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等与珠海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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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等与珠海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年民四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原名中国银行澳门分行)。负责人:张鸿义,该分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岷,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荣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岷,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孟禾,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学敏,该公司董

2、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财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力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绍军,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电洪湾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学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财务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门分行、大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银行)为与被上诉人珠海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屏公司)、力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珠海华电洪湾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湾公司)借款

3、、抵押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梁颖担任。本案于2005年7月25日在本院开庭审理,澳门中行和大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岷、朱孟禾,洪屏公司、洪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艺、李翔,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2月4日,洪屏公司与中国银行澳门分行(以下简称澳门中行)、大丰银行、澳门珠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同意予洪屏公司不得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156,5

4、00,000港元,其中澳门中行占80%,大丰银行占20%,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支款日期起计5年;利率以香港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prime rate)加1.5%(浮动)计算,另洪屏公司每次支用贷款必须向澳门中行和大丰银行缴付支用额度之0.5%的手续费及政府印花税;洪屏公司不同日期分次支用的贷款必须按第一次支款的日期,每三个月的同一日统一清付利息一次,起息日从洪湾公司支款之日起计算,按实际用款金额和天数计算,每一计息终止日为付息日,若未能准期清付利息,则须以香港银行最优惠贷款利率加4,按实际逾期天数缴付逾期利息;珠光公司对上述贷款开具不可撤销及无条件的担保函全额担保;洪屏公司的股东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

5、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珠光公司同意将其在洪屏公司的全部股权抵押给澳门中行;协议选择适用澳门法律。同日,澳门中行、华电公司、珠光公司和洪屏公司签订股权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贷款协议书的条款,华电公司、珠光公司将其在洪屏公司所占全部股权抵押给澳门中行,作为洪屏公司156,500,000港元借款的担保;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完毕以前,未经澳门中行同意,华电公司、珠光公司不得将股权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年2月9日,合同各方对该股权抵押合同书在珠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4年2月25日,洪屏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就其向澳门

6、中行、大丰银行的借款办理了外债登记。合同签订后,澳门中行、大丰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1999年6月1日,洪屏公司与澳门中行、大丰银行、珠光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贷款协议书规定的贷款期限展期一年至2000年2月21日。2000年2月21日,洪屏公司与澳门中行、大丰银行、珠光公司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书之二,约定原贷款协议书、贷款补充协议书规定的贷款期限展期至2000年12月31日。以上两次贷款展期均办理了外债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8日,华电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电力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电公司将其持有的15.5%的洪湾公司/洪屏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电力公

7、司,转让金额为23,760,000元,电力公司按股份比例承担华电公司此前签订的一切合同和法律文件中与该部分股权相关的责任和义务。1996年11月26日,洪屏公司召开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同意华电公司将其持有的洪屏公司股份转让15.5%给电力公司。华电公司与珠光公司、娱乐公司、电力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洪屏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珠光公司、娱乐公司同意华电公司将其在洪屏公司40的股权转让15.5%转让给电力公司,转让金额折合1,476,400美元;华电公司部分股权转让后,四方各自的出资比例为:华电公司占24.5%,珠光公司占30%,娱乐公司占30%,电力公司占15.5%。之后,四方签订合资经营洪屏公

8、司补充合同之二、合资经营洪屏公司章程修改之二,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各股东占有的股份和董事会的组成。2000年4月25日,澳门中行向洪湾公司、洪屏公司发出关于确认转让股的函,表示洪湾公司、洪屏公司股东华电公司2000年2月2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原则上同意洪湾公司、洪屏公司股权转让的安排,但要求洪湾公司、洪屏公司声明股权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就未转让股权数额作进一步确定并同意该部分股权继续质押给澳门中行,达成的书面意见作为原抵押合同的附件;对已转让的股权,洪湾公司、洪屏公司应安排澳门中行与电力公司另行签订股权继续质押合同。2000年10月18日,珠海经济特区引进外资办公室批准同意华电公司将其占洪屏

9、公司15.5%的股权转让给电力公司。2000年3月18日,澳门中行、大丰银行与澳门诚兴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洪湾公司、洪屏公司作为债务人,洪湾公司同时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确定抵押担保涉及的债务是,1994年2月4日洪屏公司、洪湾公司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贷款311,700,000港元, 1994年8月12日洪湾公司向诚兴银行贷款8,527,500美元, 1994年8月12日洪屏公司向诚兴银行贷款8,527,500美元。洪湾公司将其名下资产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并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抵押权,以此作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偿还其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

10、息的担保。抵押物为:1、位于珠海市南屏洪湾的土地证号为珠国用(1996)字第0402-1000010号、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字第0107819号、0107817号、0108095号、0107818号、0108096号、0108086号、0108093号、0108094号的8处房地产,面积为16170.13平方米,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4,581,000元;2、机器设备部分共31种,评估价值332,047,208.28元。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具体为:1、澳门中行和大丰银行享有的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68,527,925港元(相当于人民币284,639,600元)。其中房地产抵押担保的金额为49,251

11、,604港元(相当于人民币52,206,700元),属于设备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19,276,321港元(相当于人民币232,432,900元);2、诚兴银行享有的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4,734,856美元。其中属于房地产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702,569美元,属于设备抵押担保的金额为12,032,287美元。上述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是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若抵押物变现后的价值大于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的,超过的部分仍属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2002年2月21日止。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顺序是同等的,处分抵押物及清偿债务的顺序也是相同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

12、有的抵押权份额为,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合占70,诚兴银行占30。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房产抵押、机器设备抵押分别于2000年7月12日、2000年12月11日在国土房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洪屏公司已经偿还了1999年5月21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洪屏公司尚未偿还贷款本金、1999年5月21日起计的贷款利息和1998年2月21日起计的贷款罚息。华电公司、洪湾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洪屏公司于1993年11月20日在中国珠海注册成立,为中澳合资经营企业,成立时股东分别是华电公司、珠光公司和娱乐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就本案所涉主合同的法律

13、适用提交了有关澳门法律的说明、关于洪湾公司及洪屏公司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澳门民法典中文本等法律意见书。有关澳门法律的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依据澳门法律,本案所涉的借贷,属澳门民法典第五章规定的消费借贷;澳门民法典第五章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之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利息作为消费借贷之回报;因此洪湾公司、洪屏公司有义务偿还澳门中行和大丰银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洪湾公司及洪屏公司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的主要内容为:(一)有关协议书的效力。当事人有订立合同之自由,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三

14、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澳门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规定需采取特定方式外,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可采取任何方式。(二)澳门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合同应予切实履行。(三)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倘债务人未按协议书约定之期限作出给付,即构成债务不履行,根据澳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返还所有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同时,债务人还应向债权人作出赔偿,即支付过期利息。澳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八百零八条规定,就有关债务不被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依法透过司法途径要求债务之履行,并有权依法执行债务人及担保人财产。(四)有关借贷合同的规定。澳门

15、民法典第二卷债法第二编各种合同第五章消费借贷第一千零七十条规定,消费借贷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方将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借予他方,而他方则有义务返还同一种类及品质之物。即借款人应偿还借款。以上法律意见书经本案各方当事人质证,洪湾公司、洪屏公司以及华电公司对于澳门中行、大丰银行提交的以上法律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1994年2月4日,澳门中行、华电公司、珠光公司和洪屏公司签订的股权抵押合同书约定:根据洪屏公司、澳门中行、大丰银行和珠光公司“于1994年2月4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的条款,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抵押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贷款币别、金额:156,500,000港元。二、贷款期限:为期五年”,华电公司、珠光公司“将其在珠海华电洪屏柴油机发电有限公司所占的全部股权抵押给澳门中行”。1994年2月25日,洪屏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珠海分局就其向澳门中行、大丰银行的借款办理了外债登记,担保情况一栏中,担保人名称填写为珠光公司。2002年2月21日,澳门中行、大丰银行起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屏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由华电公司对洪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洪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3年4月23日,珠海华电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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