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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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篇 工作职责及管辖第一章工作职责第二章 管 辖第二篇 登记注册规范第一章登记程序第二章登记流程图第三章 登记审查第一节 审查原则第二节 登记的法律依据第三节 登记事项审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第四节 登记材料审查规范第五节 各类登记审查规范第三篇 监督管理第一章 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章 监督管理工作的原则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第四章 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第四篇 附 则一、本规范的意义二、本规范的内容三、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的衔接四、本规范由江苏省工商局外资处负责解释。五、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篇 工作职责及管辖 第一章 工作职责一、依据“三定方案”和总局授权,省工商局

2、履行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职责:1、研究拟定或参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本省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指导全省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全省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4、负责外国(地区)企业在本省设立

3、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5、负责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和国家工商局委托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地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检,出资和日常监督管理;6、组织指导查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分支机构,在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违反有关登记管理法规的案件;7、负责全省外资登记管理数据的汇总、分析工作;8、提出本系统干部业务培训计划,并协助组织实施;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二、各有关市、县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三定方案”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授权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三、省局和取得总局授权的设区的市局、县(市)局可依据法律法规和工作规定

4、委托其下一级局(分局)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委托应依法进行并有书面明确的委托范围、权限和管理制度。四、本规范中所指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经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暂按目前的规定执行,新的行政法规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第二章 管 辖一、登记管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

5、作,并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被授权局为地级、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应当接受上级被授权局的指导和监督,认真执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被授权局可以委托具备一定条件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检初检和登记违法违章行为调查等工作,并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负责。1、总局负责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及机构的登记:(1)国家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低于600万美元

6、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除外);(2)由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地区)银行分行、外商投资财务公司、外商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外商投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外商投资证券基金管理公司;(3)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及经营管理中央部委审批项目工程的外国(地区)企业;(4)外国(地区)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及传播媒体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5)国家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从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6)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

7、定,应当由总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7)为执行国家外资产业政策,应当由总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企业;(8)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总局可以根据登记管理实际需要,将上述企业或机构的登记管理权以个案或批量的方式授予具备条件的被授权局办理。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总局的授权并经总局同意以文件对管辖范围调整,负责下列企业及机构的登记:(1)国家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目录中注册资本6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国家有权部门制定公布的为准,下同)鼓励类、以及

8、外商投资允许类项目中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含本数)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 (3)省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目录中注册资本60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的外商投资企业;(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兼有负责全省行政辖区内行政管理事务(经营区域为江苏行政辖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5)国家商务部批准设立的从事直销活动的外商投资公司的省级分支机构;(6)不需要经过批准即可设立的外商投资公司的分公司,其隶属公司已在省局登记且该分公司营业场所设立在南京市区的,可由省局登记;(7)省级审批机关批准设

9、立的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8)总局登记范围以外的驻在地址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9)依法应当由总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企业;(10)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另有规定应当由省局登记的企业和机构。3、经总局授权的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授权范围和省局的文件调整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下列企业及机构的登记:(1)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目录中注册资本6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除外);(2)省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以及外商投资允许类项目中注册资本5000万美

10、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3)省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目录中注册资本6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4)计划单列市和地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地市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5)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其住所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尚未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授权的;(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

11、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的外国银行分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下设的分支机构;(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限之外的辖区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13)依法应当由总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企业;(14)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另有规定的企业。上述企业其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授权的除外。4、经总局授权的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总局授权范围和省局文件调整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下列企业及机构的登记:(1)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目录中注册资本6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

12、业(股份有限公司除外);(2)省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以及外商投资允许类项目中注册资本5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3)省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产业目录中注册资本6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4)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5)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的外国银行分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下设的分支机构;(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

1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限之外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7)依法应当由总局核准登记而经其个案授权的企业;(8)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另有规定的企业。5、登记管辖中的特殊规定(1)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187号规定:原经地方审批机关和地方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报经上一级国家审批机关批准并换发批准证书的,可由原登记主管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范围变更、并购、合并分立等事由调整审批机关审批的,登记机关应按照登记管辖权作相应调整。(2)张家港保税区局和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分局接受省局委托,办理辖区内除上

14、述省局直接登记企业以外的企业的登记。二、监督管理管辖1、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登记机关管理和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对其登记注册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管,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本规范除特别指出外,监督管理为狭义,即指登记管理机关对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管理。2、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限(1)省工商局在国家工商总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汇总,负责对其登记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国家工商总局、省局的领导下,被授权的省直属局和

15、县(市)级局负责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未取得授权的省直属局和县(市)局及其派出机构可根据省局和其他被授权局的书面委托,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2)未取得授权的县(市)局可根据上级授权局的书面委托,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工作,内容一般包括:年检的布置、年检材料的受理审查、年检数据的汇总、年检总结及分析;逾期未参检企业的催办等。 外商投资企业数量较多的地区,县(市)局可根据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要求基层工商分局(工商所)协助做好上述工作。 受委托的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出具的年检结果、限期年检通知等均应以被授权局名义作出。 (3)被授权局可书面委托县(市)局负责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管理工作,内容包括:出资检查、未按期出资的限期催缴,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情况汇总、分析等。向企业发出的限期催缴通知书应以被授权局名义。 (4)省局和被授权局可委托下级局(含城区分局)、基层工商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终结后报省局或被授权局批准,并以省局或被授权局名义进行处罚。在查处过程中需采取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应符合国家及省局有关规定,并应先征得省局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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