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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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赢了网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在我国,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一般的物权法文献大都规定为以下三个方面:即“相当担保之提出、占有之丧失和债权清偿期之延缓”。或许是人们对留置权的三个特殊消灭原因太熟识而变得无睹无思的缘故,总之,人们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习以为常而少有研究。但笔者总感觉关于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远没有像现在的文献所说的那样轻松和简单。本文试图对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一、 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及物权的留置权的性质从法制史上看,近代民法上的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恶意抗辩及欺诈抗辩之拒绝给付权。

2、 (p376)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有二:一是债权的留置权,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从之;一是物权的留置权,瑞士法、日本法和台湾法从之。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 (848)可见,罗马法有关于留置权的制度,却无留置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性质上最接近罗马法。在形式上,法国民法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之规定,而未设统一

3、之留置权专章;关于留置权的性质,法国民法无明文规定其性质,从其分散开来的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法国民法实质上是将留置权视同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261)唯此时,法国学者已从各种拒绝给付权的规定中,综合出若干基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谓之留置权。 (848)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规定于民法典债编总则中,其第273条和274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与其所由负担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时,于未受领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376)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 (848)在德国民法,集中的留置权制度和抽象的留置权概念都已制度化的存在了。至瑞士民法,其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性质上与动产

4、质权无异,具有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 (848)日本民法虽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但与瑞士民法不同的是,其留置权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日本民法这种安排的原因在于,其区分民法上的留置权与商法上的留置权,民法上留置权对于破产财产失却效力,不具备破产别除权权能,商法上的留置权,始视为特别之先取特权(优先权),具有法定质权的性格。 (260)台湾民法综合瑞士及日本民法立法例,设留置权,并规定于物权编中,并且赋予留置权能和优先受偿权能,其留置权之物权性格十分明显。我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为民法通则第89 条和担保法第82-88条,这些规定

5、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变价、优先受偿等具体权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留置权,为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的留置权。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为一债权,后者为一物权。这一区别在法律效力上表现为:债权的留置权人仅享有留置权能而无优先受偿权能,物权的留置权人不仅享有留置权能且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基于此,债权的留置权人不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而物权的留置权人享有破产别除权权能。本文关于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的研究,是以物权的留置权之立法体例为基础的。在论证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过程中,债权的留置权会被作为对比参照的对象。(物权的留置权以下简称留置权)留置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性质:一是物权性。如前

6、所述,留置权有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之分。我国民法既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那么其物权性应为第一位的特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留置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为标的物之拒绝给付权,更为主要的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有排他的独立支配权。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世权或曰绝对权。二是担保物权性。我国留置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使其为担保物权。既系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性如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也必为留置权的特性。作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第一个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即留置权人得对抗债务人之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非首先清偿债务不可。所以,留置权的留置效力具有同时履行抗

7、辩权的性质这是一项债权性权利。留置权的第二个效力为优先受偿的效力。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以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就留置物之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能是物权的留置权为物权的效力表现这是一项物权性的权利。三是法定性。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此与抵押权、质权只要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不同。所以,依照担保物权竞存之规则,当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可同时存在于同一物时,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二、 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的理论基础究竟何谓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对这一问题的探讨须从了解物权的留置权

8、的产生所导致的相关主体间法律利益的变化开始。并且,我国留置权既为物权的留置权,其所具有的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也必为我们探讨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提供理论基础。所以笔者认为,欲确定物权的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需从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及其所具有的特性分析开来。首先,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内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物权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一旦条件具备,就会使债权人对其基于合同关系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享有物权的留置权。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平衡而言,这一法律制度安排具有合理性。对此合理性,笔者名其为相对主体间的公平性。我民法之所以设立物权的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 (848) (2

9、62)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又与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在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此非公平之道。 (263)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 (848) (262)如果仅就相对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公平性目的之实现而言,予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已足矣!甚至予债权人就留置物以变价受偿权,但却不是什么优先受偿权也可以。在这里,受偿权仅为债权性权利,优先受偿权却为物权性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债权的留置权立法例有其被采纳的理由,仅就实现相对主体间利益的公平性目的而言,债权的

10、留置权制度设计已为实现了这一目的做了充分的制度准备。对这一目的之达至,物权的留置权也有制度安排,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所具有的留置权能。但物权留置权却并没有就此“善罢甘休”,它所被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能之制度安排,在追求实现上述公平性目的上,大有走得太远了之嫌。其次,物权的留置权的产生对外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物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能,之所以被笔者认为“走得太远”,是因为物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权能的赋予,被认为打破了民事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基本原则的平衡:一是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债权法原则。一是先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后存在的物权的物权法原则。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打破起因于物权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本来,保管人、运

11、输人和加工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优,它们本应是平等的,但对其他债权人而言,物权的留置权“冷不丁”的法律成就,就会使债权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瞬时轻易地被打破,因为所成就的所谓留置权是一项物权(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所以,债权平等的债权法原则就被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打破了;而且,所成立的物权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依照担保物权竞存条件下的优先效力规则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就是说尽管物权留置权成立在后,但其效力却优先于在该物上先期存在的如抵押权等其它担保物权。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的成立和存在对“先成立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物权

12、法原则的打破。上述两个原则的打破,使得物权的留置权地位优显尊彰。应当看到,在这些法律制度设置的背后,是相关法律主体间利益的平衡。物权的留置权的法律制度设计,使得对物权的留置权人的利益法律保护推向了极至。“唯我独尊”的物权的留置权在个人显赫他人屈卑的环境下,导致了不平衡法律利益安排所带来的紧张,在之中情况下,需通过对已经失衡了的法律利益安排的纠正,谋达各方的妥协。这些纠正措施弥散于物权的留置权法律制度的枝节。在物权的留置权特殊消灭原因制度设计中,就润浸着对留置权人所处优显尊彰地位的消解和削弱。三、 物权的留置权三个特殊消灭原因的重新审视和界定(一)关于相当担保之提出。规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立

13、法体例如瑞士民法898I,日本民法301条,台湾民法937条,都规定“提出相当担保”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唯关于条文用语中的“提出相当之担保”作何理解,值得玩味。岛内学者多限于“数量”方面进行探讨,而就“提出相当之担保”的“质量”方面少有细究。笔者认为,作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对“提出相当之担保”,应从其“数量”的规定性和“质量”的规定性两个方面重新进行法学认知,不如此便不能深刻透视上文关于物权的留置权的性质的理解。关于“担保”,有“物保”和“人保”之分。所谓“相当担保”,从质的规定性方面考察,应指“物保”而言,因为在采物权的留置权的国家,留置权为一项担保物权。所以,“所提出”

14、的所谓“相当担保”,应首先在质的规定性上与物权的留置权保持一致。这里主要包括抵押权和质权的提出和设定。在数量上“相当”,在质量上为“物保”的担保的提出,作为债务人在留置权成立和存在时其所处弱势法律地位的“纠偏”制度安排,应属“形成权”方显公平合理。在这种制度安排之下,只要债务人认为已提出了数量相当且质量也相当的担保,债权人的留置权就当然消灭。如果债权人持相反认知且拒绝返还留置物,其将对法院的债权人败诉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和不当得利之返还责任。反之,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用。这样,某些在实体法上的矫枉过正之举,在程序法上又得到了修补。相比之下,如果债务人提出数量相当而质量属性为“人保”的担保,因“人保”

15、与“物保”之在权利属性上的明显差异,债务人提出以“人保”置换“物保”,对债权人来讲,显然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益。在此须明确指出,对物权的留置权人所处优显彰尊地位的所有平衡,并非是要从根本上改变其地位,仅为对其所处地位的某些限制,而这些限制仅处于纠偏的目的,绝非是要从根本上对其否定。尽管学理上不反对债务人以提出数量相当的“人保”消灭物权的留置权,但这种基于公平角度对债务人利益的关怀,不应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这种在质量上不相当的担保的提出,非可基于债务人一方之意思即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人保”的提出不能在法律上保证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这一“提出”经过债权人的意思的“过滤”即同意,就是唯一的

16、私法制度选择。所以,数量上相当而质量上非相当的“人保”的提出,在法律属性上应是一种“请求权”。债务人此一请求权的行使,须经债权人之同意,方可作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原因。(二)关于占有之丧失。物权的留置权之成立和持续以占有留置物为要件,故留置物占有之丧失,为物权的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日本民法第302条和台湾民法第938条都规定: (773)“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学理上对何为丧失占有以及丧失占有的原因,均无异议,唯占有之丧失如系非出于自己之意思者,留置权是否归于消灭,学者有不同见解。主要有两种意见:一为留置权当然归于消灭说;一为留置权如因被侵夺而丧失占有者,需不能依占有保护之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时,留置权始归于消灭说。 (889-890)笔者赞同前一种意见,但所持理由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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