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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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8.11.30 【字 号】 【施行日期】1988.11.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正文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881988 年年 1111 月月 1919 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1988 年年 1111 月月3030 日公布施行)日公布施行)第一条第一条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

2、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为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发挥其多种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统一由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负责,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全面保护好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林地、草地、水域、动物、植物、矿物)、自然环境及自然历史遗迹;(三)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资源合理利用途径,把保护区建设成为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四)开展宣传教育,普及自

3、然保护知识,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共同保护好自然资源和自然景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五)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区内外有关单位制订森林防火公约,共同搞好森林防火;(六)审核、办理入区手续;(七)对入区人员和驻区内的单位进行自然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八)定期进行自然资源调查,掌握资源消长规律,建立自然资源档案;(九)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区内的各项建设;(十)制止和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三条第三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并由保护局设立标志。重点区域可设立专项保护点。核心区只供保护局进行巡护、定位观测研究和定期资源调查,禁止进行其他活动。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其他活动

4、,须经保护局同意,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登山、拍摄影视、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第四条第四条保护局应当在实验区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动物、植物的生存环境,促进保护对象的生长繁衍。第五条第五条保护区内严禁狩猎、垦植、放牧、开矿、爆破、采伐树木、军事演习和在野外使用明火等活动。第六条第六条保护区内禁止捕捉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和开采沙石土料。因科研、教学需要,必须到保护区采集标本的,按照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植物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经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实验区内限量、有价采集。保护区内公路养护所用沙石土料,

5、由保护局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第七条第七条有关单位确需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机构和进行规划、勘探、建设、资源开发的,由保护局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第八条任何部门、团体和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第九条第九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须凭下列规定的证件办理入区手续,方准进入保护区:(一)入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登山、探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保护局办理入区手续;(二)国内旅游人员凭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件,国外旅游人员凭外事

6、部门、旅游部门、接待单位的介绍信或旅游证件;(三)区内各单位的上级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人员到区内检查工作,凭工作介绍信或有关证件;(四)区内各单位的人员和进入保护区工作的人员,凭保护局发给的通行证;(五)边防执勤人员凭省边防局签发的执勤证或执勤标志;从事本条(一)、(二)项活动的,须交纳入区费,其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制定。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保护区的有关规定,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物和设施,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导。第十条第十条保护区内开展旅游,必须坚持以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保护区内的旅游,由保护局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和当地县

7、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指导,所得收入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在保护局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下,保护区的旅游设施,可以由保护局自建;也可以与其他单位联合兴建,收益按投资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成;还可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其他单位独资兴建,收益归建设单位,但须向保护区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旅游必须在指定的旅游点和旅游线路内进行,旅游点和旅游线路由保护局规划,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建筑设施,由原建设单位所有和使用,但须服从保护局有关自然保护方面的管理,向保护局交纳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保护局应当在旅游点、线范围内修建停车场,设

8、置卫生、宣传、安全等设施,并要做好安全、保洁等服务工作。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旅游人员在保护区内不得超越规定的旅游范围,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各项设施。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本着旅游人数不超过自然保护承受能力的原则,根据接待条件和旅游需要,由保护局会同旅游部门制订旅游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林业、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开展旅游。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到保护区内边境线附近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边境管理规定,接受有关边防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局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职责是: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社会治安,依

9、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有关保护区的宣传材料、电影、电视、图片、画册等的出版、发行,须经保护局同意;凡涉及边境和外事事宜的,须经省林业、宣传、边防、外事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保护局、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或者配合保护局进行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二)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优异的;(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五)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由保护局按

10、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处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收回其所得物品并没收其使用的工具,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损失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进行建筑的,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强行拆除的,还要收取恢复植被费用和拆除费用。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边防机关

11、依法处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和保护局应严格执行本条例。如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护局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局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依据本条例所收的收回物品变价款、赔偿损失款,须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事业;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成立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长白山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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