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教材章后案例及习题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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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四版)教材章后案例及习题答案(第八章、第十一章、第十五第十九章)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 年 11 月 12 日主编 王作富 副主编 黄京平内容简介:本书主要特点是:(1)观点鲜明,语言精练;(2)讲述最基本的知识,区分主次,对于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原则上只讲通说,不展开讨论。刑法分则 400 余罪名,确定 90 余个罪名为重点罪,作较全面、扼要的分析、论述,其余只作简单解释。使用这本简明的教材,为教师在课堂上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各问题展开论述,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也可以促使学生在自学过程中多参考其他刑法论著,独立思考,不囿于一家之言。第八章 犯罪的主观方面案例 1 被告人,

2、陈某,男,28 岁,农民。陈某多次起意杀妻,但一直未下手。一日,陈某为上山打猎,特意擦拭猎枪,因疏忽大意猎枪走火,击中其妻,致使其妻当场死亡。问: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从陈某所实施的行为来看,其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对其行为的定性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因为,虽然被告人陈某多次起意杀妻,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但是陈某一直没有下手,说明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行阶段,因此,其后来的行为阻断了前面的故意,所以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从本案中我们同时也可能看出,作为犯罪的罪过,只能是出于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行为人实行

3、行为时是何种主观心理态度,就按照何种罪过进行认定,而不能将行为人实行行为前或者实行行为后的主观心理态度认定为犯罪时的罪过。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对何种状态下应定何种罪过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因而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案例 2 被告人,王某,男,35 岁,农民。1998 年 5 月 8 日上午,王某潜入粮库中的麻袋仓库,库中存放进口纤维麻袋 20 万条。王某企图盗窃麻袋便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引起麻袋着火,造成重大火灾,烧毁砖瓦结构库房一座,麻袋 20 万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90 余万元。问: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为什么?答案:在本案中,王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4、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认定为失火罪。这是因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存放进口纤维麻袋的仓库中,应当认识到纤维麻袋系易燃物,因此,就负有保护仓库中的麻袋不受损失的注意义务。然而,被告人王某应当预见用打火机烧捆麻袋的尼龙绳有可能引起麻袋着火,以致造成重大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结果因火灾造成 90 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对自己的过失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案例 3 被告人,李某,男,18 岁,学生。1998 年 3 月 17 日许,李某背着邻居家 5 岁的儿童

5、王某出外玩耍,路遇一大粪坑,臭气熏天。李某欲与王某开玩笑,声称要把王某甩到粪坑里,王某说:“你不敢!”李某随即走近粪坑边,在躬身做甩人动作吓唬王某时,因站立不稳,同王某一同掉入 2 米深的粪坑。当即被人发觉呼救,人们闻讯赶来救起李某和儿童王某,但王某因窒息而死亡。问:在本案中,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答案: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因为,被告人李某背着邻居家 5岁的儿童王某出外玩耍,就负有保护王某安全的责任。被告人李某将邻居家 5 岁的儿童王某背到粪坑边弓身作甩人动作,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对此,被告人李某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正因

6、为被告人李某弓身甩人的动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才被其作为吓唬小孩逗乐的手段,否则被告人李某便达不到吓唬小孩逗乐的目的。被告人李某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是却轻信自己能够站得稳,也能将小孩抓紧,不致于发生危害结果,于是作弓身甩人的举动。结果不仅没有在开玩笑的过程中保护邻居家小孩的安全,反而造成了小孩掉进粪坑被淹死的结果。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案例 4 被告人,许某,男,27 岁,无业。1997 年 11 月 10 日上午 9 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东风载重 5 吨的卡车由相市乡向云集镇方向行驶,车上载有粮食约 4 吨和经许某允许上车的货主李某、丁某等

7、三人。行驶途中,陆续偷爬上车十几个人。当车行驶至 107 国道距广州507 千米处,被告人以时速 30 千米/小时与迎面驶来的桔洲牌农用汽车在一涵洞会车。适逢涵洞垮塌,导致许某驾驶的货车与桔洲牌农用汽车相撞,之后许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许某迅速采取抢救措施,并打电话报警。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问:针对本案如何划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答案:在本案中,对于许某的行为之所以被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是因为检察院没有弄清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这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意外事件与疏忽大

8、意的过失之间往往容易混淆。因此,要正确地处理好这一方面的案件,必须弄清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界限。一般来讲,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的相同之处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对社会不利的结果,行为人在事前都没有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则是根本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从本案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许某之所以造成驾驶的货车撞上涵洞壁,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完全是由于不可能预见的涵洞垮塌事件引起的,因此,被告人许某虽然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由于这一结果是许某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

9、预见的,因此对许某的行为只能以意外事件来处理,而不能以疏忽大意的过失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宣告被告人许某无罪是完全正确的。第十一章 共同犯罪案例 1 贾某与常某在溜冰场发生冲突,吃了点小亏。一日,贾某纠集田某、乔某、杨某三人等候在常某下班回家的路上。常某下班后,被四人堵住,四人一起将常某打成重伤。问:什么是共同犯罪?它有何特征?贾某等四人构成何罪?答案:我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共同犯罪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首先,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来看必须是二人以上,且二个以上的人都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

10、任能力的人。其次,共同犯罪在客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尽管在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它们之间并不孤立,而是一个共同的目标将他们各自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的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共同犯罪在主观上都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所谓共同的故意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知道自己在实施某种行为,同时还认识到有其他人与自己一道在实施犯罪,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对于他们的行为所共同造成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从共同犯罪的基本要求出发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

11、本案中,贾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这是因为,贾某四人均系成年人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求。与此同时,贾某四人不仅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打人行为,而且在主观上都对损害常某的身体健康抱有希望的共同心理。因此,他们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也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贾某四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案例 2 被告人:朱某,男,45 岁,汉族,某村农民。朱某和冯某是同一村的村民,因日常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冯某仗势纠集一批人将朱某狠揍一顿,朱某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一日,朱某见冯某 8 岁的儿子甲在村头玩耍,便回到家中让 12 岁的儿子乙拿着弹弓到村头,用弹弓射冯某

12、的儿子,“给他开瓢或将他射成独眼龙”。儿子听从父命,将甲的左眼射伤,导致甲左眼失明。问:什么是间接正犯?对朱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答案: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通常是指利用他人行为实施自己犯罪的情形,即利用他人为工具而实现犯罪构成事实。间接正犯虽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但由于它与共同犯罪有一定的联系,所以我们常常将其纳入共同犯罪中进行研究。在间接正犯所存在的各种情形中,通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是间接正犯最为常见的情形。对于此种类型的间接正犯,学者所持见解不一。通说持肯定的观点,但否定论者认为由于意思能力的欠缺,被利用人的行为不能说是意思的表动即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时,其行为是真正的道

13、具,没有必要包含在间接正犯的概念中,直接视为直接正犯即可。但即使从工具论角度来看,有生命的道具与无生命的道具仍有区别,况且在行为论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的行为仍属不罚行为中的非罪行为,因此将其排除出间接正犯的范围是不合适的。结合间接正犯的相关理论来考察本案,被告人朱某因受冯某欺负,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但又不愿意自己亲自实施报复行为,于是便教唆其 12 岁的儿子拿弹弓将其仇人冯某的儿子左眼射伤并导致失明。从其仇人的儿子左眼被弹弓致残的行为来看,似乎这一结果是其儿子实施的。但在本案中,其儿子只有 12 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由于本案中朱某是在利用其未成年的儿子实

14、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情形,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案例 3 刘某嗜赌,欠了一大笔债,被债主日日追讨,而且赌徒们也因为他没钱都不同他赌。一日,他去找何某借钱。何某说:“借钱可以,但你要是输了,拿什么还。你得有来钱的道,才赌得起。”何继续说:“现在来钱最快的就是卖白面,你怎么不去试一试?”刘某说:“抓住了是要杀头的!”何某说:“那么多卖的,有几个被抓的,你就那么笨。”一个月后,刘某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问:什么是教唆犯?成立教唆犯应具备哪些条件?在本案中,对何某与刘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答案:刑法第 29 条规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具体而言,就

15、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在共同犯罪人当中,由于教唆犯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类型,在定罪量刑上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需要引起重视。一般来讲,教唆犯成立的主要特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其次,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在本案中,刘某因嗜赌无钱,便找何某借钱。何某明知刘某无钱可还,于是便趁机教唆刘某实施贩毒行为。刘某虽然嗜赌,但并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刘某最后因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完全是何某的唆使引起了刘某实施贩毒的犯意。因此,

16、在本案中,何某不仅具有教唆的行为,而且具有教唆的故意。因此应对其二人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认处。案例 4 被告人李某和于某欲盗窃一批药,但苦于没有运输工具。一日,李某找到熟人卡车司机江某,要他帮忙运一下,并骗江某说:“我从外地买了些药材,你帮我去运一下。”江某答应了。第三日晚,李某、于某带着江某开车到某火车站仓库,江某一到就发现情况不对,仓库既无人,也没开灯,江某说:“你们这是偷啊,我不能干!”转身要开车回去。李某说:“你不干?你不干我就把你与闻某通奸的事告诉她丈夫。他是军人,你这是破坏军婚!是犯罪!”江某被迫帮他们把药材偷走。问:什么是胁从犯?他有何特征?应如何处罚?对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于某、江某分别应如何处罚?答案:根据刑法第条规定,所谓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胁从犯,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独特体例。从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来看,它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在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从其内心而言是不愿意或者不完全愿意参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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