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浅谈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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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摘要: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然而,建筑工程合同的那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没有对其做进一步细化,使得建筑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关键词:建筑工程合同 实质性内容 合同变更我国建筑市场起步较晚,缺乏经验,加上越来越多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市场,使得建筑工程领域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自利驱动下的自由竞争使得部分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除签订经招标投标并备案的合同以外,还签订了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协议,以规避法律和政府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公平的交易环境和整个行业的

2、秩序。正因为这种非正常现象在建筑工程领域的普遍存在,加上相关的法律规范过于笼统,使得建筑工程合同效力认定成为法院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难题。一、案例简介某市中学因需要建设教学楼而向社会公开招标,该市某建筑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04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固定为430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工程验收应达到市级合格。工程款的支付按照施工形象进度,按季度计算拨付,所付进度款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款的4.5%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结清,其余0.5%的工程款在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起14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

3、后,建筑公司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05年12月l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价款为闭口包死价共计500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5日,每延迟一天罚息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2006年1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由建筑公司先行垫资50万元施工,学校从2006年2月1日起按照施工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所付进度款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85%,工程款的4.5%和建筑公司50万元垫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结清,其余0.5%的工程款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60天内付清;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日,每延迟一天罚息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工程验收为市级优秀,否则罚款10万元。后建筑公司因学

4、校拒付工程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教学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按照何种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为市级合格,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备案的,而两份补充协议没有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对

5、垫资施工以及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显属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修改,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学校没有以备案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中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予以纠正。关于两份补充协议中对竣工日期的约定显属是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但因备案合同中对竣工延迟造成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而两份补充协议对此进行了详细约定,此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而不应当是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至于适用补充协议中哪一个延迟竣工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时间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更能反映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工程竣工日期应当是备案合同约定的2006年8月25日,建筑公司在2006年9月1日竣工显属违约

6、,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二“每延迟一天罚息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竣工工程质量等级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市级合格,而补充协议二约定为市级优秀,否则罚款10万元,因两份合同对此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建筑公司也未能证明补充协议二存在欺诈、胁迫等,故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学校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二、案例分析法院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是判断建筑工程合同效力的重要条款。依据该条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

7、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司法解释第21条对建筑工程款项结算作了相应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另行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何谓“实质性内容”,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由于各地法院对“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建筑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参差不齐,千姿百态。招标投标法虽未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具体的规范,但可以参考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

8、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结合本案例分析,本案中存在三个合同文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比较三个合同文件,变更较大的条款主要集中在工期、是否垫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五项内容,具体变动情况详见下表:工期是否垫资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8月25日否固定500万元市级合格未约定补充协议一2006年8月15日否固定500万元市级合格每延迟一天罚息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补充协议二

9、2006年8月1日垫资50万元2006年2月1日起按照施工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所付进度款不超过总造价的85%市级优秀延迟一天的罚息为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工程为市级优秀否则罚款10万元法院以招标投标法第46条、司法解释第21条为依据,认为原告某市中学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程序而缔结,并且已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认定。对于两份补充协议并没有简单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否认其法律效力。可见,法院在认定这两份补充协议时,充分考虑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何谓“实质性内容”作了较为细致的区分和诠释,具体分析如下

10、:(一)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中双方当事人对垫资施工以及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属于是对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不予支持。可见,法院对垫资条款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变动的法律效力持否定态,认为其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动;(二)对于补充协议中竣工日期的变更,法院认为该约定属于对原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但因备案合同对履行延迟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进行约定,而补充协议对此违约责任进行了详尽的补充,该违约责任条款认定为是对备案合同的补充而非是实质性变更,至于适用哪一个补充协议的违约条款,法院认为时间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更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适用补充协议二的违约

11、条款;(三)在工程款支付方式上,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500万元,而在补充协议二中改变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从2006年2月1日起按照施工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所付进度款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85%。法院回避了对此条款的认定,并未作出是否属于建筑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判断。(四)有关竣工工程质量等级的约定变更,法院认为,两份合同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建筑公司并未能证明补充协议二存在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认定建筑公司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三份合同条款的变更效力进行了细致的梳理,并严格区分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双方当事

12、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是值得肯定和赞同的。但笔者窃以为本案判决关于建筑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存在少许纰漏,如关于工程竣工日期的变更的效力认定。根据学校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原拟定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25日,后经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分别变更为2006年8月15日和2006年8月1日。从三个竣工日期的比较来看,该项内容的变动幅度不大,与整个工期相较而言应属于较为细微调整,且工程款项并未因竣工日期的提前而浮动,也未影响到建筑工程的质量,故不应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三、何谓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所谓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基

13、本权利与义务的条款。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做出具体规定。本文拟通过对招标投标法立法精神进行探析,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立足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实践,对何谓建筑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谈一些自己的观点。(一)招标投标法的立法旨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招标投标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推行的领域不断拓宽,发挥的作用也日趋明显。同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急需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如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够,不少单位不愿意招标或想方设法规避招标程序规范,做法不一,漏洞较多,不少项目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

14、实; “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 王俊安:招标投标案例分析,北京: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406页.。为对招标投标行为进行规范,维护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打击扰乱建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行为,九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正如招标投标法第1条所规定,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的意义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订立书面合同后,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立法精神来看,

15、该条规制的主要是建筑工程市场经常出现招标人和投标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达到虚假招标,规避招标的目的;招标人或者投标人利用自身优势,诱骗或者迫使另一方相对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等违规行为。如果投标人中标后,允许双方对原招标过程中达成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话,那么公开招标活动也就成为“走程序”,失去了原来存在的意义,损害了其他竞标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侵犯国家和集体公共利益。正因为该条款的存在,使得招标投标程序的严肃性得以维护,建筑工程合同的稳定性也得以获得保证,并保护了建筑工程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同时也可以兼顾保护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其他竞标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尽管第46条规定对整个建筑行业的有序发展大有裨益,但由于其规定较为笼统,且未有相配套的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符合民法原则和合同精神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合理变更也被视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比如,在工程建设中设计图纸的变更属于常态,而因设计图纸的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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