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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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目录 第一章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第二章印章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第三章印章的刻制、颁发和启用第四章印章的保管、使用和销毁第五章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办事处,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对所辖分支机构的印章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如发现与本管理规定不符

2、的印章,应在2001年底之前,按管理权限重新制发。附: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印章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章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一),由国务院制发。 第二条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印章为圆形,直径45厘米,中央刊党徽,党徽外刊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银行委员会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二),由中共中央制发。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

3、,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办事处,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三、图四),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发;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党委,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金融监管办事处,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党委(党组)印章为圆形,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党徽,党徽外刊党的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五),由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制发。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印章为圆形,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司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由国务院制发。 第

4、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5个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印章和党委印章,按第一章第三条的规格、式样制发,由其管辖的分行管理。 第六条地市级中心支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六),由其管辖的分行制发。地市级中心支行党委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上一级党委制发。 第七条县支行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见附件图七),由其管辖的中心支行制发。县支行党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上一级党委制发。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五角

5、星,五角星外刊职能部门名称,第三条、第五条所涉机构的职能部门印章直径为42厘米,第六条、第七条所涉机构的职能部门印章直径为40厘米。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印章由分支机构自行制发。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的钢印,直径40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中国人民银行字样,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 第十条确需使用钢印的分支机构,刻制钢印应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0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构名称,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临时机构原则上不刻制印章,需使用印章时,可由本级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代盖章。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驻外代表处的印章,

6、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发。 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印制文件使用的套印印章,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按照印章管理权限制发。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司局、党委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内设各处室原则上不制发印章,有特殊职能需要刻制印章的,需报办公厅批准。 第二章印章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六条印章所刊名称应为该机构的法定名称。 第十七条印章所刊文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印章包括党委(党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文字自左而右环行排

7、列,左边为民族文字,右边为汉字(样式见附件图八)。 第十八条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印章的刻制、颁发和启用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印章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办公厅和分支机构办公室负责,办公厅(室)应规范和加强印章的管理,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印章。 第二十条印章颁发时,要严格履行颁发手续,进行详细登记,并留存印模;取送印章的单位要派两名专管人员取送,确保印章安全。 第二十一条印章制发机构制发印章时,应向使用机构发出启用印章的通知,明确正式启用日期。印章使用机构接到制发机构颁发的印章时,应提前向有关单位发出正式启用印章的通知,明确正式启用日期,并附上印模

8、,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启用印章,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前启用印章。新印章启用后,旧印章同时废止。 第四章印章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各机构的印章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实行AB负责制。印章必须存放在保险柜内。 第二十三条印章必须由本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人签批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空白纸上盖章,严禁盖空白章,严禁在空白介绍信、空白信笺、空白奖状和证书等上盖章。 第二十五条由于使用印章机构更名及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使用机构应说明原因,向制发机构申请刻制新印章,并附废印章印模。新印章制发后,使用机构应派两名专管人员将废印章送回制发机构统一封存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制

9、发印章机构在下属机构撤销、合并时,应及时收回制发的印章,统一封存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印章销毁按照“谁制发,谁销毁”的原则办理,由两名以上专人清理,留存印模,报请主管领导签字后,实行专人监销。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专用业务章要与机构印章有所区别。专用业务章按总行有关业务司局的规定或经本机构领导批准后刻制。 第二十九条如发现伪造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使用机构举报。 第三十条使用机构发生印章丢失时,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立案侦察;同时报告制发机构,制发机构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刻制与原印章有所区别的新印章,并在一定范围内声明遗失的印章作废。对于造成印章丢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事实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电子公章的使用与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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