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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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繁杂疑难的问题。 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国内外司法界有着不同的理解。本文探讨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本文认为责任能力就是一个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的行为。在学术界的有些理论中,将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混为一谈。 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包括主观的识别控制能力能力和客观的体力。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指识别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指人正确理解和承受刑法的能力。 把识别控制能力认为是刑事责任能力是不正确的。 识别控制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统一,这种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我国国内出现的这两种错误观点, 很可能是受了外国大陆法系观点的影响。本文还探讨了刑事责任能

2、力的幅度与程度问题, 并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究,简要地探讨了解决途径。关键词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行为能力;识别控制能力;刑事责任;刑法论刑事责任能力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国内外法学界之间,甚至国内法学界中, 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争论。由于历史上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分有着不同的学派, 对某些专有名词的使用并不统一,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也非常繁杂和困难。 本文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分析进行一定的梳理,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现状,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界定的问题和解决方案。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一)责任能力的含义通常对责任的定义有两种:一是指应该

3、做的事,如尽责任、岗位责任等。二指应该做的事没有做好,因此应当承担的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解释,自然应当采用第二种。而责任能力的含义,就是一个人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后果或强制性义务的能力。(二)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行为学对行为的定义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能力的定义是:人们顺利完成某种活动所必须拥有的身体条件。能力是人们的个体特征之一,是行为顺利完成的必要条件, 并且对活动效率有充分的影响。 综合两者的定义可得,一个人顺利实行某种行为所必须的具备的身体条件就是行为能力。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是行为能力的两个组成部分。一个人区分善恶、好坏,并根据这种区分而行动的能力,就是

4、主观能力。 主观能力在我国法律中的解释就是刑法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的“识别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作用、后果以及它的意义的能力,称作识别能力。这其中又包括了识别、理解、判断的能力。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称为控制能力。它又包括了决定自己行为的方向、方法、时间、地点和行为力度的能力。有一部分学者认为, 控制能力的存在需要以识别能力为前提和基础。当识别能力丧失的时候,控制能力也随之丧失。不存在识别能力丧失,控制能力仍然保留的情况。 但笔者认为, 控制能力仍然是有可能脱离于识别能力而存在的。 例如,一个母亲在精神疾病发作时,认为自己的孩子是妖怪

5、,把孩子掐死了。该母亲在精神疾病发作时,认为孩子是妖怪,这是失去了识别能力;把孩子掐死了,未必没有控制能力, 完全可能是具有正常的控制能力时发生的。所以不能否认有控制能力而无识别能力的情况存在。而躁狂症、人身受到外力控制等就是有识别能力,而无控制能力的情况。躁狂症患者由于精神疾病的原因,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丧失了控制能力;但他仍然可以对事物进行准确的辨识,所以仍有识别能力。而人身受到外力控制可以举这样一个例子: 一位火车道的扳道工被人用绳子绑起来了, 他无法挣脱绳子,从而无法进行工作,造成不作为而引发的事故。在这个事件中,他明知道不进行自己的工作会酿成事故,他是有辨识能力的;但他无法挣脱绳

6、子去履行职责,人身受到了外力控制,所以没有控制能力。2.行为能力中的客观能力一般认为一个人的体力就是客观能力。人体活动时所需要的能量就是体力。身体强壮的人,体力就强;身体虚弱的人,体力就弱,所以体力也有强弱之分。当某个人的身体因疾病等原因非常虚弱,体力就几乎完全丧失。3.刑法中的行为能力一般来说,人一定要有主观能力和客观能力,才能实施一种行为,缺少其中的一种行为都是不行的。从刑法意义上来说,一个人的主观能力,即识别和控制能力,就是行为能力。因为在刑法中,行为能力就是犯罪能力,即实施犯罪所需要的能力。而某人被认为实施了犯罪所需要的,就是识别和控制能力。我们可以举两个例子:一是,一个识别、控制能力

7、丧失的精神病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而他此时是很可能具有充分的体力的。这说明仅有体力,而没有识别、控制能力,不具有犯罪能力。二是,一个高位截瘫,但神志清醒、精神正常的病人,教唆自己的儿子杀死自己的仇人,显然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虽然他没有任何的体力,即没有日常意义中行为能力的客观能力,但他仍然有控制识别能力。所以,只要他有完整的控制、识别能力,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即犯罪能力。由以上两个例子可以看出,一个人的主观能力,即识别、控制能力,即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4.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1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联系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两者具有不同的性质, 但

8、两者之间仍然存在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一个具有识别、控制能力的人,可以同时具有实施行为的能力和承受刑罚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一个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可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 在特殊情况下, 一个具有行为能力的人, 即具有识别、控制能力的人,也可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比方,一个身体瘫痪但头脑清醒的人,就具有犯罪的行为能力,但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其实, 行为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要比联系要多,所以两者的联系是次要的,区别是主要的。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一、行为能力是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受刑能力,即理解和

9、承受刑罚的能力。 二、 行为能力只包括主观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既包括主观能力,也包括客观能力, 即既包括主观上的识别、 控制能力, 也包括客观上的体力。 三、行为能力是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素,也是犯罪主体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罚的一个必要条件。即使被告人因犯罪而被判刑,倘假设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应当执行监狱内的刑罚。四、被告人必须在行为实行阶段具有行为能力, 司法人员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必须在刑罚执行阶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司法人员才能对犯罪人执行刑罚。五、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丧失了行为能力,那么他也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因为犯罪人丧失了行为能力,就是丧失了识别、

10、控制能力,也就是丧失了理解刑罚的能力。(三)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人正确理解和承受刑罚的能力, 就是刑事责任能力。因为刑事责任的主要表现就是领受刑罚, 刑法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 被改造人必须能够理解刑法的意义,并能承受和罪行相当的刑罚。这种理解和承受能力,就是刑事责任能力。对刑罚的理解能力,是指受刑人能够明白自己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因是犯罪,并明白自己遭受刑事处罚的目的和意义是改造、教育自己不再犯罪,并警告社会上的其他人不像自己这样实施犯罪。人的识别、 控制能力与这种理解能力有着紧密的联系。 刑法学意义上在实施行为时的行为能力,和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刑事责任能力,都包括了识别、控制能力。倘假设犯罪人因丧失

11、了识别和控制能力,不能理解自己被关押在监狱里的原因,不能理解自己关押在监狱里的意义,那就是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监狱法中有这样的规定: 监狱应该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受刑人在服刑期间从事生产劳动。 只要受刑人能适应监狱里的生活, 即使他不能从事生产劳动,也认为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倘假设罪犯身体虚弱,连自己的生活都不能自理,无法适应监狱的生活,更别说从事生产劳动,那说明他没有承受刑罚的能力,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刑罚执行阶段, 犯罪人无论是丧失了对刑罚的理解能力,还是丧失了承受刑罚的能力,都属于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不应当让他继续承担刑事责任。二、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

12、力的现状(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现状1.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哪些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哪些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问题。然而,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责任能力仍然存在争论,所以,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问题也存在着许多争论。第一种观点是, 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识别控制能力。这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占了通说地位。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识别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且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然而, 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 在理论上把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识别控制能力,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第一,这与刑事责任的本质相矛盾。一般认为,行为人触

13、犯了刑法, 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后所应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 就是刑事责任。犯罪人所应承受的刑罚或其他处分,就是一定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刑事责任能力不是识别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犯罪人承受刑罚的能力。第二,与识别控制能力所处的地位相矛盾。识别控制能力在刑法学中,是放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一章的。它的地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素,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个条件。学界普遍认为, 没有识别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 如果把刑事责任能力界定为识别控制能力,识别控制能力就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了,而是确立刑事责任的条件了。第三,与确立刑事责任的时间相矛盾。在司法程序中,必然是判断某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了犯

14、罪,才能确立这个人的刑事责任;在确立了这个人的刑事责任之后,才进一步判断这个人有没有相应的承受刑罚的能力。简单来讲,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在判定某人有罪,判处了某人刑罚之后才应当考察的内容。但在判断某人是否有罪之前,他的识别、控制能力就应该被查明。把刑事责任能力认为是识别控制能力,就等于在给行为人定罪的同时已经在考虑刑事责任能力。这违背了司法程序的先后顺序。第四,不符合逻辑学上概念与定义的关系。形式逻辑学,要求定义必须准确地表述概念的内涵。换言之,概念的本质必须在定义中表现出来。但在我国刑法学的通说中,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定义在本质上不一致,或者说定义没能揭示出概念的内涵。具体来说,就是概念

15、说的是刑事责任,定义揭示的内涵却是行为能力的。这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总之,刑法学通说把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识别控制能力是不正确的。在我国刑法学界,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幅度问题还有第二种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识别控制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统一。即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意识有意识地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违背刑法的行为承担社会责任的能力。认为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就是识别控制能力, 会遇到以下一些问题。第一,没有识别控制能力的人,他的行为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后果,这是不构成了犯罪呢?还是构成了犯罪

16、而不应受刑事处罚呢?第二, 这种观点意味着, 行为实行阶段同时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罪和刑罚是否执行两个问题。把犯罪能力定义为识别控制能力,是因为没有这种能力,人就不构成犯罪。 但把刑罚适应能力同时定义为识别控制能力,意味着在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同时,同步解决被告人是否应受刑事责任问题。这显然违背了司法程序的先后顺序。 确认刑事责任的多少,应该放在判定出了被告人确实有罪之后进行; 审查被告人是否能够承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应该放在确认了刑事责任的多少之后进行。换句话说,在实施行为的时候具有识别控制能力,只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条件意义, 对行为人是否能够承受刑事责任, 不具有条件意义。所以,在

17、行为时具有识别控制能力,当然也就说明行为人能够承受刑事责任,这个观点是不完全正确的。第三, 错误地把有识别控制能力, 但无体力的人列入了能承受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人的行列。如头脑清醒但瘫痪在床的病人,仍然可以教唆他人犯罪,从而成为间接正犯。然而瘫痪在床的人,并没有体力承受相应的刑罚。所以,认为这种人也有刑罚适应能力是不正确的。第四, 错误地认为行为之后, 或者判刑之后丧失了识别控制能力的人仍然能承受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司法实践中, 行为后或被判刑后丧失识别控制能力的人并不少见。在审判阶段,这种人并不具有应诉能力;在刑罚执行阶段,他们也无法理解刑罚的意义。认为他们没有刑罚适应能力,才是符合实际的。

18、无论把刑事责任能力认为是识别控制能力, 还是把识别控制能力认为是犯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幅度的统一,这两者面临的最大的共同问题就是,不顾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阶段有没有刑罚适应能力, 而把行为实施时具有的识别控制能力错误地当成刑事责任能力。按照这两者的观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实施时具有识别控制能力, 那他就理所应当地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使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时丧失了识别控制能力,或因患有严重疾病丧失了体力,也因为他在实施行为时具有识别控制能力而具有刑罚适应能力。这显然是错误的。这种不正确的理论,显然是现在各地监狱里仍然关押着精神病人和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人的理论依据。2.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从程度上来说, 刑事

19、责任能力可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疾病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在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精神和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对所犯罪行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得减轻的情况。(2)因疾病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在执行刑罚时,犯罪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失去了识别控制能力,而限制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以及犯罪人因身体上的严重疾病没有体力承受相应刑罚的情况。3因年龄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根据刑法减轻相应的刑罚的情况。 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考虑从轻处罚;对于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只要不是特别严重的犯罪,考虑

20、减轻处罚。(二)外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现状可能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罚学的影响之下, 因此我国刑法学界把识别控制能力界定为刑事责任能力或刑罚适应能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里,两种观点都是确实存在的。旧派将犯罪能力定义为识别控制能力。因此,没有识别控制能力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就不是犯罪。新派认为识别控制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所以, 没有识别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是犯罪,只是因为他没有刑罚适应能力, 所以不予处罚。 然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 这两种观点都是存在问题的。古典学派,即大陆法系中的旧派,认为意思是非决定论的,坚持道义责任论和报应刑论的立场。古典学派认为,人都是有意志自由的。这种自

21、由的意志,使得人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后果、意义和性质,并决定自己做出什么样的行为。当一个人做出犯罪行为时,他清楚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 他有义务, 也有自由意志去控制自己不去实施这样的行为。但他却去做了这样的行为,选择去违反法律,那他就应当为自己的这种行为负刑事责任。从这样的基础出发,古典学派认为,只有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有可能是犯罪行为, 犯罪人必须具有自由意志。 而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是自由意志的表现。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能力, 那么他就不能成为责任主体,不能构成犯罪。应当看到的是, 古典学派正确地将识别控制能力理解为犯罪能力。但他们

22、不是直接把犯罪能力称为识别控制能力, 而是把识别控制能力解释为刑事责任能力。称刑事责任能力就是人对自己行为的识别控制能力。 这样的表述就与他们学派前面的描述自相矛盾了。 如本文的前文所述, 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能力是不相同的。大陆法系的学者也承认,犯罪人应负的责任,就是法律对他的谴责,谴责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那么,责任能力自然就是承受刑罚的能力,行为能力才是识别控制能力。但大陆法系的学者却认为识别控制能力是责任能力,这是不合逻辑的。只有说识别控制能力是人的行为能力,或者把行为能力解释为识别控制能力,才是在逻辑上站得住脚的。社会学派, 即大陆法系中的新派, 虽然认为刑罚适应能力就是刑事责任能力,但

23、是他们所说的刑罚适应能力和我们说的刑罚适应能力是不同的, 因为他们与我们的基本立场不同。社会学派认为人是不自由的,并不具有自由意志,坚持社会责任论和教育刑论。他们认为, 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环境决定了一个人是否会犯罪。因此,通过某人的性格或其他方式判定他具有犯罪的危险性后,据此为原因,为了实现社会防卫,有必要对他加以制裁。但如果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就不予处罚。这里的刑罚适应能力,指的是识别控制能力。从这样的理论出发,新派认为, 无识别控制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只是由于他们没有刑罚适应能力才不予处罚。 可见, 笔者所说的在刑罚执行时具有的受刑能力,即刑罚适应能力,与新派所指的刑

24、罚适应能力是不一样的。新派所指的是人们通常所具有的识别控制能力。 所以, 新派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理解, 也是不正确的。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问题与解决方案一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界定我国现行的刑法中, 第十八条规定, 尚未完全丧失识别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这一条文中“精神病人”的定义具有不明确性,以及生物学上精神障碍的复杂性,使得刑法学上乃至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都存在着许多争议。目前,我国普遍采取的是“以病定责”的原则。这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就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这类机构应该秉持公正的原则,科学,客观,公正地进

25、行鉴定,就专业性问题提供意见。如果行为人在刑罚执行时被认定识别、控制能力的丧失,应该取消对他刑罚的执行,并及时视情况转而实行强制医疗等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四个条件: 一是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有暴力行为; 二是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三是必须经过法定鉴定程序鉴定;四是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必须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才能对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即在犯罪行为发生时患有精神疾病的人。然而在通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病的人;二是在实施犯罪行为

26、以后患有精神病的人。第一种情况,法律已经规定了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对第二种情况,是否应该适用强制医疗?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因为在第二种情况下适用强制医疗,不仅仅能够预防精神病人再犯,还有一个暂停刑事审判、保留进一步予以刑事审判、执行刑罚的权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 被宣判获刑之前出现了精神疾病,采用强制医疗程序, 当行为人恢复精神健康并有受审能力的时候,再继续进行案件的审判。 这样可以增大行为人获得讼诉权的可能性,减小行为人因出现精神疾病诉讼能力受阻、被迫失去诉讼权的可能性。同时,扩大了这种适用强制医疗的对象,有利于防范不法分子假借精神病来逃避刑罚。如果行为人在被宣判获刑之后

27、,才出现了精神疾病,采用强制医疗程序,可以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替代措施, 既可以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又可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在立法过程中,由于人权保护、人道主义等原因,立法者往往会设立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行为人如果在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 他的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但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过于刚性,有一些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残忍、毫无认罪悔罪态度的行为人,在这样的法律下得以逃脱处罚,甚至再次犯罪,损害了公众的情感和利益,破坏了社会秩序。我国应该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 比方德国, 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假设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意已能区分对错而又

28、恶意犯罪, 即使不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亦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一原则突破了刑事责任严格按照生理年龄划分的惯例。 同时, 对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在打击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时候,也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因为青少年生理、心理尚未成熟,认知能力不强,因而在这一阶段天然地享有豁免刑罚的权利。 但青少年并不绝对地拥有这一权利, 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有社会保障功能。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相辅相成而又互相制约。社会秩序和个人利益天然受到刑法等各种法律的保护,过于刚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会让一些比同龄人早熟的低龄犯罪人躲避刑法, 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把公民个人利益暴露在危险之下,社会保障功能在刑法中就得不到应

29、有的表达。所以,有必要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加以保障。倘假设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恶意, 能够区分善恶又恶意犯罪,也就是说明他具有完全的识别控制能力,这也意味着他能够理解并承受刑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在此理论基础上,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是合理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研究当中的其中一个问题, 本文对此仅作出了简要的论述。 但愿这些探讨对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和丰富有一些微小的奉献,有益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参考文献:1王雷 . 遏制犯罪低龄化的新途径-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引入J. 南方论刊,2017,(01):48-50.2田圣斌. 强制医疗程序初论J. 政法论坛,2014,(01):62-72.3杨柳,熊伟. 关于我国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探析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04):21-25.4杨加明,杨小兰. 刑事责任能力新论J. 河北法学,2004,(06):137-139.5 邓 克 珠 . 论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内 涵 J. 河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学报,2004,(02):94-9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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