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律师凌灿伟转载快递公司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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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O14)安民三初字第10081号原告剡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XX区XXX4楼,身份证号: 62272719XXXXX80XX。委托代理人李淑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原住甘肃省古浪县XX镇XXX八组23号,现住七里河区秀川职工家属院3单元XX1室,身份证号:62232319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元伟: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剡XX诉被告何XXX(反诉原告)快递经营

2、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剡XX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及被告(反诉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杨洋、李元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剡XX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在58同城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转让消息,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将其租赁刘成刚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路安宁运管所家属院西1O3室,用于经营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和榆中县和平镇分公司的店铺以95OO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原告涉案店铺受让后即能正常经营快递业务,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与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如

3、原告不想经营可随时有权转让,原告可无偿使用公司为被告原配备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被告将安宁区四家淘宝店客户和几家医药公司介绍给原告等协议内容。2O14年1月10日原、被告在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0000元,被告将涉案店铺交付原告。后被告无故拖延而未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直到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并向其出具45OO0元欠条后,被告才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王XX在收取原告10OO0元所谓的“系统预付款”后,才告知原告:“经营快递业务须取得快递特许经营许可证,而安宁区的特许经营许可证已经由被告

4、取得,其他人再无机会考取。原告要想经营快递业务需再支付20000元购买快递特许经营许可证,否则邮政管理所有权取缔安宁营业点的经营资格。安宁区和榆中县和平镇两个快递经营网点须再交纳20OO0元押金和2OOO0元的网络预付费才能正常经营等”。当时临近春节原告无心过问此事,便回家过节。春节后涉案站铺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前来通知原告,不允许在其居民区经营快递业务、严禁停放三轮摩托并称在此之前曾多次向被告做过通知。原告才得知被告在转让涉案店铺之前已停业3个多月未经营快递业务了。后原告在检查被告移交的摩托车与电动车时发现均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另榆中县和平镇快递经营网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且涉案店铺的钥匙被告

5、亦未交清。为此原告曾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却说不能经营你就转让,原告才知上当受骗了。综上,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利用原告系刚毕业学生,缺乏社会经验,诱使原告交付高额的转让费受让涉案店铺,店铺受让后却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快递业务。订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50OO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何XX辩称:原、被告于2O14年1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合法经营并拥有转让权的兰州市安宁区、榆中县和平镇优速快递业务独占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95OO0元。双方约定待原告付清全部转让费后由被告

6、协助其办理相关运营事宜。双方达成转让经营权协议后,被告及时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达成转让合意,将被告与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建立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原告。另外,被告还积极联系原出租房房主刘成刚。于2O14年1月15日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原租赁的位于安宁运管所家属院西103室房屋与该房屋所有人刘XX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已就优速快递兰州安宁区和榆中和平镇地区的快递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实际履行(从原告支付部分转让费、房租等实际行为亦可佐证)。原、被告理应信守双方协议。现原告违约在先,拒付将近约定转让金额半数,导致协议履行中断

7、。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 1、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5OO0元。2、判令原告承担反诉费。庭审中被告并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店铺转让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加盟独占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具备完全分析判断能力。并且原告已向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支付系统预付费10O00元,原告与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快递经营权加盟合意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应继续履行双方转让合同。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剡XX针对被告

8、(反诉原告)何XX的反诉请求辩称:快递业务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是由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才能经营。而原、被告系个人,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且未签订书面的特许(独占)经营权转让加盟合同。但被告却向原告转让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和榆中县和平镇分公司经营权。从法律上讲这两个分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被告其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口头约定,被告将优速快递兰州市安宁区及榆中县和平镇两个快递经营网点的快递业务经营权以95000元转让给原告。2O14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式合同店铺转让协

9、议书一式三份,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店铺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在该转让协议书中对转让的店铺位置、面积、转让费数额、支付方式等相关内容约定不明。在该转让协议书末尾并注明:优速快递安宁区和平镇加盟转让给被告。在该转让协议书上丙方(房东)未签名。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0OO0元,同时原告又向被告出具55000元欠条一张,被告将安宁快递经营网点店铺钥匙交给原告。2014年1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0OO0元后,被告便带原告到兰州优速快递安宁分公司,该公司法定

10、代表人王小敏向原告收取系统预付款10OO0元。由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何XX与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将其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区、榆中县和平镇地域范围内所拥有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告何茂泽独占性使用。该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被许可人经特许人同意可以将特许经营权转让第三方。同年5月7日,被告向兰州优速快递有限公司支付安宁区、榆中和平镇加盟费计6OO00元。后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了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本加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

11、非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永久有效。2、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许可人取得兰州市七里河区、安宁区、榆中县的和平镇内的独占经营权,许可人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从事上述区域内的快递业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被告在经营上述授权快递业务过程中,未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再查明:2013年5月2O日,被告何XX与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路安宁运管所家属院西103室的房屋产权人刘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自2013年5月2O日至2O14年5月2O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协助原告剡向龙与该房产权人刘成刚又签订该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自2O14年1月

12、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租金30OO元,总共租期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4年1月10日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2014年1月10及2014年1月24日收条各一张,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日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013年5月27日收款收据两张、2014年1月10日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为快递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

13、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但本案原、被告在快递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因此原、被告订立店铺转让协议书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酿成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并退还转让费50000元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剩余转让费45OO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剡XX与被告(反诉原告)何XX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何XX向原告

14、(反诉被告)剡XX返还转让费50OO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XX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剡XX承担,反诉费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王建斌代理审判员欧艳人民陪审员任国庆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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