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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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环境责任制度初探【摘 要】环境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由于我国现在所处的特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以及发展模式等方面的原因,其在某种程度上很容易成为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如果完全由市场进行配置,则会发生配置失灵,环境受损的结果,因此需要政府的介入。政府是到目前为止在保证环境质量方面能够发挥最重要作用的因素,且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有义务向公民提供适宜生存的环境。正因为此,政府的环境责任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文章即以此为研究对象。 【关键词】政府;环境;责任制度一、政府环境责任实施现状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应对上述问题,近年来,国家颁发了多部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还有大量的环境资

2、源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委行政规章和地方行政规章,以及数以百计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积极参加生物多样性公约和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等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先后与美国、日本等国家签署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或谅解备忘录。可以说,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实际的环境情况来看,环境质量并没因环境保护法数量的增多而成正比例改善,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环境污染恶化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有些地区环境污染程度不降反增,并且日益突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又一大不稳定因素。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当然十分复杂,但是不能否认,政府环境责任失灵尤其是地方政府环境责任失灵是其中的重要原因。政府环境责

3、任失灵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管职能落实不到实处。环境保护法在我国经过实践的证明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各个部门分工不清楚、责任和权利规定不确定,严重影响环境保护落实的情况.(二)环境执法起不到威慑作用。我国环境法在对待破坏环境的个人或者企业的制裁力度不够,主管部门权利空白,缺乏有效制裁手段;地方政府贯彻落实不到位,出于保护经济发展的目的,执法陷入“看人执法”的怪圈;法律条文可操作性不高,且与之配套的一系列法规、措施没有跟上,执法机关在面对违法个人或者企业时束手无策。(三)地方政府环境不作为。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根本原因是政府的不作为。环境违法事件背后多多少少都与政府的不做为有不可分割的关系

4、。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环境资源监管机构,执法情况不容乐观。二、政府的环境责任失灵的原因总的来说,政府环境责任失灵主要是由于相关责任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具体来说包括:(一)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制度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16 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该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只是做了上述泛泛的规定,政府职责模糊,对于具体责任是什么,以什么样的方式负责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形同虚设。(二)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不健全。政府环境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合称为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以及

5、因政府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简称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也称政府第二性环境责任)。由于我国重权利轻责任的法律制度,导致环境立法中政府环境责任第二性义务长期缺失,直接影响了政府在环境领域的执行力。(三)在环境保护和政府环境责任实施过程中缺乏公众参与。我国关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出台较早。早在1996 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即有要充分发挥社会的作用,使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的事业中来,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做出的负面行为,全体公民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的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关制度,公众参与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三、相

6、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一)完善政府环境责任法律制度。纵观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都不难看出,政府责任制度早已是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中,将各级政府环境职责作为义务性条款写入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可资借鉴的一个方法。义务性条款的好处在于,它可以让各级政府更加明白自己职责所在,不会出现责任边界模糊,要不没人管,要不同时管的局面。同时,不断提高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实现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政府环境责任立法的主要任务。(二)完善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具体来讲,就是要通过立法明确政府环境责任问责的主体、问责的范围,完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及相关的问责程序。同时,为

7、了使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制定相关问责机制时,要做到细致、具体,用合理、合法的程序设置来保障问责在公正、有序的状态下进行,使相关规定都能落到实处,实现制度设置的目的。(三)完善公民环境参与权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5 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到环境影响评价中来。”第 21 条规定:“除涉及保密情形外,对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之前,举行听证会等,以此征求专家、公众意见。”2006 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中对环境评价的程序、方式和具体范围做了详细规定。可见,政府已经注意到公众在参与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意义,并有了一定的制度保障。这里,笔者认为还应当建立起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公众在环境受到侵害时主动维护环境权益的法律武器。也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公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参考文献1 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河北法学,2008(03).2 傅颖.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研究D.浙江大学,2012.3 夏妮.我国环境法治中的政府责任问题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3.:张艳丽(1980- ),女,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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