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启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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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南通市启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管 辖第三章 立 案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五章 处罚决定第一节 一般程序第二节 听证程序第三节 简易程序第四节 送 达第六章 执行、结案和归档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药品、医疗器械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江苏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苏政发199918号)和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2、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药品稽查科是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结案、执行和归档等工作。办公室是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设有法制员,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听证、执法监督等工作。药品综合监管科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稽查科查处。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依据的原则;(二)法定程序的原则;(三)公正、公开的原则;(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五)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本机关查处在启东

3、辖区内发生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第五条 对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第六条 本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章 立 案第七条 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一)在监督检查中

4、稽查人员发现的违法行为可直接进入初步调查取证程序,药品综合监管人员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在一日内填写好案件移送书,交办公室编号后移交稽查科查处;(二)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建立台帐登记,稽查科应在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立案并发出行政处理通知书,直接送达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检验报告书,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三)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应当及时填写举报登记表,对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对于不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对属于本机关主管的书面举报投诉,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应

5、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药品稽查科处理。(四)上级交办的、其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应及时调查处理,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交办、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拟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经科长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对批准立案的应确定2名以上的承办人员。承办机构应将批准立案的案件报办公室备案。不予立案的,应说明理由,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报办公室备案。立案申请表

6、上的案情摘要,应将违法行为按性质和程度,从重到轻加以排列,同时载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四章 调查取证第十条 执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十一条 需要本系统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出具协查函或协查取证表,请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第

7、十二条 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调取的证据应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盖章,标明日期,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附以类似文字说明。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证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载明下列情况: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案件的关系等。被调查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应当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后果、因果关系等。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

8、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收集证据、药品抽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准确、客观地记录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第十五条 笔录(包括调查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下同)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签字。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被调查人(被检查人)认为笔录有误或者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更正、补充,并在更正补充之处以签字、按指纹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被调查人(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

9、情况。第十六条 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证据保存措施。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前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批准手续。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载明保存方式、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第十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并及时

10、送达当事人:(一)需要检验的,送药品检验所、医疗器械检验所或药用包装材料测试所检验,并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二)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继续保存证物;(三)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状态,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第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批准手续。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

11、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应载明封存方式、地点以及封存物品的有关内容。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行政措施时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公章的“南通市启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第二十一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

12、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已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行政处罚执行之日或者作出撤案决定之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抽取样品,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抽样记录应当写明被抽样人、抽样地址、抽样方法、抽样时间、抽样目的等内容。样品基本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

13、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如案件涉及疑难问题需请示的,应逐级进行请示。紧急状态下可越级请示,但必须同时抄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章 处罚决定第一节 一般程序第二十五条 稽查科在案件调查取证、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稽查科组织3人以上有

14、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由局合议委员会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制作案件合议记录,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具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或完善执法程序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第二十六

15、条 案件合议后,承办人员拟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制作案件审理意见表一式两份,连同案卷全部材料附案件材料清单一并送交办公室审理。第二十七条 办公室在收到案件承办机构送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核查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主要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一)本部门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1.当事人是否是违法行为主体;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正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三)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1.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2.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有效;3.对案值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准确、有据。(四)对违法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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