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制史讲义,南开大学法学院 秦瑞亭,第六章 德国法 第一节 德国法发展概况 一、德国封建法的主要特征: (1)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封建法最基本的特征: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德国封建法中,影响最大的法典是:,《萨克森法典》: 又称《萨克森明镜》,于1220年前后编成,是著名德意志王国日尔曼习惯法汇编之一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加洛林纳法典》:封建时代后期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广泛使用死刑,刑罚残酷,适用肉刑该法典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2)罗马法成为被全德各邦共同接受的法律文化遗产,是德国封建法重要渊源 (3)邦法、城市法组成的地方法是德国封建法的基本形式,相对成熟和完备的地方法体系为统一后德国法的创制提供了有益的模式可以说,近代德国法的统一是在地方法的基础上实现的 二、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近代德国法律体系: 1871年,普鲁士以“铁与血”的政策统一德国,建立了德意志帝国,普鲁士取得了在帝国的统治地位。
统一后不久,德国颁布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20世纪初,颁布了举世闻名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经过30年的努力,德国建立了颇具民族个性的近代法律体系,成为大陆法系又一个典型代表 (2)近代德国法特点:德国法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因此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三、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四、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1933年,纳粹党头目希特勒出任总理,开始了法西斯独裁统治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1)在宪政方面,确立法西斯专政的根本性法律1933年颁布德国法西斯专政根本法《消除人民与国家痛苦法》,授权联邦政府行使立法、行政、军事、外交等权力,甚至可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为纳粹政府的一切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另外颁布《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1934年《关于帝国最高领袖的法令》取消总统,将总统和总理职权合并,称为元首,希特勒终身担任元首,并得指定继承人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治生活的控制,颁布《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统治基础 (3)在刑事法律方面,加强刑事镇压,取消罪刑法定原则,用意思刑法代替结果刑法,建立秘密警察――盖世太保(Gestpo),对每个德国人均有生杀予夺之权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五、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1945年5月8日,纳粹德国战败投降由于英、美、法三国和苏联对德国分别军事占领,德国长期处于分裂状态,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 1990年10月3日实现统一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也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第二节 宪法和行政法 一、德国宪法的历史渊源 1950年《普鲁士宪法》、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教材P. 292.) ﹡二、《德意志帝国宪法》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实行联邦制。
宪法规定德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帝国中央拥有极大权力,各邦地位很不平等2)实行君主立宪制,联邦元首称德意志帝国皇帝,由普鲁士皇帝世袭帝国立法权由联邦参议会和帝国议会两院行使,帝国议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没有实权 (3)普鲁士控制了帝国的行政和立法 (4)推行军国主义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军事制度,把普鲁士的军事法律和普鲁士军国主义推行于全帝国因此,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制度,具有浓厚的专制色彩,国会只是点缀﹡三、1919年《魏玛共和国宪法》 (1)采联邦制,联邦权力优先魏玛宪法赋予联邦中央极大权限,规定各邦宪法、法律不得与联邦宪法、法律相抵触 (2)实行议会制,赋予总统广泛权力联邦总统由选民直接选举,任期7年,连选得连任联邦总统任命总理和政府官员,统率军队,享有强制执行权和独裁权(以武力强制各邦遵守联邦宪法法律以及维护公共秩序),权力极大联邦政府由总理和各部部长组成,对国会负责司法权由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得终身任职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作了全面、详尽规定宪法第二篇详细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宣布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 (4)宪法还对社会经济生活专门作了规定,因此,有“经济宪法”之称。
第一,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工作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二,宪法根据“社会化”原则,规定了对私有制的限制 第三,根据社会民主主义思想,宪法规定了“劳工会议制度(由工人和企业主代表组成得劳工会议制定企业规章)”和“经济会议制度”四、1949年波恩基本法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现行德国根本法其主要内容是: 1、公民权利与自由更加全面; 《基本法》强调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这种尊严是国家的义务;公民权利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国家各部门均受其制约,任何人均可因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犯,通过司法途径提起宪法申诉2、国家结构形式采用联邦制,联邦权力高于各州权力;各州享有本州的行政管理权和组织管理文化教育等项权力 3、《基本法》重新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政体,规定了法治社会的一般原则总统权力受到限制,议会制得到贯彻立法机关由联邦议院(Bundestag)和联邦参议院(Bundesrat)组成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选举产生,任期5年,只能连任1次,并且大幅度削减总统的权力取消了纳粹一党制,恢复多党制 4、联邦政府对联邦议院负责,但实行建设性不信任投票制度:只有选出新的联邦总理并且能立即组成政府时,原政府才可被推翻。
设立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 ﹡五、德国行政法 1、坚持公私法划分,行政法仅调整公法法律关系; 2、以成文法为主体,概念明确、体系完整; 3、采取双轨制司法体制,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相互独立第三节 民法 一、1900年《德国民法典》概述 (一)制定背景 1、统一前各邦民法典(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等)为《德国民法典》奠定了基础; 2、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的争论延缓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3、“潘德克顿”学派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做出了重大贡献二)制定经过:1874年,联邦议会成立法典编纂委员会,历经13年完成民法典第一个草案这个草案受到多方批评 1890年联邦议会又成立新的法典编纂委员会,经过5年时间制定出第二个草案,在资产阶级和容克地主妥协的基础上,帝国国会对草案作了若干修改后形成第三草案,于1896年7月获得国会两院通过,于190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德国民法典》内容 1900年《德国民法典》分为5编第一编总则,对人、物、法律行为和时效等作了规定第二编债权法,包括债的通则以及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和保证等 第三编物权法,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共有、地上权、役权、抵押和质权等内容。
第四编家庭法,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亲属关系、收养、监护等内容 第五编继承法,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继承特留份等内容《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是德国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征: (1) 一定程度上仍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原则和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原则,在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 (2) 体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要求(社会化倾向): 1、明确规定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2、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原则都作了适当限制; 3、法典规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 4、弹性条款和参照条款大量运用 (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第一,对容克(Junker:大地主)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地上权、地役权等加以特别保护第二,亲属法方面保留浓厚封建制残余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严谨、体系严密、理论精深、概念科学、用语精确﹡三、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地位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对统一德国法制贡献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其历史地位主要体现: 1、有“现代罗马法”之称,19世纪德国法律科学的集大成者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很大意义,在国外也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发生了很大影响德国民法典以独特的风格登上世界私法编纂的舞台,打破了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的垄断地位2、推动大陆法系的发展,成为德国支系的核心 《德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世界出现的最有影响的民法典之一它体系完整、用语精确,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不仅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还对世界上许多国家民事立法产生直接影响,瑞士、奥地利、日本、泰国以及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国民事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这部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产生,使大陆法系划分为法国支系和德国支系﹡四、20世纪以来民法典的变化 1、契约无限自由过渡到有限自由; 2、过错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取代; 3、婚姻家庭法领域更趋平等、自由; 4、欧盟法成为德国民法的一个法律渊源第四节 经济立法与社会立法 经济立法在大陆法系通称为“经济法”,这一概念首先由德国学者于1906年提出,用来说明国家为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制定的与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
德国社会立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德意志帝国时代1883年,俾斯麦政府面对日益壮大的工人运动,实施了“鞭子和糖果”策略,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疾病保险法》,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第五节 刑法 一、1871年《刑法典》特点 (1)它接受了资产阶级刑法的民主原则,宣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 (2)法典特别保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镇压人民的反抗 (3)法典严格保护土地贵族和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详细规定侵犯财产罪及其处罚 (4)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宗教罪”和职务罪二、1975年新《刑法典》的特点 197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法典,即“1975年新刑法典”新刑法典比较明显地体现了轻刑主义倾向,主要特点是: 1、严格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 2、废除了死刑,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 3、 严格保障宪法秩序; 4、 规定了“改善及保安处分”, 扩大假释适用范围,其目的主要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第六节 德国司法制度 ﹡一、现代德国司法体制的特点 现代德国的司法体制,既考虑到各州的相对独立,又努力实行某种程度的统一,以提高司法效率1)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属于一个系统除宪法法院外,各州法院均为联邦法院的低级法院,任何不服州法院的案件,均可上诉于联邦法院,这是其司法单一化的一面。
2)行政审判权分属各专门法院德国的行政审判制度不同于法国,德国行政法院并非受理全部行政案件的唯一法院 (3)司法审级多样化德国共有六种主要法院:普通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社会法院、财政法院和宪法法院这六种法院组成和体制不同,内部结构各异有的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级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