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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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一、根本案情申诉人:胡*被申诉人:*县糖业烟酒公司胡*于 1976 年进入县糖业烟酒公司国有企业工作,担任公司物价员,后来升为公司业务股副股长,1995 年 6 月 1 日,公司和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1997 年 12 月,公司发给约 200位员工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胡*并不在此列。公司一直支付胡*工资至 1998 年 1 月,其中 1995 年 2 月至 1997年 1 月期间的工资为缺乏额支付。 1998 年 2 月至 1999 年 3 月胡*一直在岗,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1

2、999 年 4 月,公司在 20 个行政管理人员中,定了8 个“定编人员按时发放工资,并对局部员工以借条名义补发了之前所欠工资款,而对除此 8 人之外的包括胡*在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没有做任何处理,之后公司把胡*的办公桌送到家里,未做任何说明,没有通知胡*下岗,没有向胡*发送下岗通知书,也没有让胡*“退,胡*屡次找公司协商未果,公司领导一直回避。公司至今仍拖欠胡*1998 年 2 月至退休期间的工资。1995 年 2 月之后,公司只在 1999 年 9 月,2000 年 7、8、9 月,2001 年 1、3、5、8、12 月为胡*缴纳了 9 个月的缺乏额养老保险费。2002 年 3 月,胡*到达

3、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胡*只得在 2002 年 6 月 21 日和2002 年 9 月 2 日两次共补缴根本养老保险费 8152.43 元,其中应由公司承当 6565.93 元。补缴完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经过县社会和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胡*于 2002 年 8 月正式退休并开场领取退休金。2002 年 8 月,胡*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糖酒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返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糖酒公司于1988 年向胡*收取的抵押金 700 元。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 不是履行劳动合

4、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及城镇企业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对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被告收取原告的 700 元抵押金应退还给原告。判决糖酒公司支付胡*抵押金 700 元,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胡*不服,提起上诉。.z.-2003 年 5 月 15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审理认为,糖酒公司自 1998 年 2 月起未发放胡*等职工工资,也未安排胡*上岗工作,并自 1995 年起未向劳动保险机构按期缴纳胡*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劳动争

5、议案件,应通过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民事诉讼终结后,胡*分别向县、市劳动执法大队提出行政执法申请,经市劳动执法大队指定,2004 年 4 月,县劳动仲裁委受理并支持了胡*的诉求,裁定公司返还胡*代为缴纳的 6565.93 元养老保险费。但糖酒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又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判决县仲裁委的裁定无效,驳回了胡*的诉讼请求。随后,胡*只得向县、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 年 4 月 11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认为胡*关于糖酒公司无故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依据缺乏,胡*要求劳动保障行政局部为其追缴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理由,是由公

6、司缴纳的根本养老保险费已由其代为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已无职责向公司再行征收养老保险费,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直接向公司主权利,作出维持一审,驳回胡*诉讼请求的判决。2006 年 7 月,胡*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维持原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2021 年初,胡*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向市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经过市人民检察机关的申请,2021 年 5 月 12 日,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抗诉书,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 年 1 月 20 日上午9 时开庭审理了此案。诉讼请求:1、 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2、 糖酒公司向

7、胡*返还本应由公司缴纳的 6565.93 元养老保险费。3、糖酒公司向胡*补足 1995 年 2 月到 1998 年 1 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款累计 4971.5 元。4、 糖酒公司向胡*补发 1998 年 2 月至 1999 年 3 月累计 13 个月工资:41313=5369 元。糖酒公司向胡*支付1999 年 4 月至 2002 年 7 月累计 40 个月工资:62440=24960 元。.z.-二、案件审理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诉人胡*是否属于下岗职工;二是被申诉人是否属于整体拖欠工资; 三是关于养老保险的争议,被申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如果应当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根据以上

8、争议焦点,代理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我们认为,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属于下岗人员及企业整体拖欠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诉人不属于下岗职工。根据 1993 年国务院国有企业充裕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 【1993】第 111 号 , 以及 1994 年省实施方法省政府令【1994】52 号的相关容,市围国有企业陆续进展下岗分流,县糖酒公司自1994 年 11 月开场安置下岗工人,按照相关程序对下岗人员进展了公示,申诉人并不在此列。被申诉人的当庭述也证明了申诉人不在公示中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

9、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效劳中心建立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 号对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程序做出了规: 1在企业领导集体研究的根底上,至少提前 15 日向工会或者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由企业填报职工下岗登记表并报送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由其核实、认定并备案。 2对下岗职工管理容略,具体见文件 ; 3企业应组建再就业效劳中心,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再就业效劳中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根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3 年期满后,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按规

10、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4严格审批制度,坚决把下岗比例降到10%以,下岗比例超过10%的企业,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超过10%的企业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5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缺乏 5 年,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退 。1998 年 9 月 3 日市劳动局印发的关于严格控制下岗职工总量的通知程序上要求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机关的通知,同时规定但凡生产正常、根本正常和下岗比例超过 10%的企业,从现在起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 只搞部转岗分流。 厂房、 设备对外租赁承包的企业,.z.-资产已经盘活,不作为停产企业对待。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也要多分流、多转岗

11、、少下岗。本案中,首先,申诉人提供的 1998 年 1 月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包括申诉人以及 “定编8人在的二十人领取了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当时被申诉人已经进展了用工制度改革, 在岗人员此时为二十人,其他人员已经下岗或者待岗,即被申诉人的下岗比例在 1995 年 2 月之后就超过了 90%,因此 1998 年 9 月之后就不得安排职工下岗。被申诉人 1999 年 4 月之后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市劳动局下发的通知从现在起不得再安排职工下岗的规定; 其次,申诉人提供的中共县纪委关于给予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和 2000 年 1 月 31日县纪委纪监察室关于朱*一案的处理意见,证明被申诉

12、人对外一直出租所有经营网点、商场门市、仓库和局部办公楼,被申诉人有正常的资金收入,有经济能力支付申诉人的工资款, 但申诉人屡次讨要工资未果。根据省劳动厅关于贯彻执行当前劳动关系调整假设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局部关于企业下岗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调整问题的处理意见第 7 条,企业批量安排职工下岗,必须制定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不得随意安排职工下岗。本案中, 被申诉人县糖业烟酒公司三位领导的会议明显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领导开会程序,会议未经职代会通过,两位副职人员没有发表意见,没有按照市劳动局关于严格控制下岗职工总量的通知履行报批手续。申诉人也没有

13、填写下岗职工登记表,虽然被申诉人以申诉人系下岗人员为由而没有发放工资予以抗辩, 但没有提供申诉人是下岗人员的证据。申诉人提供的 1997 年 12 月被申诉人发给 200 多名下岗人员的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证明办理待岗证的人员必须是已经下岗人员,此 200 余人均不是在岗人员,申诉人确实也不在此列,被申诉人成认了该事实,因此申诉人不是下岗职工,也不是待岗人员。第二、被申诉人不属于整体拖欠工资。1、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至 1998 年 1 月是不争的事实。1998 年 1 月,申诉人最后一次领取工资的工资发放清单上只有20 名在岗人员,清单上有本人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当时有

14、20 名在岗.z.-员工。本案中,申诉人在 1996 年 6 月 29 日、8 月 8 日,1997 年 2 月 18日三次领取了公司拖欠的局部工资款,并在 1997 年 2 月至 1998 年 2月一直领取缺乏额的工资款,从1998 年 2 月到 2002 年 7 月申诉人正式退休时,被申诉人未再向申诉人发放过工资。2、被申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了局部员工的工资。申诉人提供的朱*本人署名的借条和领款凭证,证明了被申诉人以借款名义支付工资,然后进展管理人员工资帐务处理的事实 申诉人到纪委查账时还看到公司丁*、陆*等十几人均以此方式领取了公司所欠工资款,只是数额有所不同,如被申诉人对此局部证据有异议

15、,申诉人申请到公司财务处调取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可以看出, 被申诉人糖酒公司实际上是以借款的名义变相发放了此前所欠局部员工的工资, 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企业整体拖欠工资的情形。3、1999 年 4 月之后,被申诉人给“定编的 8 人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此也可以证明被申诉人并非整体拖欠工资, 至今县糖酒公司仍然属于国有企业,也一直在支付局部员工的工资。本案中,被申诉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整体拖欠工资情形, 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被申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所谓企业整体拖欠工资一事予以采信, 而对申诉人有证据证实的企业并非整体拖欠工资一事却不予理睬,这明显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第三,

16、关于养老保险金的争议,被申诉人应当返还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的 6565.93 元养老保险费。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的结算单收据和领款单凭证等证据, 均可以证明申诉人垫付了本应由被申诉人缴纳的6565.93 元养老保险费,同时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曾在 1999 年 9 月,2000 年 7、8、9 月,2001 年 1、3、5、8、12 月,共 9 个月断断续续为申诉人缴纳了局部养老保险费。 被申诉人未依法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做法明显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规定,理应把申诉人为其垫付的 6565.93 元养老保险费如数返还给申诉人。1、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第 259 号令第四条、 省养老保

17、险实施方法 以及省养老保险规定 省政府1996139 号令规定,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公.z.-司的法定义务。2、2003 年 5 月 15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经审理也认为,自1995 年起未向劳动保险机构按期缴纳胡*等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121 号第二点: “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公司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公司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也有用人公司的原因致使劳

18、动者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被申诉人应该而未及时足额地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 致使申诉人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只得先垫付本应由被申诉人缴纳的局部养老保险费。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效劳中心建立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88 号规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局部 ,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由再就业效劳中心为进入中心的下岗职工的缴纳, 其中养老、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记

19、入个人账户。以上对缴费比例的规定证明,2002 年 9 月申诉人补缴的 3000 多元养老保险费是按照在岗员工工资标准缴纳的, 因为申诉人并不是下岗职工,应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有关退休养老的规定。 申诉人没有在岗是由于被申诉人的原因,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申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并成心为难报复申诉人。5、本项诉请的请求权根底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不当得利。我们认为该项请求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的该项争议是由代为清偿引起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申诉人缴纳被申诉人应缴的 6565.93 元的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使得被申诉人的财产免于消极减少,被申诉人从中获益;而申诉人的个人财产却因代缴

20、了该笔养老保险费而较少;被申诉人的获益和申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且被申诉人取得该利益并没有合法的根据。 因此申诉人和被申.z.-诉人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申诉人代被申诉人缴纳完养老保险费后实际上成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 被申诉人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而且在本案中,被申诉人长期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诉人被逼无奈只能自行先行代缴, 不难看出被申诉人存在着恶意, 因此其返还的围及于其取得的全部利益,可以包括此局部的利息。本案最为特殊之处就是申诉人本人垫付了原本应该被申诉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从而使得申诉人、被申诉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被

21、申诉人征收申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权力、 被申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纳申诉人的社会保险的行政义务,这两者都因为申诉人的垫付行为而消灭,随之产生的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将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替换成一个民事主体, 则这个法律关系可以抽象成一个非常简单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进而引起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模型; 而本案迷惑视线的就在于扮演债权人和受清偿人角色的是社会劳动保障部门这个行政主体,而且这里申诉人代为清偿的并非是民法上的 “债务,而是行政法上的缴费义务。这里的“债权的性质是民事性质的,与行政法缴费义务的性质无关, 后者仅仅只是引起前者发生的原因。因此,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关于已垫付

22、的 6565.93 元的养老保险费的纠纷属于民事审判职能的围, 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将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这一民事法律关系, 错误地认定为属于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性质,明显偏离了胡*的讼争焦点,导致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而未对本案实体局部进展处理。第四、申诉人于 1976 年进入被申诉人糖业烟酒公司处工作,双方于 1995 年 6 月 1 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 1995 年 6 月 1 日至 2002 年 7 月的工资。本案所要解决地拖欠工资的问题发生在公司进展用工制度改革之后, 而且所要解决地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

23、,即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此时申诉人的身份已成功置换为合同工, 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并不影响该案件争议的性质,所以本案并非企业改制案件, 被申诉人不能以关于国企改制的一些特殊规定或者地方性规定作为依据来约束申诉人。1、工资的诉讼请求数额及其构成。工资共 33106.80 元,具体构成为:1995 年 2 月1999 年 4 月,被申诉人支付 50369=18450.z.-元;1999 年 4 月2002 年 7 月,被申诉人支付 40624=24960 元;此两项共计 43410 元,减去申诉人已领工资 10309.5 元,得被申诉人所欠申诉人的工资款为 33106.80 元

24、。2、1995 年并非所有职工都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只有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当时临时工、地带工、大集体工等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如果被申诉人不成认此事实,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提供与所有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省劳动厅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理顺劳动关系的意见的通知,就是为了对1995 年改制时所签订的劳动关系进展理顺,对于下岗职工的管理,企业应该组建再就业效劳中心,下岗职工都应当进入再就业效劳中心,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签订根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3 年期满后,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仍未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两年,按规定享

25、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案中,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则被申诉人就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合同。3、工资支付的相关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胡*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依法善意地履行合同。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除申诉人 1996 年 6 月 29 日、8 月 8 日,1997 年 2 月 18

26、日,以及 1997 年 2 月至 1998 年 2 月领取过的工资款外,被申诉人应该补足 1995 年 2 月至 1999 年 4 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劳动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1999 年 4 月至 2002 年 3 月,由于被申诉人的原因,致使申诉人无常提供劳动,被申诉人应当对此负责,依照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报酬。.z.-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121 号第二点: “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

27、用人公司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公司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也有用人公司的原因致使劳动者无法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 2002 年 3 月, 由于申诉人未及时足额为申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诉人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被申诉人此做法明显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对于“足额、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公司的法定义务的规定。 在两次补缴社会保险费后,申诉人直到 2002 年 8 月才正式退休并开场领取退休金。由于被申诉人

28、依靠收取租金来发放职工工资, 不存在工效挂钩、奖励超产等,故被申诉人仍应按照正常职工的标准向申诉人支付 2002 年 3 月至 2002 年 7 月的工资。4、补充说明。根据职工审工龄批表, 1994 年申诉人的根本工资为 330 元,技术起点工资 110 元,四项补贴共 66 元,实际上在 1999 年 4 月工资调整前,申诉人的工资标准为 506 元每月,由于申诉人之前在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认识缺乏,请求中已经漏掉了50636950=6850 元,而且至 2002 年以来申诉人共支付了 1375 元诉讼费,还有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 2000 余元,以及在此期间所消耗的时间、精力,对一个

29、57 岁的退休女职工来说,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我们借此向贵院说明,申诉人所请求的工资数额是低于被申诉人应付标准的, 根据工资审批表, 被申诉人实际上应该支付 48350.50 元 1994 年开场工资标准为 506 元/月,1999 年 4 月开场工资调整为 784 元/月 ,请合议庭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民事审判职能围,被申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拖欠申诉人的工资款,并返还申诉人已垫付的保险费,建议合议庭依照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实体局部作出判决。由于准备比拟充分,对案情的把握比拟到位,在庭审过后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屡次调解中

30、,公司已经在 2021 年 2 月 27 日足额向胡*返还了本应由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7000 元整。对于工资局.z.-部的争议,由于双方调解的数额差距比拟大, 双方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本案仍在调解中。三、案件评析本案在省高院审理之前, 一直未得到实体审理, 主要是因为 2002年的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 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涉及城镇企业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庭审中, 我们已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

31、展开了充分的论证和分析,这里笔者将对纪要的适用方面做出以下分析。笔者认为,在与实体法相冲突的情况下,纪要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民事审判庭更不能借此而推诿责任, 应该对本案争议实体局部进展判决。1、纪要效力位阶低,不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纪要作为高级人民法院部的座谈会容,性质属于规性文件,其效力位阶下,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在法院做出判决时尚且是参照,而纪要显然是效力更低的规性文件,更不可以直接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2、纪要与现行法存在冲突。根据 1993 年 8 月 1 日开场实施的中华人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117 号第二条第一 、 二项之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 辞退职

32、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条例。2003 年 7 月 1 日,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放了关于继续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函,该公函容为:近段时期,因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 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涉及城镇企业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根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案件,如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给各级劳动仲裁机构带来了困惑, 直接关系到广阔职工权益的维护。 为此, 经厅领导同意,全省各级劳动仲裁机构从 2003 年 7 月 1

33、5 日起,继续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决定,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z.-件。纪要中“涉及城镇企业缴纳根本养老保险费等因企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目的是界定法院的主管围,将纠纷分流,将一些纠纷交给行政部门去解决,以求所谓的“提高效率、 “稳定大局。就该条而言, 其与其制定前后的多部规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和精神是相冲突的。在前的中华人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后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继续受理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函,2021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都做出与之相反的规定。所以,我们不难看出纪要中的该项规定在合法性上是存在很大质疑的。

34、3、纪要规定的容不合理。就本案适用纪要该条的处理结果我们也不难看出,该条在合理性上也存在着不容无视的问题一个是非曲直一目了然的案件, 却因为该条规定的适用而历时数年无法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救济。“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今天的情况恐怕与纪要制定的初衷南辕北辙,则在民事审判中就应该有所突破。4、垫付款的性质而言,我们不应该适用该纪要中的规定。即使我们不去探讨纪要中规定的效力位阶、合法性、合理性的问题, 本项请求也不应因为纪要的规定而被驳回。 我们在前分析过,即使我们苟同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说法, 但是,我们本案中要主的不是类似 “为胡*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而是“返还代缴的款项,这是一项法定的不当得利债权请求权。.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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