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解读PPT课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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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环保法解读 环境保护法修订要点 修改重点: 环境影响评价 排污收费 环境标准 环境监测 限期治理 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 公众环境权益 政府环境质量责任 法律责任中的相关条款 第二条:关于环境定义 本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方式 环境要素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 矿藏、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 。 湿地: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环境要素,是 指陆地和水域的过渡地带,包括滩涂、沼 泽、湿草地等,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 米的水域。 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本次修订增 加的内容,从政策上升为法律。 明确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

2、系。 1、既要青山绿水,也要金山银山; 2、在特殊保护地区,坚持“宁要青山绿水 ,不要金山银山”。 第五条: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 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解析 公众参与原则 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有的 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邻避效应日益凸显。 造成此情况的原因之一是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商机制 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环境知识未广泛普及,公众利益 表达的渠道不畅,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本法第9条对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 督作出了规定。增设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

3、享有获取环境信 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九条:宣传普及、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的重要主 体。 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做好自身的环保宣传和普及工 作外,不要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 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 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1、媒体的环 保宣传应当是一种公益宣传。2、新闻媒体对环保的 宣传是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不是可

4、 做可不做的一种活动。3、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 监督。 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 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 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 秘密。 解析 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 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现场检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

5、监察机构。(赋予各环境 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名正言顺”的执法检查权) 现场检查部门的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对超出管辖范围 的,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检查; 2、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 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解析 在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尚未有法律赋予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本次修改将查封、扣押两 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

6、施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不得委托。因此,查 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 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也不得 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 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不得重复 查封。 “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应当”查封、扣押。 适用条件: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 成严重污染。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也包括 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排放污染物。 实施程序:1.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 准;2.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7、3.出示执法身 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7.制作现 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 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 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 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10.法律、法规的其他 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 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审批手续。 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 扣押决定书载明事项)。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 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

8、存。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 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书面告 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 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 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 知当事人。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不 得使用和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 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 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

9、 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 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和毁损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应当在法宝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分别予以没收、销毁 或作出解除决定。解除查封,扣押情形:1、当事人没 有违法行为的;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 违法行为无关的;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 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4.查封、扣押期限已 届满的;5.其他不需再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

10、于环境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 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 收排污费。 解析 经济学角度看,收费和征税没有本质的区别,都 可以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但从实际执 行效率看,征税比收费更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性, 对环境保护更为有利。因此,立法拟逐步取消排 污费,开征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 ,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再通过市场机 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 该条对环境保护税与排污收费制度之间做出了衔 接规定。 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排放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仍然要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11、纳排污费。 第五十三条: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 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 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解析 为落实公众参与机制,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做了具体规 定:1、规定了环境相关权利,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依 据;2、明确事前、事中参与机制;3、疏通事后参与机 制,可举报、提起公益诉讼等。 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私权利一直存在争议。即公众拥有 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本条是对环境权的有益 尝试。 环境问题设及公众的切身

12、利益,应当赋予公众一些行政 程序上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三种权利亦属于程序性权利 。 此三种一旦成为公民的权利,即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 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应当予以重视和依法保障。 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做好依申请公开。 本法第五十四条即是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对此应 引起足够重视。 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重点条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 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 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 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

13、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 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解析: 适用情形: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先责令改正,可以规 定责令改正期限,但不宜过长。 起始期限: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 计算标准: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计罚不能无限制计罚。罚款不是目的,在于督促企 业改正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抑制违法排 污行为的,对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适用本法 第60条的规定。第三款授予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按日计 罚适用情形的权力。即除违法排污的情形外,可以增加 规定对其它环保违法

14、行为实施按日计罚。 (限于增加按日计罚的种类,不能改变计算标准) 第六十条 :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 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停业、关闭。 解析 本条是对修订前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 实践中限期治理成为一些企业超标排污的“护身符”,打着治理的 名义继续违法排污甚至变本加厉。修订过程中有认为其作为特殊 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不应作为环境管理手段的常态。 基于环境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本次修订未对限期治理作出具体规

15、定,同时对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限期 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报关停。保留限期治理较为积极 作用,又避免其难以落实问题。 目前,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限期治理的规定还可以继续执行,但 在治理期间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污;不得将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限期 治理,作为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期限,以变相允 许违法排污者逃避法律制裁。 需明确:按日计罚的前提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 标超总量的情形。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实施按日计 罚的同时,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更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 关闭。即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否 则一样要处以罚款,按

16、日计罚。 第六十一条 :未批先建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解析 此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 本次修订堵住了现行规定“限期补办”的漏洞, 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再实行“补票”,可以 直接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 原判。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 的,适用本法。 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1、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2、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责任形式:停止建设、处以罚款、恢复原状 。 第六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 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解析 本次修改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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