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修部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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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水,能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虽 17 岁,但已参加工作获得劳动报酬,能够自食其力了,所以他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购买自己喜欢的物品。2.【点评】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是保证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顺利和有序进行的需要。但是,有一些用人单位以严格管理为由,采取收取风险抵押金、抵押物或抵押身份证等做法,变相限制了职工人身自由,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予制止和纠正。3.提醒:别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要切实保护自己的合

2、法权益,最好的办法是书面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单位拖延,劳动者可以书面或亲自去人事部门或单位领导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即使被拒绝,这也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当然,也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他们的监督查处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4.(1)遗嘱有效。 (2)5 万元做如下分割:5 万元为李四夫妻共有财产。其中 2.5 万元归其妻所有,2.5 万元为遗产。2.5 万元遗产中,0.5 万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所有,另外 2万元为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母、儿甲、女乙同伟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时原则上均等。应为胎儿保留 1 份,待胎儿出生后最后确定此份遗产的去向:出生时为活体的归胎儿

3、继承;是死体得由法定继承人分割;是活体而后死亡的,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5.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而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次,甲公司以朱小姐 8 月 31 日未来公司上班为由,解释为何在劳

4、动关系转正后通知朱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7.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 1 日。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200%的工资报酬;(

5、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 300%的工资报酬。这个才是你那个图片里面的, 刚才那个是直接复制劳动法内容的。8.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外资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务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即必须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而甲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次,甲公司以朱小姐 8 月 31 日未来公司上班为由,解释为何在劳动关系转正后通知朱小姐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应及时通知劳动者,由于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判决甲公司支付朱小姐 320

6、0 元补偿金。10.【点评】值班与加班是两个不同概念,虽然两者都是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长,也都要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但值班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加班则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1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

7、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12.苏小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作出裁决:某电子公司立即退还苏小姐的押金 600 元,并不得解除与苏小姐的劳动合同。13.【案例 11】:试用期生病被解雇王女士与一家化妆品公司签订了为期 5 年的劳动合同,合同预定试用期为 5 个月,但是在试用期内王女士因病住院,经过一个月的治疗仍未痊愈出院,在其住院期间公司已停发了她的全部工资,后又以在试用期内不能正常上班,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口头通知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不服该决定多次与其公司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14.【点评】如果王女士是在规定的

8、医疗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与她解除合同,而且应发给她住院期间内的工资。建议王女士应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5.【点评】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管理,是保证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顺利和有序进行的需要。但是,有一些用人单位以严格管理为由,才去收取风险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证等做法,变相限制了职工的人身自由,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应予制止和纠正。16.【分析】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

9、民共和国刑法第 13 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17.【分析】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由于张某的行为导致小涛掉入河中,并溺水死亡,张某对小涛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张某本人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张某的行为已经成犯罪。18.【分析】(1)杨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 17 条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对于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疏忽大意的过失。19.【分析】被告人钱某的罪

10、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为了将钢材强行拉走,而置王某的生死于不顾,即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20.【分析】彭某的行为是假想防卫,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根据刑法第 16 条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相关责任人不负刑事

11、责任。(注:最后一句前四个字被掩盖,纯属猜测。)21.【分析】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在人身财产和洽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行为。避险意图 为保护合法利益 保护非法利益避险起因 合法利益存在危险 假想避险 避险客体 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避险时间 危险迫在眉睫 避险不适时避险可行性 不得已避险限度 以较小损害避免较大损害 避险过当22.【案例】:被告人:黑某,男,45 岁,某客轮船长1994 年 10 月 1 日,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广州的途中,突然遇到台风,船长凭自己多年航海经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物(达 2 百万元人民币) ,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

12、客的生命安全。【问题】黑某的行为是不是属于紧急避险?需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分析】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合法性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次,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再次,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

13、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黑某的行为完成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黑某的避险行为也并未过当。因此,黑某不负刑事责任。23.【分析】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尾随交款员的行为,属于为抢劫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被告

14、人魏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而不是犯罪未遂。24.【分析】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25.赵某与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为:首先,从主观上看,当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逼迫,李某终于同意。到此,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其次,从客观上看,被

15、告人赵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表明两人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判刑。26.【案例】被告人:段某,男,26 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被告人段某于 1991 年 7 月 9 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 13000 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心

16、早晚被告发,遂于 1992 年 10 月 1 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换全部赃款。【问题】段某的罪名是什么?应如何处罚?【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 67 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人自己的罪行,结婚搜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三,结婚搜审查和裁判。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 67 条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7.【分析】李华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不构成犯罪中止。李华虽然是为了毒死陈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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