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演变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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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案如何处理?评析:一、在合同法没有实施之前,总体适用原则是法定违约金主义。逾期付款违约金最早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在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这一行政法规中,第36条第4款“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对延期付款的利率规定不同,致使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也要不断调整。合同法实施之前最后一个至今有效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批复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于1998年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释19998号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改批复明确了两点:有约从约,无约法定。二、合同法实施之后对逾期违约金的处理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实施,从合同法立法的本意和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来看,只要合同主体约定的合同事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就是有效的。即约定优先于法定。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

3、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款和19998号批复一致,即如果合同主体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按约定数额给付违约金;如果合同主体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按约定方法计算违约金;如果合同主体只约定了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数额,也未约定计算方法,仍应按照法释19998号批复的规定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综上,对于本案逾期违约金的处理,按照现行的合同法以及19998号批复,应当依照约定办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日千分之五,按照法定计算标准已经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4、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是这里就需要注意,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调整,前提是“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也就是说法官或者仲裁员不能主动调整。如下,对于本案我认为可以作如下处理:1、如果被申请人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则依照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来依法裁决。申请人主张的是逾期付款金额的

5、30%,若该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低于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总额,则按照申请人的30%来裁决(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若该30%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高于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总额,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来裁决(有约从约)。2、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违约金调整,则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做出调整。但是调整之前就必须确定“造成的损失”是多少,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本案合同并非贷款合同,则其并未约定贷款利率,既然是计算造成的损失,法律对占用资金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案就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上浮30%-50%确定罚息利率继而计算出受到的损失总额,最后以该损失总额上浮30%即为调整后的违约金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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