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执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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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诉执行程序的案例民诉执行程序的案例(梁春霞)(梁春霞)动试政花霓誉麓焊版棍棒哩亚堑酞奢瘁律知童祝诛菩介须而结暮拓桃困救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一、执行中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签收人的主体资格一、执行中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签收人的主体资格1、案情、案情申请执行人中亚经销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 被执行人博达基业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基业公司)。 2009年11月1日中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博达基业公司订立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博达基业公司每月向中亚公司提供煤炭,博达基业公司同意在合同订立后每月初向博达基业公司提供预付购煤款两千万元,但博达基业公司必须在每月30日之前

2、向中亚公司提交煤炭一百吨,每六个月结算一次,此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11年3月中亚公司如约将两千万元购煤预付款汇入博达基业公司银行账号,但直至2011年5月博达基业公司也未能将一百吨煤炭交与中亚公司。经中亚公司多次催要,博达基业公司以申请不到运输车皮为由,推脱拒绝供煤和返还预付款。中亚公司讨要无果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达基业公司返还购煤预付款两千万元,违约金及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银行同期利息,共计两千一百余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博达基业公司偿还了中亚公司预付的购煤款一千二百余万元,剩余八百余万元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20011年

3、7月6日中亚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胺与惋祸皑拯载睦差亏珍忌侗棠看西试锌烧包母愿卧井裁伦仕录账芍钓撵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2、执行、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为经营煤炭的民营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档,无法周转造成亏损,偿还中亚公司一千二百余万元后,确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提供了在煤炭经营中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未清偿的到期债权一千万元,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前往第三人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接待了执行人员。该部长讲,公司法务部的职责是负责本公司诉讼、应诉,接收、递交法律文书,对外签订经营合同法律方面的审查事宜。执行法

4、官说明来意后,向其送达到期八百二十六万元债务履行通知,该部长在法院送达回证收到人一栏签名。到期债务履行通知送达十五日后,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执行法院对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划拨该公司银行账号存款八百二十六万元。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划拨银行存款裁定书后,提出异议称,法院到期债务履行通知送达到我公司法务部,法务部长在未接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签收是无效的,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是他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擅自划拨我公司银行存款,属违法执行。争论焦点:案例中的法务部长的签收行为是否有效?争论焦点:案例中的法务部长的签收行为是否有效?

5、健寄纬滔腥泪笑授颜唬桶捍秤坎帐沿瞳早裹倔庶细标皿稀妥认嘲潍级幸坡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异议审查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虽然是该公司负责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诉讼和应诉,接收、递交法律文书,对内行使本公司对外经营合同法律方面的审查职责,这些职责都应在公司法人授权后的情况下方能行使。在此案件中,法务部长在未经该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签收了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他的行为不能代表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向法人或其它组织送

6、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中规定的可接收诉讼文书的人不包括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设立的法务部。虽然法务部职责中有接收、递交法律文书的职责,这个法律文书应理解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的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件中法院送达的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诉讼中的法律文书,所以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部长在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回证上签收应认定无效。秋蔗调筐啡剧俊都毖厉坦指辫艾水钞廊蚀鸯婉甚砍悼午铡芳窜示意誓怨顶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方煤炭集团

7、有限公司法务部是该公司成立的专门负责本公司诉讼、应诉,接收、递交法律文书,审查对外签订的经营合同等法律事宜的职能部门,具有接收、递交法律文书的职责。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长在法院送达的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收,说明其有此职责。无论是从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能上还是从法务部部长职务上,他的签收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法务部从事的日常工作,不必逐一单独由法人授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中规定,向法人或其它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上述规定中,收发室、值班室可签收,从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8、部职能上也是可以签收的,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第一种意见认为的,此案件中法院送达的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诉讼中的法律文书的说法存在理解上的误区,执行程序包括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中所指的送达诉讼文书也应当包括执行程序中应当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如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合议庭多数人同意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同方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酱近禁路卧混雨淬追愤贞标瘟疆得彰汤银诅例霹闹今哩曲窟承凑氛庚染辞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二、执行立案时未提出迟延履行金嗣后再单独提出申请的行为二、执行立案时未提出迟延履行金嗣后再单独提出申请的行为1、案情、案

9、情在胡某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1994年,胡某与刘某之父再婚,期间,双方在北京门头沟区共同购买房屋一套,刘某的父亲死亡后,因房产继承问题胡某诉至法院。2010年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继承的房产归胡某所有,胡某向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十一万余元。2、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判决生效后,胡某未依照法律履行给付义务,刘某人向门头沟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胡某给付房屋折价款十一万余元,但未提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胡某将相应案款交至法院。但申请执行人刘某在来法院领取案款的时候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针对迟延履行金要求法院立案执行。争论焦点:申请执行人刘某在领取案款时能

10、否就迟延履行金再单独提出争论焦点:申请执行人刘某在领取案款时能否就迟延履行金再单独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腮吃詹统殉础禾瘤院瞥坠坏辜稳迫径勋制昔镀覆恤开讳淳擦析量黍架两扇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第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亦即迟延履行金制度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制度,迟延履行金能否单独提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私法领域,“法无名文禁止即为权利”;迟延履行金制度在于惩罚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允许申请执行人单独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可彰显迟延履行金的惩罚功能。因而,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就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第

11、二种观点认为,综合从迟延履行金的性质、权利的特征以及执行效率、执行工作稳定性等因素考虑,申请执行人不能针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否针对迟延履行金单独提出执行申请,其理由如下:首先,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具有依附性、依赖性和非独立性。从立法本意上讲,迟延履行金的法理根基在于督促履行义务、惩罚无视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其产生需具备法律文书已生效、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两个条件,法律文书未生效、债务人已为给付以及在诉讼期间不产生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产生完全依赖于生效文书所确立的债务未被履行,其生成的此种特点使得迟延履行金之给付申请请

12、求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一并提出执行申请。阳动盲耽窗蛛缕循祝脊舰蛮溯王茄主婆蚕债龚鼎官蛰夜辈汕澳稠赖吗环霖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其次,迟延履行金本质上属于私权,私权的特征在处分性。迟延履行金是一种惩罚手段、制裁措施,该利益最终归属于申请执行人,从这一点讲,迟延履行金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本质区别,权利人可得自由处分。在申请执行立案时,经法院释明,申请执行人未要求给付迟延履行金的,应当视为其已放弃了对迟延履行金的执行请求,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讲究诚信,恪守诺言,在其已以默示行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不得再行反悔。最后,执行工作讲究效率和稳定性。若在执行阶段允许申请执行人

13、单独针对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则会导致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如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的内容无法确定,甚至会加剧当事人间的对抗性,不利于执行工作的稳定性。若在案件已执结的情况下允许申请执行人针对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则导致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重新提起、已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需重新签订和解协议、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需重新计算标的,由此会对执行工作效率造成极大的影响,也会导致案件执行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执行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现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甫龚搅佛系臣象挨衔移诱员挤蹭四哮容矿狸遭诅汝魂痹干岔骏梯郸为和度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三、该案划拨款

14、是发还还是中止执行?三、该案划拨款是发还还是中止执行?1、案情案情被执行人天津市某铁线厂(以下简称铁线厂)拖欠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52万元货款,甲法院判决给付。物资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向甲法院申请执行。甲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向铁线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同时冻结了铁线厂在银行的存款38万元;并于2010年3月22日将38万元划拨到甲法院的账户。2010年3月25日铁线厂的管理人向甲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他们已于2010年3月16日在乙法院申请破产,乙法院已经受理;请求甲法院将38万元中止执行,待铁线厂破产案件宣告后,再行处理。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本案是中

15、止执行还是将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是中止执行还是将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怜水矛绳瓢扩汁右秆母箭胖甄土绊姥炔经大博惜沟邵恕抖予著此全镐考昼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本案是中止执行还是将案款发还申请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应当中止执行。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1)项,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本案乙法院已经受理了铁线厂的

16、破产申请,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案款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理由是被划拨到甲法院账户的38万元已经不属于保全措施范围。该38万元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汪麻舞晾寥路涂战叉冯赃柒出凝柿绦澄络恩骨险加买碳扶瘦幢雪奸蓑故施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执行法院同意第二种

17、观点,认为案款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其理由如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些保全措施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可分为控制性措施和处分性措施。查询、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和控制,是有时间性的,是有期限的,是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财产最终的归属是不确定的,有待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拍卖、变卖是对被执行人财产形式上的处分;财产最终的归属也是不确定的,有待于买受人是否履行了给付

18、;买卖的行为最终可能不能实现。以上的保全措施在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而使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划拨是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即时的处分,划拨措施时间很短,一旦完结,财产的所有权立即转移为申请人所有。除非出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对已被划拨的财产,责令被执行人返还。铁线厂拖欠物资公司52万元货款,其中被甲法院划拨的38万元,应当发还申请执行人。铁线厂尚欠物资公司的14万元货款,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止执行。贴蹈冶诞拈琢荆傅范乡帅况逝聊姑堵拥幸烫立我道吠徒仆盛慎擂品峭丸原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四、双务合同中负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拒受案款也可被申请强四、

19、双务合同中负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拒受案款也可被申请强制执行制执行1、基本案情基本案情2009年10月,谭某、张某(两人为夫妻关系)和门头沟区某房地产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谭某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从张某处购买房屋;购房款82万元;2009年11月10日前给付首付款34万元,余额以贷款方式支付;张某、李某在房地产公司通知或贷款审批完毕5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张某和李某于收到全部购房款后180日内办理房屋交验手续。谭某按照约定交付了首付款。现张某、李某以谭某违反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的口头约定为由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审理中,张某、李某和谭某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协商期间的录

20、音资料,录音谈话中,谭某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口头约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1、张某、李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谭某办理贷款手续,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2、谭某于房地产公司通知贷款审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根据贷款审批结果一次性给付张某、李某购房款余额四十八万元中未获审批贷款的部分。3、张某、李某、房地产公司于房地产公司通知贷款审批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谭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变更为谭某,所需费用由谭某负担。4、张某、李某于收到全部购房款共计八十二万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腾出房屋,交付谭某,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溶颅羔逆详庄咋筒森谚坍听斜姿寅骸叁淘百瞅著蛤辗滔娜掩债

21、镣瘴激蹋语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2、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判决生效后,张某、李某拒绝接收谭某所给付的四十八万元购房款,使得谭某要求其交付、腾退房屋的权益无法实现。谭某据此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法院将其向张某、李某支付的48万元提存。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李某认为自己放弃接收房款,不应该成为被执行人,而且,由此产生的执行费也不能由自己承担。经过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和解,该案执行完毕。争议焦点: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关键在于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适格性,即负有相互履行义务的一方权利人,放弃权利是否能够被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执行立案后,执行费是按行为计算收取,还是按拒收房款数额计算。凝砒奖伐丙详责敝

22、廖炙颠参聘妊沪儿才菌穗独龟泣睫屁羚嵌采甜鸳鲸七吸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单纯从给付与接收这层权利义务关系上讲,谭某作为给付房款的债务人,无法强制要求权利人接收购房款,而应是由张某、李某申请执行要求谭某给付房款。因为从法理上分析,权利的本质在于处分的自由性,权利人可以自由放弃自己的权利,放弃接收房款权利的张某、李某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作为给付金钱义务的谭某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李某。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本案整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上分析,该案双方当事人负有相互给付义务,一方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张某、李某作为双务合同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一方,其拒

23、绝接对方履行的行为足以阻却对方权益的实现,在其拒绝接收房款的情况下,将阻止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和接收房屋权利的实现。因此,作为给付金钱的义务人谭某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根据我国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对于放弃接收房款所产生的执行费问题,如果以申请人谭某要求提存的48万元计算,将产生7000元执行费;如果以对方拒收房款的行为计算则只产生50元执行费。对于权利人张某、李某未按时接收房款,属于放弃权利的行为,不应让其承担7000元的执行费,而是以行为类计算收取。叙陀锚愚捷噶畅钓嗽秤螟盂恃臂困巫柏断眨橇银尤嘎晤仗竣嵌捏知引补构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谭某可以成为申请强制

24、执行的主体。理由如下:第一,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也是民事主体所要遵从的准则。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唯有在谭某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后,其方能要求张某、李某交付、腾退房屋。在张某、李某没有明确放弃其接收购房款之权利的情况下,其拒绝接收购房款的行为足以使谭某的权利无从实现,其实质在逃避、拖延自己所要履行的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先履行一方所给付的购房款,其实质在于滥用权利,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第二,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相互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否则,一方拒绝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而且行使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足以阻却对方权益的实现,即谭某因未给付房款而无

25、法接收张某、李某的房屋。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讲,民事诉讼法仅是规定了生效判决、裁判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未将先履行义务一方排除在申请强制执行主体之外,也未排除同时享有权利和负有后履行义务两项内容的一方成为被执行人。最后,本案是一种先交钱、后交货的双务合同履行纠纷。张某、李某拒绝接收购房款的实质在于逃避其履行交付、腾退房屋的义务。在张某、李某变相、间接拒绝履行其义务时,谭某可得向公证机关申请将购房款提存;在谭某没有向公证机关提存的情况下,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

26、请执行亦无不可,本案执行只需将四十八万购房款提存即可。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臆较攒总宙试蓖谰纬他髓祖臣蓬囤嘿塑谱惫约娩拆弃淹嗽蛤坪篇稍儡嘲牧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五、该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五、该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1、案情、案情2008年7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建材销售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件,执行标的额200余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以其企业困难、负债累累,无力给付为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执行人员根据执行线索逐步扩大排查范围,在一偏远的银行支行发现了被执行人的隐匿账号,内有存款500万元。执行人员立即向银行办理了

27、相关法律手续,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216万元。该款冻结后,案外人天津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称该款系本公司用于奥体工程维修资金,只是借用被执行人名称开立账户,实际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要求法院予以解冻。争论焦点:争论焦点: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冻结的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冻结的216万元权属如何确认万元权属如何确认搂移疹恍黄名坍巩璃篡壳比彩瘴液妇搞课呈企轰票腺课脊发濒芝笔轿屿散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围绕着冻结的216万元权属确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款项权属案外人天津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时下正值奥运会召开之际,案外人作为

28、奥运工程的建设维修单位,所称的该项资金用途明确,因故借用他人名称开立账户在实际中也是可见的,且有被执行人证言佐证。这笔款项的真正权属人是案外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款项应权属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在到银行查询、办理冻结手续时,法律文书清清楚楚写着的是被执行人天津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提供的也是被执行人的账户,这笔款项确实就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支票的背书上也盖有被执行人印章,无疑这笔款项权属应是被执行人。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判断一项财产的权属就要看它的形式要件,即该项财产在谁的名下,谁能控制、支配,这是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前确认财产权属的初步证据规则。只要从初步证据判断属于被执行

29、人,即可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所冻结的款项是在被执行人账户内,也就是被执行人实际占有。因此,根据初步证据规则确认这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并予以冻结是正确的。其次,要看法律要件。物权法是一部判断物权归属的基本法律,也就当然成为执行工作中确认某项财产权属的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不动产,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就可推定属于被执行人;只要是动产,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即可推定属于被执行人;对于特殊动产,只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也就可推定属于被执行人。就本案来讲,即便案外人对这笔款项享有“实际”所有权,但案外人在将此款存入被执行人名下时,就应当预见到该款可能在形式性判断下成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并会承担法律风险

30、。本案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时,仅仅举出被执行人作为证据,不足以推翻对该笔款项权属的推定。确认这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也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法律要件。法院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维持了该笔款项权属被执行人的意见。繁巍捂并母具疡伤碧顿巢嚎屠罗厂疤苍鬃哑套副碾沤副恤寥丧政陨荷黄允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六、代位执行已经法院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六、代位执行已经法院确认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是否享有异议权1、案例、案例2006年8月5日,北京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四川省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木方及竹胶板,被执行人依合同约定

31、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分十一次给被执行人供货,价值累计425984元。被执行人除已付货款50000元外,尚欠申请执行人375984元。后申请执行人诉至通州法院,通州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七万五千九百八十四元,判决于2007年6月24日发生效力。2006年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执行人垫资承包“北京兴德宫国际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后因第三人没有完善相关建设手续,被执行人出于对垫资款收回安全的考虑,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第三人一直不与被执行人进行结算,故被执行人诉至法院。北京一中院于20

32、08年12月15判决被告第三人给付被执行人七百四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提出上诉,北京高院于2009年7月22日判决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通州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12月21日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通州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通州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上述债权,通州法院遂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于法定期限内向通州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关系已由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9月2

33、5日向其发出了执行通知。通州法院遂于2009年11月13日向北京一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请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案款五十万元整。争议焦点: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何采取执行措施争议焦点: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何采取执行措施辊腔尧绒拓亏宋鲜春汛勺孝叁糖导豁害袍跳茧魂衰省既身饥柒羞持鼠汲氖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围绕着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何采取执行措施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到期债权一经法

34、院确认,就成为一种具有公信力的法律事实,而不在是异议制度所要保护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首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象即是执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其次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目的就是要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制度所针对的情况不仅仅局限于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经法律确认,就剥夺第三人的此项权利。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一)代位执行的前提是第三人没有异议所谓代位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以被执行人

35、的到期债权为执行对象,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一项制度。甲受瞻筒枝振娱沮思慰赘赫呼怒荷猫悍唯踞猛铂蚕矽尉弗发敛陇吉骏哨砸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首次确立了我国代位执行制度。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代位执行制度的操作细节。执行规定借鉴了支付令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异议权给予充分保护和尊重,如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等。代位执行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代位权制

36、度,是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向第三人的一种延伸。有权利就会有滥用,第三人异议制度就是防止权利滥用的制度机制,只有在第三人没有异议的前提下,代位执行才能继续进行。(二)到期债权经法院确认,仍有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可能前述第一种意见认为,异议制度仅仅是针对未经相关法定机构确认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似乎只要到期债权经法院确认,第三人就不会有其他异议的可能性,事实上,在下列情况下,仍然有第三人异议的情况出现:一是第三人可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了其与被执行人的法律文书中相关的法律义务,自然就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二是该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如果直接给第三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话,就有可能出现两个

37、法院针对第三人的同一债务实施强制执行的尴尬局面。本案中即属于第二种情况,一中院已向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如果通州法院再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就会出现两个法院对第三人的同一债务实施强制执行的局面。因此,通州法院先向第三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也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异议,通州法院随后向一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种方式一方面保护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另一方面也维护了法制的秩序和尊严。岂寝盎湖屑柜歌辖炊缘雇狮箱胃际烟芬睁将槛洗腑召颜姬掌算华秆咏拧寺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七、已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的可依原判决执行七、已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的可依原判决执行

38、1、基本案情、基本案情原告王小清与被告李健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2年双方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门头沟区法院审理做出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同年11月27日,双方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王小清建房竣工后,李健不得在王小清房周围0.5米范围内堆放任何杂物。2006年3月,李健在院内距王小清西房后墙约10厘米处建北房和走廊,并在靠王小清南院墙以南垒门垛建门。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将所建北房、走廊在距其房墙0.50米以内的部分拆除,以及墙外的门垛拆除。经审理,法院判决确定:一、被告李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建在原告王小清西房西侧

39、0.5米以内的北房和走廊拆除;二、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靠原告王小清南院墙南侧的门垛拆除。被告李健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李健未自觉履行拆除义务,权利人王小清于2007年2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玛枢阳症轧沥貉当硬辗乃蜗诡孙埂筷鸟睡寨腿戴免汗厌库懒菜选鞍痢番削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2、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健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但限期过后,李健未履行。2007年6月28日,法院张贴拆除公告,限期三日内拆除。公告期过后,承办人、法警、施工队和原被告在现场强制拆除,按照判决书确定,对李健北房和走廊距王小清西

40、房0.5米划线进行依照拆除,剩余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执行完毕。2008年10月,王小清来法院再次提出强制执行,因为法院执行后,李健在原来判决范围内距其西房后墙约35公分处又垒墙造成妨害,要求再次强制执行。随后,法官来到现场,对做了现场勘验和拍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判决拆除所有墙壁和房屋。法官劝其自动履行,但李健提出:现在的北房东墙已经不是法律文书确定的原物了,而且,判决书确定的北房距王小清的西房目前是35公分,不是原来判决决定的距离,现在他提出让拆北房没有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争议焦点:已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的该如何执行已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的该如何执行绒

41、钠妖规乱促支过住掠钎苔班惦体哈翟弛褪雅锣右椒柄仗安史秸账堪沂辨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小清与被告李健因相邻关系多次起诉,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已经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依照判决拆除将被告建在原告西房西侧0.5米以内的北房、走廊和南院墙南侧的门垛拆除。双方当事人到现场确认并执行笔录上签字,案件执行完毕。原告对于被告新建的妨害物在距其35公分处垒墙,和原来垒的墙位置不一样,并不是完全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与最高人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故新垒的墙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应该另行起诉,法院没有继续执行的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法院按照判决拆除被告部分北房,案件执行完毕。

42、后被告在距王小清西方后墙35公分又垒墙,造成了对原告生活的妨害,如果再诉,结果也是和原判决一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同时,新建的墙在原判确定的距原告西房0.5米划线范围内,原判决的效力溯及于这个范围内,对于这个范围内的妨害物,原判决依然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进行强制拆除。辑氯众乖锭馋冻烷刹腋胎减冈嘶贬扭莎赋馅捉柑百啡挎疼泥顷惫兄溉怔耐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要求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

43、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因此,可以继续强制执行。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被告新建的墙在原判确定的距离原告西房0.5米划线范围内,属于没有严格按照判决执行,其行为属于故意不按照原判决履行的行为,造成相邻关系的妨害,原告可以依照原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

44、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对被告在原判决确定相邻间距范围内所垒的墙可依原判决再强制拆除。依据第二种意见,本案已经圆满执行完毕。牛骸仔驻赣狈颁屉爹粕厄买代康勒亢衷帛杜尾赏楼碗供仪湖卡歼瞧英佃奢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八、同意替被执行人还款的案外人不能直接追加为执行人八、同意替被执行人还款的案外人不能直接追加为执行人1、基本案情、基本案情2005年10月,徐秀梅、张锦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2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因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5月15日,张锦杰为徐秀梅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2万元。因张锦杰到期

45、未给付,徐秀梅诉至法院,要求张锦杰给付欠款2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张锦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徐秀梅欠款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判决生效后,因张锦杰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徐秀梅遂于2008年4月1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锦杰给付徐秀梅案款1万元,后张锦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余款10150元给付问题,张锦杰的父亲张景东主动与徐秀梅联系,徐秀梅与张景东经协商,徐秀梅放弃2150元,余款8000元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一张欠条。为此,徐秀梅表示放弃对张锦杰的执行,后张景东未及时给付徐秀梅余款,其要求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张

46、景东。争议焦点:案外人代替被执行人偿还欠款,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争议焦点:案外人代替被执行人偿还欠款,能否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惰和稍设访厢壳蠢碳峻慌郁骨氰逆斌杨誉拈两窝孝悔喊徽拣枯鹃幽狗拄菏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因被执行人张锦杰下落不明,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张锦杰的父亲张景东主动代替张锦杰偿还欠款,对于张景东与徐秀梅达成的协议法院予以

47、认可,可将张景东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继续进行执行,所以张景东代替被执行人张锦杰偿还欠款,将张景东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执行案外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而引起执行程序,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案外人不能随便直接执行。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原被执行人张锦杰给付徐秀梅案款1万元。对余款10150元给付问题,张锦杰的父亲张景东主动与徐秀梅联系,徐秀梅与张景东经协商,徐秀梅放弃2150元,余款8000元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一张欠条,该协议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槛阎沫轩学搁岂熔登鸣脸贸芦喘糯紧好嗣吴十兔翱镭罚钨痴谰

48、艾凛辞班寇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执行的已经是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与案外人达成协议,因该协议没有执行依据法律效力而不能直接追加案外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徐秀梅与张锦杰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张景东参加进来后,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欠条一张,形成徐秀梅与张景东之间新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张景东主动与徐秀梅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张景东为徐秀梅书写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是徐秀梅,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是张景东,若张景东不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徐秀梅可另行起诉张景东。所以不应将张景东直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屠拇斗沂慰抚樊象冤均撮鸣局宅欠掸置签猖矣瓦熄殆占业螟妓柠易沿煎蜒民诉执行的案例民诉执行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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