同时因为语言的特性:不准确性,以及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变迁性,对语言,特别是法律术语的把握却不是一件容易

9、的事情。这也要求法律工作者尽己所能的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其四,作者从实质意义上论证了法律的渊源有哪些,他认为除了通说认为的诸如跨国与国际规则、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以外,法官法、法学家法和自然法也是法的渊源。因为法官法对其他法院的判决具有普遍约束力,只有极少数的情况不受其约束(额外的论述和区分) ,并且就算存在这些例外情况, “在具体处理上,各种程序法则采取措施确保下级法院的判决尽可能不背离联邦法院或其他终审法院的判决。 ”而法律规范本来就是法学的成果,虽然“法学家法”不是独立存在的,但法学家法是法律的渊源。而自然法也可以通过法官实证主义得以贯彻。其五,法理是一门科学,但与其他科学相比,其特殊

10、性在于,他主要研究规范性的实现,即目的性问题。因而我们必须明白法学的目的和价值何在。第三部分:法的效力。这一部分,作者探讨了法学和司法的核心问题:法为什么“有效”?其效力基础是什么。 “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有效,因为有国家的强制力在时时刻刻地保障着它的效力。 ”可见,国家的强制力是法的效力基础之一。但在很多情况下,人们之所以不去违反法律规范,并不是因为畏惧国家的强制制裁,而是源于其他的原因。例如信仰或者道德的原因。也就说,对于法律规范的承认或接受,每个公民都有不同的原因:对宗教信徒来说,法律规范中的某些规定就是他们的宗教教义,他们认为法是上帝制定的;对注重道德修养的人来说,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和

11、财产权是理所应当的事。当然,这里涉及到了法与宗教、法与对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 法的效力分为三类:一是法律效力(应然效力):法应当有效,因为法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实施。二是现实效力(实然效力):如果法得到真正地遵守,那么它就存在。现实效力与守法者的动机无关。三是道德效力(认可效力):它表明了遵守法律的道德基础。如果法律规范是出于认可而被人们接受和自愿的遵守,那么它就具有道德效力。法的这三种效力是相互联系的。如果法在现实中不被遵守,它就丧失了法律效力。如果法律缺少了道德效力,也会危及或削弱法律现实效力。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违反了广大人民的基本道德观,它们也不会稳定而长久地存在。在该部分的各章(1

12、1 到 18 章) ,作者通过对历史上各个法学派别的介绍,将重要的法理学流派对该问题的根本分歧理解为对什么是有效的法的不同解说:包括柏拉图、亚里士多德、 “斯多葛派”和阿奎那在内的自然法学认为法来源于超脱于国家的、永恒的、不受国家权利拥有者控制的力量;在将自然法思想从神学和哲学中分离出来,呼吁用知识代替信仰的理性主义思潮后,法被以萨维尼为主的历史学派理解为“民族精神”和历史的产物,将法院和法律实践取代立法者的作用,被普赫塔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派认为是纯粹的概念逻辑的产物;1848 年由孔德创建的“社会实证主义”以及由其发展而来的凯尔森“纯粹法学派”则认为立法者拥有无限权力国家制定的法不受任何价值和

13、原则的约束;社会法学派认为法是被划分为若干阶级的社会的产物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派呼吁通过斗争来消除阶级对立,解决社会问题,施坦因则希望通过国家改革消除阶级对立;利益法学派的耶林和赫克考虑到了社会现实以及法律规范的关系,认为“利益是法律命令的原因” ;民族社会主义的为纳粹德国和独裁政权服务的学说;以及认为法官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自由法学说;法律论题学。最后,作者认为法律必须是有效的,但对法律秩序的效力考察中必须有人的价值判断,不能成为法之工匠,这样法律工作者必须在不违背宪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价值选择和立场选择:“如果法律工作者不有意识地选择自己的法理学立场,将形成社会或政治风险” ,并在强调各种法律学说

14、的片面性同时提出了其正确核心,以避免大家选择时有片面性或扭曲。,第四部分:法律适用。在文章的最后一个部分,作者从理论联系到了实际。他认为法律适用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实现其意义和目的,而法律适用的前提必须明确法学方法论下列基本问题:1)法律适用有哪些目标? 2)必须完成哪些步骤? 3)待决事实怎样认定? 4)法律适用是否存在统一的方法? 5)方法的问题涉及的是法学的方法论,还是仅仅司法实践中真正使用的方法?在明确上述问题后,魏德士教授就法律如何适用进行了详细解答。首先,他介绍了法律适用过程中最基本的原则:演绎推理法,并用许多实例来演示如何进行“涵摄” 。但指出演绎推理并不等同于法律适用。演绎推理只是

15、法律适用的一种手段,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价值对具体的事实作出价值评价,他们的主要任务不在逻辑领域,而是目的的实现。 其次,作者认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为目的,而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目的和目标。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不仅存在于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关联之间,还存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法官首先要服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就意味着,法官要正确地适用法律,不仅要探究立法者的目的,还要查明法律中包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与立法者价值判断的探究是互为手段和目的的。 在这其中,有文

16、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供法官选择,来探究立法者的意图,以符合目的的适用法律。然后,作者指出, “只有法律评价存在之处,法律才对判决具有约束力” ,而法律的漏洞之处,则要求不能拒绝裁判的法官自己制定对将来的类似案件都具有效力的规范。在漏洞的填补方面,漏洞的填补因其类型的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规范性漏洞(某个规范是不完整的或者不清楚的) ,法官之应当回答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当存在目的性时,也就是如果立法“忽视”或者“遗忘”了某一特殊的利益状态,作为立法者助手的法官必须在“有思考的服从”中按照已经确认的规范目的,通过类推或者目的性限缩来对缺乏的特别规定进行补充;在法的漏洞领域,法院造法的空间更加广泛。但是在这里,法院并没有立法者的自由。他们必须尊重现有的法律秩序,也必须尊重对其他法律领域产生远程影响的法律评价。做好漏洞填补工作,还必须运用好填补工具,如类推(刑法领域要禁止) 、反向推理或者目的性限缩。最后,在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法官对法律的背离问题,即法官完全拒绝该法律的适用或背离已经认识的法律的规范目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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