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上连带责任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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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法上连带责任的类型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三种连带责任,它们配合劳动法中的连带责任规定,构成规制范围较为全面的劳动法连带责任体系。按连带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区分,可以把现行法律制度下劳动法连带责任分为两类:(一)为保护用人单位权利而设定的连带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所保护的对象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中未与劳动合同者解除合同的用工单位。伴随着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加剧,侵害用工单位利益的用工纠纷愈演愈烈,劳动法第九十九条呈现出不可避免的调整漏洞。针对用工单位之间恶意竞争行为的现状,劳动合同法在

2、第九十一条中,对此类劳动关系连带责任做出了扩大化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这种连带责任针对市场经济体制下,同一劳动者的多重劳动关系导致的用人单位间恶性竞争,给善意用人主体造成损失的行为予以规制,其法律设计是出于公平效率的立法目的。(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设定的连带责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因其人身与财产受制于用工方,多数情况其处于弱势地位。在其发生劳动损害维权时,需要面对的是与其自身行为能力与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人主体,因而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更多的保护。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连带责任

3、还未明确建立,我们仅可在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中隐约可见一种程序上的连带责任选择。新型用工模式的不断出现,使我国劳动关系中涉及的主体多元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多种主体的影响,亟需立法上建立以劳动者权利保护为目的的连带责任机制。劳动合同法于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分别对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权益、个人承包经营中被招用劳动者权益制订了相应的连带责任制度。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制度,因

4、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殊而具有自己独特的性质,并且在施行过程中备受学界的争议和讨论,下文将进一步对其研究。劳动契约在概念上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动契约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负有劳动给付义务的契约均属劳动契约。广义的劳动契约将民法中雇佣契约、承揽契约等包含在内。狭义的劳动契约,仅指劳动法上,当事人一方因职业(身份)从属关系向他方提供劳动力,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对于劳动契约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劳动契约是一种“身份从属性契约”。此说认为劳动力的给付和受领并非单纯的债务契约,尤其是从劳动地位的取得角度来观察,劳动者身份上从属于雇主的特点非常明显。因此,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劳

5、动者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与其将劳动力视为一种“买卖商品”,不如将劳动关系视为有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进而使劳动者受到较多的保护。前已言之,连带责任产生的依据有身份上、意思上、利益上的连带性因素,因此,劳动者与用工方必然在某些特定的劳动关系上存在连带责任。学理上将连带责任区分为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即法定连带责任,在劳动法律范畴之下,法定连带责任是劳动关系参与者不能通过约定方式而规避的责任形式,可以说劳动法上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劳动关系参与各方权益公平保护目的而设计。然而在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下文称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前,体现劳动法上连带责任的内容仅见于劳动法第九

6、十九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因雇佣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自 1994 年颁行以来,我国劳动就业市场呈现日新月异的变化,很多新型的劳动形式和用工形式应运而生,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化。可以说,我国劳动法律的更新相比劳动关系的发展来说是滞后的。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多在劳动关系中受到权利侵害的主体诉求无依据,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这种现象背后暴露出的是劳动法对新型劳动关系以及责任分配制度规范的空白和无所适从。为解决劳动法律规范中因连带责任问题而产生的归责不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

7、确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劳动法上连带责任制度对劳动关系第三方的保护得以法定化。施行于 2008 年 1 月 1 日劳动合同法自起草以来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因为它在规范新型劳动用工关系、保护劳动者权益等方面做出了更新、更明晰的规定。该法创新性地在其中专门规定了三项劳动连带责任,即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对其他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8“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第九十四条“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承担的连带责任”。学界把这三种连带责任并称为“劳动合同法三大连带责任”,并从各个层面对其本质、内涵及其意义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可以说,劳动合同法确立的三大连带责任是对劳动法连带责任制度滞后、欠缺的及时补充,对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劳动关系参与者而言,其合法权益获得了双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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