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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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2010 年修正本)(1998 年 11 月 27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12 月 22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0 号公布 根据2010 年 7 月 23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 年 7 月 23 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4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2、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 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 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 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

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

4、、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

5、定的目标。 第八条 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 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

6、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

7、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

8、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

9、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十九条 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条 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10、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 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

11、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一)排放水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当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目标时,应削减排放总量; (二)禁止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等破坏水环境生态的行为; (三)禁止向水域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

12、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已有的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的水质标准时,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污染物削减计划,并监督排污单位执行,削减后仍达不到规定的水质目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治理; (二)禁止发展新的城镇,控制已建成的人口集中居住区;已建成的城镇和居住区内的生活污水应进行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

13、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原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二)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原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拆除计划,限期拆除。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护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制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14、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不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不能正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水排放情况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污染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除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外,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

1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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