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贸易协定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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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貿易協定楊智傑老師WTOWTO的前身為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該協定成立於一九四七年,其創立目的在確保關稅減讓之成果,原擬作為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成立前之暫時約定,惟因部分國家,包括美國之反對,該組織始終未能成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於烏拉圭部長會議中宣布新回合多邊貿易談判開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通過烏拉圭回合多邊談判議定書,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我國加入WTO於一九九五年年一月一日成立,當時GATT與WTO併存一年,直到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GATT功成身退,目前WTO共有一四十四個會員體,二十八個觀察

2、員我國以臺澎金馬獨立關稅領域名義於2002年1月1日,中共於2001年12月21日加入。WTO協定中的TRIPS包括成立WTO之協定及十九項附屬協定並不僅限於關稅方面,各國認為會影響貿易公平的原因,除了關稅障礙以外,還包括其他許多方面的因素,包括服務業、政府採購、環保、勞工安全等等,而智慧財產權保護亦是其中的重要一環WTO在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訂定了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簡稱TRIPS)。知識落差已開發

3、國家(developed country)多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出國而開發中國家(developing country)及低度開發國家(leasted-developing country)則為智慧財產權商品之輸入國(一)多邊經貿諮商優於雙邊經貿諮商,TRIPS提供了有效的多邊爭端解決;(二)WTO其他協定可為其增加利益,補充TRIPS方面的損失;(三)TRIPS增訂為公益或醫療衛生等之例外規定,並對其定有過渡期間之優惠;(四)已開發國家威脅退出烏拉圭回合談判;(五)智慧財產權保護為全球必然趨勢,無從迴避。最後落後國家終於同意進行TRIPS之討論。 延續國際公約TRIPS所規範的智慧財產權包括

4、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權、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未公開資訊的保護。在TRIPS之前,國際間已有許多相關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如保護著作權的伯恩公約、保護鄰接權的羅馬公約、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巴黎公約等TRIPS基本上是在既有公約上作補充,強化保護標準,並透過WTO協定,使得所有WTO會員體在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上,不問是否是各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的會員國,都有齊一的作法。重點一、訂定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最低標準(minimum standards),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管理之國際智慧財產權公約所定標準,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之智慧財產權。 二、加強智慧財

5、產權保護之執行。三、增訂會員體間關於TRIPS義務之爭議解決機制第一條 義務之性質及範圍1.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 會員得提供較本協定規定更廣泛之保護,但不得抵觸本協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2.本協定所稱智慧財產係指第二篇第一節至第七節所保護之各類智慧財產。保護對象範圍3.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就相關之智慧財產權而言,所謂其他會員之國民,係指自然人或法人,並符合(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規定之保護要件標的者(設若全體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前述公約之會員)。任何會員援引羅馬公約第五條

6、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該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包括所有WIPO管理之國際性智慧財產權公約之會員國之國民 第二條 智慧財產權公約1.就本協定第二、三、四篇而言,會員應遵守(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2.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之規定,並不免除會員依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應盡之既存義務。第三條 國民待遇 (national treatment)1.除(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

7、民之待遇;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而言,本項義務僅及於依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任何會員於援引伯恩公約第六條及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b)款規定時,均應依各該條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第三條 國民待遇2.會員就其司法及行政程序,包括送達地點之指定及會員境內代理人之委任,為確保法令之遵守,而該等法令未與本協定各條規定抵觸,且其施行未對貿易構成隱藏性之限制者,得援用第一項例外規定。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但其利益

8、、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本義務:(a)衍自一般性之司法協助或法律執行,而非侷限於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協定者;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b)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或羅馬公約之規定,所容許以另一國家所給予之待遇為準而授予,而非由於國民待遇之功能而授予者;(c)關於本協定所未規定之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權利者;(d)衍自較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更早生效之關於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協定者;惟此項協定須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且不得對其他會員之國民構成任意或不正當之歧視。第五條 取得或維持保護之多邊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義務,對於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監督下所締結關於智慧財產權取得

9、或維持之多邊協定所規定之程序,不適用之。第六條 耗盡就本協定爭端解決之目的而言, 且受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限制,本協定不得被用以處理智慧財產權耗盡之問題。平行輸入與權利耗盡原則歐美藥廠反對強制授權,是因為擔心平行輸入問題,使得某一國家可以生產學名藥後,會賣到其他國家落後國家主張:國際權利耗盡,則是在一國賣出後,不限制賣到另一國歐美主張:國內權利耗盡,則在一國內賣出後,不限制在國內轉售多哈宣言仍然沒有決定第七條 宗旨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執行必須有助於技術發明之提昇、技術之移轉與散播及技術知識之創造者與使用者之相互利益,並有益於社會及經濟福祉,及權利與義務之平衡。第八條 原則1.會員於訂定或修改其國

10、內法律及規則時,為保護公共衛生及營養,並促進對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特別重要產業之公共利益,得採行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必要措施。2.會員承認,為防止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濫用其權利,或不合理限制貿易或對技術之國際移轉有不利之影響,而採行符合本協定規定之適當措施者,可能有其必要。工業設計第二十五條 保護要件1.會員應對獨創之工業設計具新穎性或原創性者,規定予以保護。會員得規定,工業設計與已知之設計之結合無顯著差異時,為不具新穎性或原創性。會員得規定,此種保護之範圍,不及於基於技術或功能性之需求所為之設計。第二十五條 保護要件2.會員應確保對紡織品設計之申請保護要件,不致因費用、審查或公告程序,不當損害尋求或取

11、得此項保護之機會。會員得以工業設計法或著作權法提供此項保護。第二十六條 權利保護範圍1.工業設計所有權人有權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基於商業目的而製造、販賣、或進口附有其設計或近似設計之物品。2.會員得規定工業設計保護之例外規定,但以於考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下其並未不合理地抵觸該權利之一般使用,且並未不合理侵害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者為限。3.權利保護期限至少應為十年。第五節專利第二十七條 專用權保護客體1.於受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拘束之前提下,凡屬各類技術領域內之物品或方法發明,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者,應給予專利保護。依據第六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八項,及本條第三項,應予專利之保護,且權利

12、範圍不得因發明地、技術領域、或產品是否為進口或在本地製造,而有差異。保護的例外2.會員得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而禁止某類發明之商業性利用而不給予專利,其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但僅因該發明之使用為境內法所禁止者,不適用之。不予專利保護客體3.會員得不予專利保護之客體包括:(a)對人類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b)微生物以外之植物與動物,及除非生物及微生物方法外之動物、植物產品的主要生物育成方法。會員應規定以專利法、或單獨立法或前二者組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本款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四年後予以檢討。第二十八條 所授與之權利1.

13、專利權人享有下列專屬權:(a)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製造、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b)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其方法,並得禁止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2.專利權人得讓與、繼承、及授權使用其專利。第二十九條 專利申請人之條件1.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清晰及完整之方式,揭露其發明,達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會員並得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若有主張優先權者),表明其所知悉實施其專利之最有效方式。2.會員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就同一發明在外國提出申請及獲得專利之情形。第三十條 專利權之例外規定會員

14、得規定專利權之例外規定,但以其於考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下,並未不合理抵觸專屬權之一般使用,並未不合理侵害專利權人之合法權益者為限。第三十一條 未經權利人授權之其他使用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之授權而為其他實施時,或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a)此類特許實施必須基於個案之考量;強制授權(b)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方可准予特許實施。會員得規定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益考量下,可不受前揭限制而准予特許實施。其因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而准予特許實施時,須儘可能速予通知專利權人。

15、如係基於非營利之公益使用者,政府或其承攬人於未經專利檢索之情況下, 即可知或有理由可知有效之專利內容為或將為政府所使用,或基於政府之需要利用者,應即刻通知專利權人;強制授權(c)特許實施之範圍及期間應限於所特許之目的;有關半導體技術則以非營利之公益使用,或作為經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之反競爭措施之救濟為限;(d)特許之實施應無專屬性;(e)特許移轉或善意實施者外實施權,除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讓與。(f)特許實施應以供應會員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強制授權(g)於不損害特許實施權人之合法利益下,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且回復可能性不高時,特許實施應予終止。專利主管機關依申請時,應審查特許實施之原

16、因是否繼續存在。(h)在考慮各個專利的經濟價值下,針對各別情況給付相當報酬予權利人。(i)特許實施之處分合法性,應由會員之司法機關審查,或由其上級機關為獨立之審查。強制授權(j)有關權利金之決定,應由會員司法機關審查,或由其上級機關為獨立之審查。(k)會員於依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具有反競爭性,而以特許實施作為救濟時,得不受(b)項與(f)項之拘束。補償金額度得考量糾正反競爭行為之需要。特許實施原因有可能再發生時,主管機關應有權不予終止特許實施。(l)某一專利權(第二專利)必須侵害另一專利權(第一專利),始得實施時,得特許其實施。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強制授權(i)第二專利之發明,相對於第一專利權申

17、請專利範圍,應具相當的經濟上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ii)第一專利權人應有權在合理條件下以交互授權之方式,使用第二專利權。(iii)第一專利權之特許實施權,除與第二專利權一併移轉外,不得移轉。申請強制授權的困難美國與他國訂定雙邊協定;長期以來使用貿易制裁,威脅其他國家不准申請強制授權至今只有巴西成功取得強制授權大藥廠則是放棄在南非進行的官司杜哈TRIPS和公共健康宣言2001年11月14日對TRIPS和公眾健康宣言的多哈宣言(Doha Declaration) 其決定給予低度開發國家在2016年前,可拒絕提供藥品專利保護,也說明31條只列出了一些可以申請的情況,但沒有限制只有這些情況才能提出申請

18、。而每一會員有權認定何者構成國家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急狀態;公共健康危機,包括與愛滋病、結核病、瘧疾及其他傳染疾病等相關者,應被理解為可表示國家緊急或其他極端緊急狀態。並且其轉換舉證義務,由反對的國家來證明該國沒有緊急狀態 撤銷、失權、期間第三十二條 撤銷或失權對撤銷或失權之決定,應提供司法審查。第三十三條 專利保護期限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少二十年。第三十四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1.第二十八條第一項(b)款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民事訴訟中,若該專利為製法專利時,司法機關應有權要求被告舉證其係以不同製法取得與專利方法所製相同之物品。會員應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非專利人同意下製造之同一物品,在無反

19、證時,視為係以該方法專利製造。(a)專利方法所製成的產品為新的,方法專利(b)被告物品有相當的可能係以專利方法製成,且原告已盡力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使用之方法。2.會員得規定第一項所示之舉證責任僅在符合第(a)款時始由被告負擔,或僅在符合第 (b)款時始由被告人負擔。3.在提出反證之過程,有關被告之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列入考量。第八節第四十條 與契約授權有關之反競爭行為之防制1.會員同意,有些限制競爭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或條件,可能對貿易產生負面影響,與阻礙技術之移轉及交流。2.會員得於立法時明定某些授權行為或條件係屬對相關市場之競爭產生負面影響之智慧財產權的濫用。依照上開規定,任何會員得

20、在其國內相關之法律與規章中,採行與本協定其他條款不相抵觸之適當方法,以防止或管制此等授權行為,例如:專屬性之回歸授權、禁止對有效性異議之條件及強制性之包裹授權等。第四十四條 禁制令1.司法機關應有權命當事人停止侵害行為,特別係在於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進口物品,於結關後立即阻止其進入司法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會員並無義務使前述司法禁制令適用於非因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2.雖本篇其他部分有特別規定,在合於第二篇特別就政府未經權利人授權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人使用之規定條件下,會員可將針對此類使用之救濟限於以依第三十一條(h)項所規定使用報酬之給付。在其他情形,本篇所規定之

21、救濟應有適用,若本篇之救濟與會員法律抵觸,會員仍應提供確認判決及充分之賠償。第四十五條 損害賠償1.司法機關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人,應令其對權利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給付相當之賠償。2.司法機關亦應有權命令侵害人賠償權利人相關費用,該費用得包括合理之律師費;而於適當之情況下,會員並得授權其司法機關,命侵害人賠償權利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失之利益以及(或)預設定的損害, 縱使侵害人於行為當時,不知或無可得知其行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時亦同。第四十六條 其他救濟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避免對權利人造

22、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或在不違反其現行憲法之規定下,予以銷毀,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在斟酌前述請求時,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所命之救濟方式及第三人利益間之比例原則應納入考量第四十八條 對被告之賠償1.對於濫用保護執行程序,並要求採取措施,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受到限制或禁制者,司法機關應命前者賠償後者所受到之損害;司法機關亦應命其賠償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並得包括適當的律師費。2.關於各種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之執行,會員僅得於主管機關及公務員基於善意而採行或意圖採行適切救

23、濟措施時,始得免除其法律責任。第三節暫時性措施第五十條1.司法機關應有權採取迅速有效之暫時性措施以:(a)防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發生,特別是防止侵害物進入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包括業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進口物品在內。(b)保全經主張為與侵害行為相關之證據。2.司法機關應有權於僅有一造陳述意見之情況下,特別是在任何延宕有可能對權利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或顯見證據可能被銷燬之情形下,依其情形之適當與否,採取暫時性之措施。暫時性措施3.司法機關應有權要求聲請人提出其可獲得之合理有效之證據,俾可適度地證明其係權利人,而且其權利正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並且得命令聲請人提供足夠之擔保,以保護被告及防止聲請人

24、濫用權利。4.如係依一造之陳述而採行暫時性措施,最遲應於措施執行後立即通知受該措施影響之當事人。會員應基於被告之請求,對其措施予以包括言詞審理之審查,以便在措施通知後之合理期間內,決定此等措施是否應予修正、撤銷或維持。 暫時性措施5.執行暫時性措施之機關得要求該暫時措施之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資訊,以確定涉案物品。6.於不影響第四項規定之前提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之暫時措施,如未於原作成暫時性措施之司法機關,在該會員法律允許情況下所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訴請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應依被告之請求而予以撤銷或停止效力。如無司法機關之此種對期限之決定,則應在未逾二十個工作日或三十一個曆日之內提起,但以較長者為

25、準。暫時性措施7.如暫時性措施遭到撤銷,或因聲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未生效,或於事後發現並無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虞之情事,司法機關應依被告之請求,命聲請人賠償被告因暫時性措施所受之損害。8.暫時性措施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為之者,該程序應符合本節之原則。第六十五條 過渡性安排1.在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拘束之前提下,會員自WTO協定生效後一年內並無義務適用本協定之規定。2.任一開發中國家會員,對本協定之適用,除第一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外,得將前項期間另行延緩四年執行。3.任一會員正處於由中央管制經濟轉型為自由企業經濟之過程中, 且正進行重建智慧財產權體制結構,如在準備與執行智慧財產權過程

26、中面臨特殊問題時,亦得享有前項之延緩期限。4.屬開發中國家之會員,如依第二項規定,應於適用本協定之日,遵守本協定將其產品專利保護擴張至該國未予保護之科技領域時,該會員得就本協定第二篇第五節之科技領域再行延緩五年實施。第六十六條 低度開發國家會員1.鑑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殊需求,及其經濟、財政、行政之限制,與建立一可行之科技基礎所需之彈性,此等會員,除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自本協定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被要求實施本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得基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請求延長該期限。2.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提供其國內企業及機構誘因,推廣並鼓勵將技術移轉至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使其能建立一穩定可行之科技基礎。第七十三條 安全例外本協定內各條款不得被詮釋為:(a)要求任一會員提供其認為公開後有違其基本安全利益之資料;或(b)就下列事項阻止任一會員採取任何其認為對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之保護行為,例如:(i)關於核子分裂物質或其產物。(ii)關於武器彈藥戰爭用品之交易以及直接或間接提供軍事設施用途之用品或物資之交易。(iii)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緊急情況之措施;或(c)阻止任何一會員遵循聯合國憲章之義務,所為維持世界和平及安全所採取之任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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